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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刑更9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樊永红受贿罪、贪污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樊永红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2刑更951号罪犯樊永红,男,1972年12月9日生,,汉族,江苏省泰州市人,大学文化,原住泰州市姜堰区,原户籍泰州市姜堰区,现服刑于江苏省宜兴监狱。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7日作出(2014)泰姜刑初字第0026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樊永红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七千元;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九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七千元。被告人樊永红退出的赃款人民币壹拾万元,予以没收,由暂存单位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检察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上缴国库,未退赃款二千三百元继续予以追缴。刑期自2014年4月23日起至2020年5月10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4年12月5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江苏省宜兴监狱于2017年5月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7年5月3日至2017年5月7日进行公示。2017年5月16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良、书记员杨某出庭履行职务,江苏省宜兴监狱指派警官张博出庭履行职务。罪犯樊永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江苏省宜兴监狱《减刑建议书》提出,罪犯樊永红,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建议予以减刑。检察机关认为:刑罚执行机关提请的对罪犯樊永红减刑建议符合条件和程序。经审理查明,罪犯樊永红,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罪犯樊永红,在2017年1月被评为从宽级,在考核区间内计分考核奖励分累计达2047分。为此,2016年12月获监狱表扬一次,2017年1月获二个监狱表扬(其中为一个监狱改造积极分子折算为二个表扬),确有悔改表现。罪犯樊永红对判决财产性判项已履行。以上事实,有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等级评定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计分考核统计资料、罪犯财产性判项履行情况及狱内消费情况一览表、财产性判项的缴纳单据、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在本院公示期间,没有收到不同意见。本院认为,罪犯樊永红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能自觉履行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符合法定减刑条件。鉴于罪犯樊永红系职务犯罪罪犯,故对其减刑幅度予以从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六条第二款、第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樊永红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至2019年9月1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海林代理审判员  徐莹颖代理审判员  申富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金馨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