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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21执1462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定边县鑫成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与神木县盛阳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定边县鑫成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神木县盛阳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821执1462号申请执行人定边县鑫成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强,系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神木县盛阳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杨超,系该公司经理。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神木县人民法院(2016)陕0821民初5738号民事判决书,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定边县鑫成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神木县盛阳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责令被执行人神木县盛阳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申请执行人定边县鑫成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所欠工程款364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360元及执行费450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神木县盛阳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银行账户,后经本院与当地工商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车辆管理部门及银行系统查证均无被执行人的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现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查明被执行人确无其它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亦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新的可供执行财产,可以随时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 伟代理审判员  陈会军代理审判员  孟 坤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杨 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