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青0105民初1225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青海山推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与魏胜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海山推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魏胜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青0105民初1225号原告:青海山推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宁市柴达木路493-1号。法定代表人:孙思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辛小平,青海山推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法律顾问。被告:魏胜林,男,汉族,1966年11月2日出生,住青海省西宁市,公民身份号码:×××。原告青海山推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原告青海山推公司)与被告魏胜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海山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辛小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魏胜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海山推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140000元、违约金50000元,合计19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分期付款销售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魏胜林从原告青海山推公司以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SL50WA”装载机一台,价款为320000元,首付75000元后,剩余款项自2014年7月3日至2014年12月20日前付清全部货款,逾期承担50000元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全部义务,被告尚拖欠140000元。原告维护其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魏胜林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证据如下:1.《分期付款销售合同》一份,证明被告魏胜林于2014年7月3日从原告处购买”SL50WA”装载机一台、拖欠货款及违约金计算方式的事实。2.付款明细一份,证明被告付款情况以及欠款的数额。被告魏胜林未能到庭进行答辩、质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日青海山推公司与魏胜林签订《分期付款销售合同》,合同约定:魏胜林从青海山推公司以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SL50WA”装载机一台,单价为325000元、运费15000元,总金额为340000元。付款方式及期限为首付款75000元,余款250000元,分6个月,每月15日前付款。付款期限为2014年8月15日起至2014年12月15日止。若逾期付款须按日万分之六支付滞纳金。截止2014年12月19日经原告核算被告尚拖欠货款共计14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青海山推公司与被告魏胜林签订的《分期付款销售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魏胜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应视为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4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违约金50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魏胜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青海山推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货款140000元、违约金5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0元,本院减半收取2050元,由被告魏胜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应当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立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陈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