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791民初760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李洪涛、史兆军等与李金信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洪涛,史兆军,李金信,李杰,王海连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2004年)》: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六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91民初760号原告:李洪涛,男,1978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巨野县。原告:史兆军,男,1966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市民,住菏泽市牡丹区。二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义平,菏泽牡丹马岭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金信,男,1943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菏泽经济开发区。被告:李杰(身份证名称为李威),男,1991年7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菏泽经济开发区。被告:王海连,女,1968年4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菏泽经济开发区。三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洪亮,菏泽开发丹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洪涛、史兆军与被告李金信、李杰、王海连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洪涛、史兆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义平,被告李金信、李杰、王海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洪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洪涛、史兆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签订的土地买卖合同无效;2、被告返还购地款35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3、涉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9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土地买卖合同,原告依据合同向被告交付了购地款。但原告后来才知道该土地为农村集体土地,依法不准买卖。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依法裁判。被告李金信、李杰、王海连辩称,1、原、被告所签订的土地合同实际是土地使用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认为可以继续履行;2、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地款35.5万元及利息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3、被告李杰、王海连不应作为本案被告,二被告是受被告李金信指派代签合同、代领购地款;4、原、被告签订的土地合同如果违背了行政法规及法律规定,也是原告造成的。因合同无效造成的损失,应由原告承担。综上,被告李金信能继续履行合同,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李杰、王海连的起诉,损失由原告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1日,原告李洪涛、史兆军与被告李金信、李杰签订土地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李金信、李杰愿将岳程办事处菜园刘庄社区村东路北闲置土地一宗出售给李洪涛、史兆军,该地面积约1亩7分左右,东西宽37米,南北长32米,每亩地价格为20万元,共计现金355000元。被告保证该地块无抵押、无出租、无四邻争议。原告待地上附着物全部清理完毕后,将购地款全部付给被告,合同还规定了其事项。2016年12月7日,被告王海连收取原告现金10万元,2016年12月10日,被告李金信收到原告现金12万元。2016年12月12日,被告李杰给原告出具购地款总收到条,共收到原告购地款(1.8亩)共计35.5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知道该土地系农村集体土地,不准买卖,于2017年4月6日诉至本院,要求确认合同无效,并返还购地款及利息。1998年9月30日,菏泽市人民政府给李金信颁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承包土地面积6.805亩,承包期限为1998年9月30日至2028年9月29日。1998年李金信家中共有人口11人,土地6.6亩,人均土地0.6亩。被告李金信的户籍常住人口登记卡显示有三名家庭成员分别为李金信、刘玉兰、李爱霞。被告王海连系被告李金信的儿媳,被告李杰系被告李金信的孙子。本院认为,被告李金信、李杰出售给原告的闲置土地属于菏泽经济开发区岳程办事处菜园刘社区的集体所有土地,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依法确定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中的个人使用,依法确定给个人使用的土地,个人只拥有使用权,不拥有所有权;个人依法拥有的集体土地的土地使用权不得转让。任何组织和个人更不得买卖土地。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土地合同实际是一种买卖土地的转让行为,该行为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效民事行为。无效民事行为自始无效。被告李金信、李杰应当把因该无效民事行为取得的金钱返还给受损失的原告;原告应当返还受让的土地。原、被告明知土地不能买卖而为之,双方均有过错,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损失。被告王海连仅仅为被告李金信代领了购地款,原告要求被告王海连返还购地款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七条,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金信、李杰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李洪涛、史兆军购地款355000元。二、驳回原告对被告王海连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李洪涛、史兆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25元,由被告李金信、李杰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兵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刘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