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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423民初927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田某某诉陈某某、史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某,史某某,陈某某,张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423民初927号原告:田某某,男,汉族。被告:史某某,男,汉族。被告:陈某某,男,汉族。被告:张某某,男,汉族。原告田某某诉被告史某某、陈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3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出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史某某、陈某某、张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史某某立即偿还原告借款48000元,并从2016年2月2日起按约定的利率(月息1.8分)承担利息至给付之日,并由被告陈某某、张某某对此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诉称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12日被告史某某因为其儿子买车资金紧张从原告田某某处借款40000元,史某某为原告打了借条,双方约定了利率,被告陈某某、张某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后被告史某某清了一部分利息。2016年2月2日原、被告经过结算,被告史某某仍下欠原告8000元的利息及本金40000元,被告史某某收回了原来的借条,重新给原告打了2张借条,一张40000元,一张8000元,借条上约定了还款期限及利率,被告陈某某、张某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了字。但被告史某某未按约定清息,到了期限也不归还本金。原告遂诉至法院。被告史某某庭前向法庭提出答辩意见称,自己曾借过田某某的钱,分了几笔借的。2016年2月份,自己向田某某出具了2张借条,分别为本金4万元和利息结算8000元未付,前期借款利息为1.8分/月。陈某某、张某某是自己的朋友,为自己提供担保,在借条上签字。2017年1月份,自己向原告还了4000至5000元的利息。被告陈某某庭前向法庭提出答辩意见称,大约在2014年,史某某向田某某借款时,田某某和史某某让自己证明这个事情,当时是借款2万元。自己当时在2万元的借条上签字,证明借款的事实。自己从未在4万元的借条上签过字,也没有担保过,自己不会承担责任。被告张某某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田某某与被告史某某发生借贷关系,二人于2016年2月2日对前期借款本息经过结算,产生8000元利息及40000元本金;前期借款利息为月息1.8分。史某某为前述8000元和40000元分别向田某某出具借条共两张,其中载有40000元借款的借条中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被告史某某至今未向原告田某某清偿借款及利息。以上争议事实,原告提交了借条两张,证明借款及利息约定的事实。原告提交的两张借条与被告史某某的陈述相互印证,本院对被告史某某向原告借款后于2016年2月2日经结算产生40000元本金及8000元利息并约定该40000元本金之借款期限为一年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史某某向原告田某某借款后经结算产生本金40000元及利息8000元,双方对结算后40000元本金的借款期限约定借期一年,前期借款利息为月息1.8分,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结算后的4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史某某一直未向原告还款,亦未清偿前期借款经结算后的利息8000元,导致原告权益受损,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合法合理,应予支持。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前期借款的具体发生之日及整个借款的具体期间,无法证明原告主张被告以双方结算后的48000元为本金自结算之日起按照月息1.8分计算所得的本息之和低于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故对双方结算后的该8000元自结算之日起按月息1.8分计算的利息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双方结算后的该40000元自结算之日起按月息1.8分计算的利息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陈某某、张某某为借款的保证人,但其自述该结算后的借条上所载“陈卫峰”、“张某某”之签名为被告史某某所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陈某某、张某某对史某某的代书行为予以认可,无法证明陈某某与张某某为原告田某某与被告史某某之间的借款提供保证,且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加以佐证,故对原告主张被告陈某某、张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被告史某某归还借款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的具体计算方法以本院确定方法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史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田某某归还借款人民币48000元及以40000元为基数计算的利息(自2016年2月2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款清息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原告田某某预交),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500元,由被告史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高峰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李 欢附依据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