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71民初11748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江门市新会区昱达镀膜有限公司与中山市港口镇鸿熙电子厂、权赫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门市新会区昱达镀膜有限公司,中山市港口镇鸿熙电子厂,权赫万,金普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11748号原告:江门市新会区昱达镀膜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会城镇奇榜探坑工业开发区,组织机构代码74083867-7。法定代表人:陈敬叩,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谭伟斌,广东高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文敏,广东高拓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中山市港口镇鸿熙电子厂,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中山市港口镇沙港西路77号,组织机构代码G3367480-9。主要负责人:权赫万,该厂厂长。被告:权赫万,男,1972年9月21日出生,朝鲜族,户籍所在地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省灯塔市,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全根,系中山市港口镇鸿熙电子厂的法务部主管。被告:金普荣(KIMBOYOUNG),男,1947年9月1日出生,大韩民国公民,中华人民共和国住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原告江门市新会区昱达镀膜有限公司(下称昱达公司)诉被告中山市港口镇鸿熙电子厂(下称鸿熙电子厂)、权赫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昱达公司申请追加金普荣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昱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敬叩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谭伟斌,被告鸿熙电子厂、权赫万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全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普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昱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货款1827588.15元及逾期利息(从2015年4月2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尚欠款项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原告对被告鸿熙电子厂的物料及设备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及理由:鸿熙电子厂系权赫万于2000年8月9日投资成立的个人独资企业,金普荣是该厂的实际经营者。2000年9月左右,原告与鸿熙电子厂发生业务往来,鸿熙电子厂未能及时支付货款给原告。2015年3月,原告与鸿熙电子厂签订两份合同,鸿熙电子厂同意将物料及设备抵押给原告。2015年4月20日,双方进行对账,鸿熙电子厂确认尚欠原告1827588.15元未付。2016年7月19日,金普荣向原告出具确认书,确认其是鸿熙电子厂的实际经营者。原告认为,鸿熙电子厂是个人独资企业,权赫万及金普荣分别系该厂的登记经营者及实际经营者,三被告应共同向原告偿还拖欠的货款,原告对鸿熙电子厂的担保财产应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鸿熙电子厂、权赫万辩称:一、鸿熙电子厂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827588.15元未付,但双方没有就逾期付款利息作出约定,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逾期利息没有依据。二、权赫万是鸿熙电子厂的名义投资人,该厂的实际经营人为金普荣,故鸿熙电子厂的债务应由该厂及金普荣共同承担,与权赫万无关。三、原告与鸿熙电子厂没有就抵押物办理抵押登记,依法不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金普荣没有到庭应诉、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根据昱达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16年6月27日作出(2016)粤2071民初11748号民事裁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告中山市港口镇鸿熙电子厂银行存款1850000元。二、如上述被查封的存款不足额,则以不足部分为限,查封以下财产:1.查封鸿熙电子厂所有的位于该厂内的机械、设备;2.查封权赫万与案外人肖琴共有的位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中山市西区烟洲新村1幢205房及车房中属于被告权赫万所有的财产份额。3.查封权赫万与案外人肖琴共有的位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中山市西区沙朗港隆南路18号翠郎华苑70号楼301房中属于被告权赫万所有的财产份额。后因冻结鸿熙电子厂的银行存款不足额,该厂也没有可供查封之机械设备,根据昱达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作出(2016)粤2071民初11748号之一民事裁定,查封鸿熙电子厂名下的两项专利(专利号依次为CN201120300571.9、CN201120300566.8)。经审理查明,昱达公司与鸿熙电子厂素有业务往来,昱达公司向鸿熙电子厂提供塑料薄膜等货品。交易期间,双方多次进行对账,鸿熙电子厂确认尚欠昱达公司180万多元货款未付。根据对账单的记载,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为月结,最后一笔交易发生在2015年4月10日。2015年4月20日,双方当事人再次进行对账,鸿熙电子厂确认尚欠昱达公司货款1827588.15元未付,鸿熙电子厂并向昱达公司出具债务确认书,权赫万作为鸿熙电子厂的法人代表在确认书上签字并加盖了该厂的公章。后昱达公司向鸿熙电子厂追讨货款未果,遂于2016年6月7日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在昱达公司起诉后,金普荣于2016年7月19日签立一份确认书,确认鸿熙电子厂系其借用权赫万的身份开办的企业,其是该厂的实际经营者及该厂债务的承担人。为证实其对鸿熙电子厂的设备、物料享有优先受偿权,昱达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三份合同。三份合同载明的落款日期均为2015年3月6日,编号均为0150306。第一份合同约定因鸿熙电子厂无力归还昱达公司的货款,鸿熙电子厂以全厂设备作价100000元抵押给昱达公司,其他人员不得动用。合同载明附件为鸿熙电子厂物料清单,但双方当事人并未提交;第二份合同则约定因暂无能力归还昱达公司货款,鸿熙电子厂将全厂设备以900000元抵押给昱达公司,自合同签订日起,鸿熙电子厂内所有设备归昱达公司所有,任何人不得侵占。该合同的附件为鸿熙电子厂设备清单,所记载的设备包括金属化卷绕机、热压机等20种设备,并注明设备的数量,但并未载明各种设备的型号、品牌等详细信息,该清单上没有任何单位的签章,也没有经手人签字;第三份合同则约定前述0150306号合同是对外合同,昱达公司同意鸿熙电子厂继续使用该厂设备,但不能出卖,如第三方需购买且价格高于100万元的可通过昱达公司买卖,合同同时约定如鸿熙电子厂无力再继续经营,则昱达公司收回设备,由昱达公司经营。庭审中,昱达公司、鸿熙电子厂、权赫万均认为0150306号合同并非以物抵债协议,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鸿熙电子厂将生产设备、物料等抵押给昱达公司,并无将设备、物料所有权转让给昱达公司之意。另查,因鸿熙电子厂拒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拖欠厂房租金、供应商货款未付,劳动者、房东、供应商中山市东升镇欣宇机械加工厂分别提起劳动仲裁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先后于2015年3月11日、2015年6月10日、2015年12月22日作出裁定书,裁定书的内容均包括查封、扣押鸿熙电子厂机械设备等财产,上述裁定书均已执行。再查,根据鸿熙电子厂公示的登记资料,该厂成立于2000年8月9日,企业性质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权赫万,经营范围为来料加工、生产及销售电子元件、电容器、电容器材料、电子机械设备等。本院认为,本案为涉外买卖合同纠纷。因原被告双方没有明确约定合同适用的法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关于“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的规定,因昱达公司、鸿熙电子厂的住所地及涉案买卖合同的签订地、履行地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与本案买卖合同有最密切联系,本案买卖合同纠纷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准据法进行裁决。被告金普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并应由其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本案中,昱达公司主张鸿熙电子厂拖欠1827588.15元未付,提供了多份对账单、昱达公司与鸿熙电子厂签订的合同为证,鸿熙电子厂、权赫万对此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从对账单的相关记载可知,双方最后一次交易发生在2015年4月10日,在2015年4月20日进行最后一次对账,且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为月结,故鸿熙电子厂应在2015年5月20日前支付尚欠货款,其未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应承担支付尚欠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违约责任,昱达公司主张要求鸿熙电子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逾期利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逾期利息应从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后次日即2015年5月21日起算为宜。金普荣自认是鸿熙电子厂的实际经营者并同意承担鸿熙电子厂的债务,应视为其自愿加入昱达公司与鸿熙电子厂的债务,依法应对鸿熙电子厂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关于被告权赫万的责任问题。鸿熙电子厂的企业类型为个人独资企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鸿熙电子厂的债务应先由鸿熙电子厂的财产清偿,鸿熙电子厂的投资人应在鸿熙电子厂的财产不足以清偿上述债务时,以其个人其他财产承担补充清偿责任。鸿熙电子厂的工商登记资料显示权赫万系该厂的登记投资人,该工商登记具有公示公信的效力,因此权赫万应在鸿熙电子厂的财产不足以清偿上述债务时,以其个人其他财产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权赫万主张其是挂名投资人,但并未提交相应的挂名协议等证据证实;即使其确为挂名投资人,但其与鸿熙电子厂、金普荣之间的约定不能对抗协议之外的第三方,更不能对抗公示公信的效力,故权赫万的相关抗辩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关于昱达公司主张的优先受偿权问题。昱达公司与鸿熙电子厂签订就生产物料的抵押事宜签订了合同,但该物料仍由鸿熙电子厂占有、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的规定,该合同属于动产抵押合同。但合同并未记载用于抵押的生产物料的具体名称、状况,双方当事人也未能明确,本院从现有证据也无法查明抵押财产的范围,故昱达公司主张对鸿熙电子厂的生产物料享有优先受偿权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生产设备部分,0150306号合同的前面内容是将设备抵押给昱达公司,但后文又约定设备的所有权归昱达公司所有,即前半部分约定的是抵押后半部分约定的是以物抵债,因此该合同对生产设备是否用于抵押约定不明;而后双方签订另一份合同明确0150306号合同是对外合同,且约定如鸿熙电子厂无力继续经营时由昱达公司收回设备,因此从前后两份合同的内容上分析,不能推定双方在签订合同时的真意是将设备用于抵押,故昱达公司以此主张对生产设备享有优先受偿权于法无据。退一步而言,即使该设备确实用于抵押,但昱达公司提交的设备清单上没有原被告的盖章确认,更没有经手人签字,清单中也没有记载设备的品牌、型号、存放位置等详细信息,无法确定用于抵押的生产设备的范围,应视为约定不明,抵押权未成立。由此,昱达公司关于对鸿熙电子厂的生产物料、生产设备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山市港口镇鸿熙电子厂、金普荣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江门市新会区昱达镀膜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827588.1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从2015年5月2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尚欠款项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二、被告中山市港口镇鸿熙电子厂的财产不足以清偿上述债务时,被告权赫万以其个人其他财产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江门市新会区昱达镀膜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24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6248元(该款原告江门市新会区昱达镀膜有限公司已预付),由被告中山市港口镇鸿熙电子厂、金普荣共同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需采用公告形式向被告金普荣送达诉讼文书的,由此产生的公告费先由原告预付,被告中山市港口镇鸿熙电子厂、金普荣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按原告实际垫付额返还原告;被告中山市港口镇鸿熙电子厂的财产不足以清偿上述案件受理费、公告费时,被告权赫万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江门市新会区昱达镀膜有限公司以及被告中山市港口镇鸿熙电子厂、权赫万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金普荣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慧珊人民陪审员 严 清人民陪审员 黄丹民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朱婉芬刘家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