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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刑更938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杨群伟受贿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杨群伟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2刑更938号罪犯杨群伟,男,1967年2月4日生,汉族,江苏省张家港市人,大学文化,原住张家港市。现服刑于江苏省宜兴监狱。常熟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3日作出(2014)熟环刑初字第000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杨群伟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二十六万八千元。没收个人财产已缴纳。暂扣于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等部门的赃物熊猫金币1枚、兔年生肖金条1块及赃款人民币六十五万九���三百九十二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刑期自2013年10月20日起至2021年10月19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4年6月27日交付宜兴监狱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江苏省宜兴监狱于2017年5月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7年5月3日至2017年5月7日进行公示。2017年5月16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良、书记员杨某出庭履行职务,江苏省宜兴监狱指派警官张博出庭履行职务。罪犯杨群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江苏省宜兴监狱《减刑建议书》提出,罪犯杨群伟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建议予以减刑。检察机关认为:刑罚执行机关提请的对罪犯杨群伟减刑建议符合条件和程序。经审理查明,罪犯杨群伟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罪犯杨群伟于2015年8月获监狱表扬一次,2017年1月获监狱表扬二次(一个监狱积极分子折算为二个表扬),罪犯杨群伟已履行生效裁判中的财产性判项。以上事实,有罪犯奖惩审批表、犯人等级升降呈报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计分考核统计资料、刑事判决书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在本院公示期间,没有收到不同意见。本院认为,罪犯杨群伟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能自觉履行生效裁判中的财产性判项,但其系职务犯罪罪犯,对其减刑幅度应当从严掌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六条、第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杨群伟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至2021年2月1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海林代理审判员  申富军代理审判员  徐莹颖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