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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民终3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袁经和、陈和秀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袁经和,陈和秀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民终32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袁经和,男,1965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家住于都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磊,江西君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和秀,女,1963年8月5日出生,汉族,家住于都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力军,江西锐泓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袁经和因与被上诉人陈和秀撤销调解协议纠纷一案,不服于都县人民法院(2016)赣0731民初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袁经和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撤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15年2月16日签订的《治安案件现场调解协议书》;2.判令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12000元。3.本案的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的主要事实错误。1.2008年12月28日的纠纷中,双方都有轻微伤,上诉人在一审中已经提交了伤检证明和药费发票等证据。但一审判决仅认定被上诉人受伤,而对上诉人受伤的情况没有认定。2.2015年2月16日,上诉人并未与被上诉人发生言语冲突,而是被上诉人纠集20余人手持木棍和砖块,将上诉人车子团团围住并对车子砖击脚踢,上诉人报警后新陂派出所出警制止该暴力行为。后由派出所召集双方代表及亲属到派出所调解。在此过程中,上诉人车辆被损坏,有派出所证明等证据证明车辆损失3500元,但一审对该暴力损坏车辆的行为没有认定。二、该治安案件现场调解协议书明显显失公平。1.签订协议违背了以事实为依据的办案原则,调解中陈和秀并没有提供伤检证明、药费发票等,由上诉人赔偿12000元没有依据。2.2008年12月28日,双方均有轻微伤,药费相近,当时新陂派出所多次通知双方调解,而被上诉人没有一次前来,派出所负责人只好提出各自药费自行承担,如有意见可以起诉。但时隔6年,被上诉人从未向派出所和有关部门提出过赔偿医药费之事。新陂派出所主持的调解,偏向一方,不理会上诉人提出其受伤也应一同处理的意见。三、上诉人是在受到多方压力、不情愿的情况下签订协议。一是被上诉人在当时受到20多个围住车子并击打车子的情况下感到恐慌,二是到派出所后被上诉人一方仍然气势汹汹、大喊大叫,开出25000元的价码要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儿子丁小明还威胁称,若12000元不出,就别想出派出所的大门。在这种情况下,为免遭再次不法侵害,才同意付给12000元,达成调解协议。综上,虽然协议是上诉人签名,当时也表示同意,但该协议约定赔偿被上诉人12000元缺乏事实根据,明显显失公平,依据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之规定,请求二审依法撤销该协议。被上诉人陈和秀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一、2008年12月28日的纠纷是上诉人先动手伤人,导致被上诉人头顶5cm的头皮挫裂伤、左腕软组织挫伤,住院7天,支出医疗费近万元。而被上诉人并没有打伤上诉人。事发后,上诉人长达6年不在侵权地出现,恶意拒赔医疗费用。2015年2月16日,因上诉人蛮横拒绝赔偿被上诉人损失,双方发生争执,但并没有胁迫上诉人到派出所调解。二、调解协议合法有效。调解组织合法,且有行政调解的法定职责。调解协议内容明确,没有违反法律,无显失公平。调解中也没有违反自愿原则。上诉人袁经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撤销原告袁经和与被告陈和秀于2015年2月16日签订的有关赔偿协议,判令被告返还原告12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均是于都县新陂圩摆摊销售成衣的个体户,2008年12月28日下午散圩后,被告搬木凳子进丁良元店里,原告骑摩托车突然从店里出来,后双方发生争执和肢体冲突,原告拿着凳子砸伤被告头部,被告于当日至于都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2月16日,原、被告双方及亲属因2008年12月双方发生打架医药费赔偿问题,再次在新陂圩上发生言语冲突,后原告报警,在新陂派出所民警的主持下,原告袁经和与被告陈和秀达成《治安案件现场调解协议书》:1.袁经和赔偿陈和秀医药费等全部费用12000元;2.此事一次性处理,双方不得再以此事发生事端,此事到此为止。另注:双方签字即已付清全部金额。原、被告在调解协议书上签名确认。2015年12月,原告起诉要求按诉请处理。一审法院认为,对于因民事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或者损毁他人财物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轻微的,公安机关可以调解处理。原告与被告发生打架,经当地公安派出所主持达成的调解协议,是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非公安机关强制调解,具有民事合同的性质,并且双方均已履行,应认定其合法有效。原告主张双方在派出所签订协议时,被告有胁迫且协议显失公平,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原告袁经和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袁经和负担。二审中,上诉人袁经和申请证人丁某到庭作证,拟证明签订协议时袁经和受到胁迫、协议内容显失公平。被上诉人陈和秀对其证言持有异议,认为证言不能证明袁经和受到胁迫。本院认为,该证人证言与一审在卷证据相佐证,可以证明以下事实:2015年2月16日,双方因2008年纠纷中的损害赔偿问题发生激烈冲突,被上诉人陈和秀方人数较多,在派出所出警前陈和秀方阻止袁经和离开且对其车辆有轻微的暴力行为。报警后,新陂派出所派员处警并将双方当事人及双方部分亲属带至派出所办公地点组织调解。经二审审理查明:在2008年12月28日的纠纷中,被上诉人陈和秀头部外伤入院治疗7天,诊断为“颅脑损伤、头皮挫裂伤、左腕软组织挫伤”;上诉人袁经和受伤入院治疗3天,诊断为“脑震荡、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支出1078.9元。在2015年2月16日的纠纷中,陈和秀方致袁经和的赣B×××××车辆外观损坏,车辆表面有脚印痕迹,经一审法院组织调解,陈和秀、丁地发向袁经和赔偿车辆损失3500元。上述事实,有一审在卷的医疗档案、派出所证明、收条、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虽然在公安机关处警前被上诉人陈和秀方阻止上诉人袁经和离开且对其车辆有轻微的暴力行为,但上诉人袁经和报警后新陂派出所已经出警并将双方当事人及双方部分亲属带至派出所办公地点组织调解,在签订协议时,上诉人袁经和及其亲属的人身、财产等已经置于公安机关的保护之下,不应存在因出于人身安全等因素考虑而意思表示不自由的情形,故上诉人袁经和主张其在签订协议时遭受胁迫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袁经和又主张签订协议时被上诉人陈和秀没有提供证明其损失的相关证据,且调解时未考虑上诉人受伤也有损失,据此主张协议内容显失公平。本院认为,在2008年12月28日的纠纷中,双方均有受伤,但从现有证据来看被上诉人陈和秀的伤情较上诉人袁经和重,上诉人袁经和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协议约定的赔偿款过高于被上诉人陈和秀的实际损失,缺乏合理性。故其关于协议内容显失公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该《治安案件现场调解协议书》系本案双方在公安机关组织下协商一致签订的民事调解协议,协议内容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上诉人袁经和要求撤销该协议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袁经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袁经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慧珍审 判 员  宋玉玲审 判 员  钟华龙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曾 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