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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003民初18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原告XX雄与被告张妙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雄,张妙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003民初1822号原告:XX雄,男,汉族,1990年11月7日出生,高中文化,住郴州市苏仙区五里牌镇湾门*组*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亚梅,问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妙林,男,汉族,1986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郴州市苏仙区南塔办事处东街社区乌石矶**号。原告XX雄与被告张妙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黄亚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妙林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雄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妙林支付拖欠的河沙款39200元,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XX雄增加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因拖欠河沙款的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算至清偿之日止。事实及理由:2015年,被告因为在郴州市苏仙区上园组承包拆迁安置房建设,需要河沙,便要原告供应河沙,原告将河沙送至被告处,总共河沙款为44200元,被告支付5000元后,余款39200元至今未付。2015年11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约定余款在2015年12月底支付,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既不接电话,还躲着原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张妙林未答辩。原告XX雄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被告张妙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认定原告提供的三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并佐证在卷。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确认在卷的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被告承包了郴州市苏仙区上园组拆迁安置房建设的部分工程。而原告一直在为该工程提供河沙,于是被告便找到原告,请求原告也为其提供河沙,双方约定每车河沙约1700元。起初,被告还能及时支付河沙款,之后,被告就开始拖欠河沙款。2015年11月16日,原告找到被告要求对账、清帐。双方在郴州市香花路附近的一个租房里进行了对账;因被告无钱支付河沙款,便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39200元河沙款的欠条,同时约定,所欠河沙款下月月底付清(12月底)。但被告最后并未按约定时间支付河沙款,且故意躲避原告不予见面。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合同形式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原告XX雄依约向被告张妙林提供河沙,被告核对、验收后未提出异议,且向原告出具欠条,可见双方已形成买卖合同事实。被告不按约定支付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39200元货款的诉请予以支持。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付河沙款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妙林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XX雄支付货款39200元及利息(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从2016年12月16日算至清偿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80元;由被告张妙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 敏人民陪审员  胡贵成人民陪审员  李大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