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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481刑初2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蒋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耒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耒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481刑初210号公诉机关耒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某,男,1968年12月3日出生于湖南省耒阳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农。因本案于2016年7月29日被耒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6日被耒阳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5月16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耒阳市看守所。耒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耒检公诉刑诉[2017]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耒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美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耒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7日13时许,蒋某1从被告人蒋某某位于耒阳市遥田镇红卫村的屋前经过,被告人蒋某某当即拦住蒋某1,要蒋某1带自己的母亲去医院治疗(因蒋某1的母亲打伤蒋某某的母亲,已经村干部调解)。因此事被告人蒋某某与蒋某1发生争执并扭打在一起,双方均被打伤。衡阳市经纬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蒋某1的损伤程度为轻伤;被告人蒋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蒋某某已支付蒋某1医疗费5000元。2016年7月28日,被告人蒋某某主动到耒阳市公安局投案。另经审理查明:1、2017年5月27日,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蒋某某一方与被害人蒋某1一方达成和解协议,由被告人蒋某某的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蒋某1经济损失3万元,被害人蒋某1对被告人蒋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不追究被告人蒋某某的刑事责任;2、被告人蒋某某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蒋某1的陈述,证人谷某某、曾某某、蒋某2的证言,到案经过,户籍资料,调解协议,收条,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蒋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在法庭审理时自愿认罪,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某亲属案发后代为赔偿被害人蒋某1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蒋某1的谅解,有从轻处罚情节。根据被告人蒋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参考耒阳市司法局的社区矫正评估报告,对被告人蒋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耒阳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对被告人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 判 长  梁晓亚人民陪审员  曾小利人民陪审员  贺雪平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李鸳鸯附:本案法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