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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002刑初352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吴福海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福海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002刑初352号公诉机关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福海,男,1964年6月4日出生,汉族,文盲,无业,租住许昌市魏都区(户籍所在地:许昌市魏都区)。因犯盗窃罪2008年3月被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2014年3月12日被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2015年12月4日被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6年5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2017年2月12日被许昌市公安局魏都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2017年2月23日经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许昌市公安局魏都区分局逮捕。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公诉刑诉(2017)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福海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岳真屹、刘成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福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2日3时许,被告人吴福海在许昌市魏都区光明新村5号楼4单元楼道处,将被害人吕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王野牌踏板电动车(价值3372元)盗走。案发后,被盗电动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吴福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庭审中经质证确认的被告人吴福海的供述,被害人吕某的陈述,被告人吴福海辨认盗窃电动车地点的笔录及照片,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被告人吴福海作案工具及被盗电动车照片,涉案被盗电动车价格认定结论书,到案经过,被告人吴福海的户籍证明、前科材料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福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福海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吴福海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5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但鉴于案发后被盗电动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吴福海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吴福海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福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2日起至2017年9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T型锥及螺丝刀各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建伟人民陪审员  韩赵华人民陪审员  韩俊英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穆 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