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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0106民初2072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夏成海与杨德宝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成海,杨德宝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0106民初2072号原告:夏成海,男,1971年8月21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勇,新疆昌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德宝,男,1964年5月20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平,新疆广翼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夏成海与被告杨德宝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成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勇,被告杨德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成海诉称,2013年,被告杨德宝将自己的一辆车以250000元转让给我。2015年3月11日,我给被告杨德宝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欠杨德宝现金人民币250000元”。自2015年6月至2016年9月期间,我陆续给杨德宝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126500元,还通过支付宝向杨德宝转账5000元。2016年8月,杨德宝却将我起诉至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要求我支付车款250000元、车款利息5333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该案在审理过程中,杨德宝只承认我给他转账的126500元中55000元是归还的车款,对于剩余转账的71500元和支付宝5000元均不予认可,故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2016)新0106民初1424号判决判令我支付杨德宝车款195000元,现在判决已生效。因杨德宝不认可我已支付的76500元是车款,故其占有我的76500元已构成不当得利,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不当得利76500元,利息4900元(自2016年1月至2017年2月按照年息4.35%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杨德宝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告夏成海给我归还171500元属实。但其中55000元是归还我的车款,还有40000元是替XXX给我归还的借款,剩下的50000元是夏成海归还2015年3月11日借我的50000元(当时夏成海还我50000元之后我就把借条撕了,但因他本次诉讼,我就把撕了的欠条又从家中找出来重新粘贴了向法庭举证),剩余22000元因我与夏成海之间长期有业务往来,他一直从我这里拿轮胎,故该款是夏成海支付我的轮胎款。另外,我还给原告卖了3台麻将机,共计4500元。上述这些款项均已冲抵夏成海给我归还的171500元,故原告要求返还不当得利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到2016年9月期间,夏成海陆续通过ATM给杨德宝转账13笔共计166500元,通过支付宝给杨德宝转账5000元,合计原告夏成海向被告杨德宝转款171500元。庭审中,双方确认171500元中的55000元系夏成海归还杨德宝的车款,之后夏成海又支付了杨德宝40000元,是刘长春通过夏成海还杨德宝的钱。双方对上述两笔款项均予以确认。剩余76500元(171500元-55000元-40000元)是否已经归还双方产生异议。被告杨德宝认为,剩余76500元包含三笔费用:一、夏成海向杨德宝归还的2015年3月11日借款50000元。杨德宝向法庭举证了一张重新粘贴的、夏成海本人签名及盖有手印的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注破损处)50000元(伍万元整)……(注破损处)给借款人夏成海。借款人夏成海自2015年3月11日起每月支付给杨德宝10000元(大写壹万元)。借款人:夏成海,2015年3月11日。”对此撕毁后又重新粘贴的欠条,杨德宝向法庭陈述称:“夏成海曾于2015年3月11日向我借款50000元。之后夏成海还我50000元,我就把借条撕了。但因他再次诉讼法院,我就回家查找,又从家中把撕了的欠条找到了,重新粘贴向法庭举证,可以证明171500元中的50000元是归还该笔借款,应当冲抵。”对于杨德宝的上述陈述夏成海不予认可,夏成海称:“2015年3月11日借款50000元的欠条实际就是头区法院(2016)新0106民初1424号判决认定的撕毁的250000元欠条原件的一角,不是这个借据的原件,与本案无关联性,该证据系拼凑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案第一次庭审后,夏成海要求对该欠条上其本人的签名及手印进行鉴定,但在第二次庭审时又放弃了鉴定。对原告举证的破损的50000元欠条,原告夏成海除举证了176500元的银行转账凭证外,未向本院举证反驳50000元借款的相关证据。二、对于76500元中的22000元,杨德宝认为,该款是与夏成海之间长期业务往来中夏成海从他那里拿的轮胎款,对此夏成海不予认可,关于此款的辩称理由,杨德宝未向本院举证。三、对于76500元中的4500元,杨德宝认为该款是给夏成海卖了3台麻将机共4500元,对此夏成海不予认可,关于此款的辩称理由,杨德宝未向本院举证。另查明,2016年8月10日,被告杨德宝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将原告夏成海诉至本院,要求原告夏成海支付车款250000元、车款利息5333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本院经审理查明后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杨德宝卖给夏成海东风大力神重型货车一辆,双方约定价款250000元,杨德宝认可夏成海已还款55000元,尚欠款195000元未还,故夏成海应当给付所欠杨德宝的该笔款项。庭审中夏成海辩称其从2015年6月6日至2016年9月10日共计给原告还款126500元及转账5000元,因杨德宝有异议,双方就此发生的纠纷可另行处理。故本院于2016年10月26日作出(2016)新0106民初1424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判决原告夏成海给付被告杨德宝车款195000元。该案宣判后,夏成海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经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后,于2017年2月3日作出(2017)新01民终7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该判决已生效。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银行对账单,被告提交的欠条,本院(2016)新0106民初1424号民事判决书,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新01民终7号民事判决书,原、被告陈述及本院庭审笔录存卷为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经庭审核实,2015年6月到2016年9月期间,夏成海陆续通过ATM给杨德宝转账13笔共计166500元,通过支付宝给杨德宝转账5000元,合计原告夏成海向被告杨德宝转款171500元。庭审中,双方确认171500元中的55000元系夏成海归还杨德宝的车款,之后夏成海又支付了杨德宝40000元,是刘长春通过夏成海还杨德宝的钱。双方对上述两笔款项均予以确认,故本院对此事实予以确认。剩余76500元(171500元-55000元-40000元)是否构成不当得利系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关于杨德宝向法庭举证的一张重新粘贴的、签有夏成海本人姓名的2015年3月11日借款50000元是否应当采信。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杨德宝向本院举证了借款50000元的欠条,按照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已尽到举证责任。虽然该欠条系撕毁的拼凑件,但该欠条系原件,较为客观的反映了原告夏成海借款50000元的事实,借条夏成海落款的签名及手印清晰,故本院对该欠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夏成海放弃对该欠条的笔迹及手印进行鉴定,且未向本院举证反驳对方的相关证据,故本院认为该笔借款50000元法律关系成立,该款不构成不当得利。二、关于76500元中22000元及3台麻将机共4500元是否构成不当得利。本院认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该举证责任应当由被告杨德宝承担。被告杨德宝未向本院举证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证据,且原告不予认可,故被告上述辩称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该款26500元应构成不当得利,被告杨德宝应当予以返还。三、关于原告夏成海要求被告杨德宝支付利息4900元(自2016年1月至2017年2月按照年息4.35%计算)的请求,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利用不当得利所取得的其他利益,扣除劳务管理费用后,应当予以收缴。”本案中,原告夏成海向被告杨德宝最后转账时间为2016年9月,故该利息应当自2016年9月起计算至2017年3月起诉之日共6个月,按照银行同期年息6%计算,即795元(26500元×6%÷12个月×6个月)。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德宝返还原告夏成海不当得利款26500元;二、被告杨德宝返还原告夏成海利息损失795元。本案诉讼标的81400元,给付标的27295元,占诉讼标的33.5%,收案件受理费1835元(原告已预交),现减半收取917.50元,由被告杨德宝负担33.5%即307.4元,由原告夏成海负担66.5%即610.10元,退还原告夏成海917.5元。本案保全费83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杨德宝负担280元,由原告夏成海负担55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丽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周 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