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民终2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黄某与郭某1、郭某2等赡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某1,郭某2,黄某,郭某3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民终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1,男,,汉族,居民。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2,男,汉族,居民。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董家仲,江苏忠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女,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李传胜,江苏红杉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郭某3,男,汉族,居民。上诉人郭某1、郭某2因与被上诉人黄某、原审被告郭某3赡养纠纷一案,不服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苏0391民初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郭某1、郭某2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董家仲,被上诉人黄某的委托代理人李传胜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郭某3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郭某某(另案)与黄某生育儿子三人,即郭某1、郭某2、郭某3。近年来因黄某年事已高,××,郭某1、郭某2与郭某3不尽赡养义务,造成黄某生活困难。黄某诉至一审法院请求依法判决每人每月按月支付赡养费2000元,并分担医疗费41836元。原审法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黄某系78岁高龄的老人,郭某1、郭某2、郭某3应对其进行赡养扶助,考虑到三人的经济能力,对黄某的赡养费金额予以调整为每人每月1500元。遂判决:一、自判决生效的当月起,郭某1、郭某2、郭某3每人每月按月支付黄某赡养费1500元;二、自判决生效之日起的十日内,郭某1、郭某2、郭某3各承担黄某医疗费13945元。上诉人郭某1、郭某2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双方均认可郭某3赡养并承担了老人的医疗费41836元,因此该笔费用是郭某3的法定赡养义务支出,不是老人向郭某3借款。同时,该笔医疗费用已经结算完毕。对该数额,是否扣除医保费用,事实不清。2、判决给付的赡养费每人每月1500元过高。根据《江苏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政府令186号以及《徐州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的规定,从2016年7月1日起,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按照每人每月558元执行。2015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是每人24966元,即每人每月2080.5元,又根据《江苏省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养老年龄段的被征地农民从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次月起,按照不低于当地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1.1倍按月领取养老补助金,具体标准由县(市)人民政府确定。如果考虑到失地农民养老补助金的收入,黄某的赡养费应不超过507.5元[(2080.5元-558元)÷3]。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黄某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郭某3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本院认为:百善孝为先。赡养老人是中华民族的优良传统,也是成年子女的法定义务。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赡养人不得以放弃继承权或者其他理由,拒绝履行赡养义务。子女有平等赡养老人的义务。在本案二审审理过程中,二上诉人认可被上诉人主张的医疗费用已扣除医保费用。即使该医疗费用已由郭某3支付,但不能因此免除两上诉人的赡养分担义务。一审判决郭某1、郭某2与郭某3平均分担黄某的医疗费用并无不当。《江苏省实施办法》第八条规定“赡养人应当在经济上供养、生活照料、精神上慰藉老年人,保障老年人的生活水平不低于其家庭成员的生活水平,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上诉人郭某1、郭某2无固定工作,除了赡养黄某外,还要赡养郭某某,一审法院酌定每人每月1500元过高,参考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26433元,考虑双方当事人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调整为每人每月600元。郭某3在二审过程中同意本院依法对其判决数额予以调整,本院一并调整。综上,一审法院对医疗费用的判决并无不当,对赡养费酌定过高,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苏0391民初3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郭某1、郭某2、郭某3各承担黄某医疗费13945元。二、撤销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苏0391民初3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三、自2017年6月起,郭某1、郭某2、郭某3每人每月支付黄某赡养费6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郭某1、郭某2、郭某3分别负担35元、35元、3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郭某1、郭某2各负担1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石镜霞审 判 员 陆 红代理审判员 杜秀兰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金 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