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03民初1294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邯郸市驰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邯郸市驰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03民初1294号原告:邯郸市驰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东环北路133号江泉大厦7层705号。法定代表人:张鹏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薛书龙,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住所地邯郸市滏河北大街33号。负责人:张沄辰,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哲轩,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邯郸市驰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邯郸市驰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书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哲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邯郸市驰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施救费、评估费、交通费、住宿费共计3212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在被告公司为其车辆冀D×××××/D1U39挂号汽车投保了一份机动车交强险和两份商业保险。2017年2月11日,原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原告车辆驾驶员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但被告未付,故诉至法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辩称,在核实驾驶人驾驶证、行驶证年检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本案中原告承担次要责任,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公司只承担30%的责任,剩余70%原告应当向马德龙车辆要求赔偿,被告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6年10月25日,原告在被告公司为其新车投保了一份机动车交强险和两份商业保险,保险期间均为2016年10月26日至2017年10月25日。主车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主车和挂车的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为260000元和8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000000和60000元,原告按约定缴纳了保险费。2016年10月26日,原告保险单车辆号牌号码由078041变更为冀D×××××,由YJH521变更为冀D×××××。2017年2月11日,马德龙驾驶鲁L×××××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S335线莒县陵阳中学门口时,与顺行停车等待信号灯的史东燕驾驶的原告车辆冀D×××××/D1U39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追尾相撞,造成马德龙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莒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莒公交认字【2017】第1050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驾驶员史东燕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日照昊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评估报告:冀D×××××骏强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损失价格为27200元。原告花费评估费800元。冀D×××××/冀D×××××号车辆支付施救费2600元。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被告处投有机动车保险,并履行了缴纳保费的义务,发生事故后,被告理应依照保险合同在机动车保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车辆损失;原告实际支出的评估费、施救费,是为防止、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确定损失数额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应予赔付,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交通费、住宿费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车辆损失27200元、评估费800元、施救费2600元,共计30600元,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赔付后,对超出其责任范围的部分,依法享有代为求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邯郸市驰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各项损失共计30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4元,减半收取计30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郝艳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乙莹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