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803民初6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1与被告王某2、王某3遗嘱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1,王某2,王某3
案由
遗嘱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03民初622号原告:王某1,男,1987年12月8日出生,住承德市双滦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敏,河北蓝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2,男,1956年7月7日出���,住承德市双滦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静,承德市双滦区双塔山镇弘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3,男,1978年12月25日出生,住承德市双滦区。原告王某1与被告王某2、王某3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敏,被告王某2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3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1诉称,被告王某2与张某系夫妻关系,夫妻两人婚后育有二子,分别是长子王某3,次子王某1。2015年7月18日张某因病去世。张某生前于2015年7月6日立下遗嘱,将与王某2夫妻共同财产中属于其个人部分的,即位于承德市双滦区XX���二层楼房二分之一份额;承德市双滦区XX林业承包地的二分之一承包经营权;承德银行存款10万元及利息27500元;张某的死亡补偿金全部由原告继承。现要求二被告给付原告上述财产。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本案原告王某1围绕诉讼请求,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内依法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张某的死亡证明一份,拟证明张某于2015年7月15日去世。证据2、遗嘱一份,拟证明张某生前于2015年7月6日立下遗嘱,将与王某2夫妻共同财产中属于其个人部分的,即位于承德市双滦区XX的二层楼房二分之一份额;承德市双滦区XX林业承包地的二分之一承包经营权;承德银行存款10万元及利息27500元;张某的死亡补偿金全部由原告继承。证据3、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一份,拟证明位于承德市双滦区XX的二层楼房系张某与王某2夫妻的共同房产。证据4、林业承包合同一份,拟证明张某与王某2夫妻承包承德市双滦区XX林业地15亩,承包期限50年,自1984年至2034年11月20日止。证据5、承德银行储蓄存单一份,拟证明张某在承德银行2012年2月20日存款20万元,到2017年2月20日到期,到期利息55000元。证据6、张某社保存单一份,拟证明张某的死亡补偿金为44593元。证据7、承德市双滦区XX证明一份,拟证明王某2与张某系夫妻关系,夫妻两人婚后育有二子,分别是长子王某3,次子王某1。被告王某2辩称,对于原告主张要求继承即位于承德市双滦区XX的二层楼房二分之一份额;承德市双滦区XX林业承包地的二分之一承包经营权;承德银行存款10万元及利息275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认可。对于原告要求继承张某的死亡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死亡补偿金不属于遗产,被继承人无权处置,不同意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某2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被告王某3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本院经庭审质证,对上述证据效力确认如下:被告王某2对于原告王某1提交的1-7号证据无异议。但对于2号证据中关于遗嘱处分承包经营权和死亡补偿金的部分不予认可。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对于4号证据不予认可,认为王某2与宫后村签订的林业承包合同有瑕疵,对于原告要求继承林业承包权不予认可。对于6号证据证实死亡补偿金系被告王某2领走的事实不与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1-7号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但对于2号证据中关于遗嘱处分死亡补偿金的部分不予认可。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王某2与张某系夫妻关系,夫妻两人婚后育有二子,分别是长子王某3,次子王某1。两人均已成年。2015年7月18日张某因病去世。张某生前于2015年7月6日立下遗嘱,将与王某2夫妻共同财产中属于其个人部分的遗产,即位于承德市双滦区XX的二层楼房二分之一份额;承德市双滦区XX林业承包地的二分之一承包经营权;承德银行存款10万元及利息27500元;张某的死亡补偿金全部由原告继承。本院认为,原告王某1之母张某生前所立代书遗嘱,该份遗嘱系张某生前真实意思表示,该份遗嘱的格式和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有效文书,故���其效力本院予以采信。但该遗嘱中张某关于死亡补偿金的处分部分,本院认为,死亡补偿金不属于遗产范畴,故张某对于处分死亡补偿金部分的内容,本院不予认可。对于原告要求继承死亡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另行提起诉讼。原告主张继承承德市双滦区XX林业承包地的二分之一承包经营权,本院认为,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原告可继承林业承包地的承包经营收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承德市双滦区XX的二层楼房的所有权二分之一份额由原告王某1继承;承德市双滦区XX林业承包地的二分之一承包经营权收益由原告王某1继承;承德银行存款10万元及利息27500元由原告王某1继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王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349.27元,减半收取7674.64元,由被告王某2负担3500元,由被告王某3负担3500元,由原告王某1负担674.6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磊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宋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