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428民初446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许振田、张建陵等与辛运来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振田,张建陵,康金中,张义付,辛运来,苏志慧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武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28民初446号原告:许振田,男,1968年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陵县。原告:张建陵,男,1988年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陵县。原告:康金中,男,1954年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陵县。原告:张义付,男,1966年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陵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振豹,武城兴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辛运来,男,1990年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武城县。被告:苏志慧,女,1991年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武城县。原告许振田、张建陵、康金中、张义付与被告辛运来、苏志慧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金中、张建陵及其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振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辛运来、苏志慧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振田、张建陵、康金中、张义付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资款15000元及利息,庭审中,原告要求利息自2013年12月3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原告在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为被告提供通风管道安装劳务,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工资款15000元。被告辛运来、苏志慧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欲证明被告辛运来于2013年12月30日欠四原告工资19000元,于2014年春节给付4000元,尚欠15000元。原告提交的证据是真实合法的,与本案有关联,能真实客观的反映案件的实际情况,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根据原告陈述以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原告在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为被告提供通风管道安装劳务2个多月,一天150元,前期支付部分工资,余21000元未付,四原告回来时支付2000元,2014年春节支付了4000元,被告尚欠四原告工资15000元,一直未付。被告于2013年12月30日为原告书写欠条一份。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务合同纠纷。原告许振田、张建陵、康金中、张义付与被告辛运来之间为劳务合同关系,原告为被告辛运来提供劳务,被告辛运来应当根据约定支付报酬,所欠原告工资款15000元应予支付,被告支付利息应自被告收到原告起诉状之日即2017年3月14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要求被告苏志慧支付原告工资15000元的诉求,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辛运来、苏志慧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依照查明的事实和法律依法作出裁判。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有部分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辛运来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许振田、张建陵、康金中、张义付工资款15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3月14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许振田、张建陵、康金中、张义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元由被告辛运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史华芬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杨 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