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26刑初155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0-01
案件名称
杜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泌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泌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6刑初155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某某,现住河南省泌阳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30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2017年1月31日被泌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2月14日经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7年2月15日被泌阳县公安局宣布逮捕。辩护人龚维礼,河南燕小成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泌检刑刑诉(2017)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7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某、被害人诉讼代理人袁华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30日18时40分许,被告人杜某某驾驶豫Q×××××轿车沿官庄至泰山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余湾路段时与对向王某2驾驶的豫Q×××××两轮摩托车(上乘坐李某、王某3)相撞,致两车损坏,被害人李某、王某2当场死亡,被害人王某3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杜某某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并给其妻子打电话,其妻子贾某2及其他几名亲属和邻居谷某到达事故现场,先由谷某开车带着受伤的王某3与120急救车接头,将王某3转至救护车之后,谷某又开车返回事故现场。被告人杜某某的妻子贾某2提出怕杜某某再留在现场挨打,便让谷某开车将杜某某和贾某2送往泌阳县公安局交警队。经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杜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40.88mg/ml。泌阳县交警大队认定:杜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杜某某支付王某2、李某的丧葬费和王某3的医疗费共计50000元;被害人近亲属已经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经(2017)豫1726民初653号、(2017)豫1726民初65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杜某某应向王某2、李某的近亲属赔付620466.8元,迄今被告人杜某某未按照民事判决履行赔付责任,其亲属亦无人代为垫付。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某庭审中无异议,且有书证到案经过、机动车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收条、(2017)豫1726民初653号、(2017)豫1726民初654号民事判决书,证人王某1、贾某1、贾某2、郭某、谷某的证言,被告人杜某某供述、鉴定检验报告、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一人受伤,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经抽血鉴定,其酒精含量高达240.88mg/100ml,且造成二死一伤的严重后果;在经济赔偿方面,虽然2017年3月20日已经通过民事判决对被告人的赔偿义务予以认定,但被告人没有履行赔付义务,其近亲属亦无人代其履行。以上情节在量刑时予以充分考虑。案发后被告人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事故发生第二日,被告人杜某某支付王某2、李某的丧葬费和王某3的医疗费共计50000元。考虑以上情况,对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考虑,但是综合本案严重后果和赔付情况,对其从轻处罚的幅度从严掌握。结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危害结果、赔偿情况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31日起至2023年7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薛九建审 判 员 李国令人民陪审员 王 锋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王玉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