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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802民初657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汤智全与汤春周、彭四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智全,汤春周,彭四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802民初657号原告:汤智全,男,1969年7月2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8021969********,土家族,大专文化,干部,籍贯张家界市永定区,住张家界市永定区南庄坪办事处市建设局宿舍。被告:汤春周,男,1962年7月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31021962********,土家族,小学文化,居民,籍贯张家界市永定区,户籍住址张家界市永定区崇文办事处凤湾居委会二组,现住张家界市永定区大庸桥居委会民族中学旁边。被告:彭四萍,女,1963年6月2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31021963********,土家族,住张家界市永定区崇文办事处凤湾居委会陵园路禾家山***号。原告汤智全与被告汤春周、彭四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智全、被告汤春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四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智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万元;2.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偿付约定借款利息45万元(2009年9月—2017年2月,共7年零6个月,按2分计息)。事实与理由:被告分别于2008年4月8日,2008年5月25日,2008年8月2日三次从原告手中借现金25万元,做资金周转(附借据),并约定利息为3分,可被告支付利息到2009年8月后至今未付分文,多年来原告多次催讨借款,被告多次承诺却言而无信,出具承诺书及还款协议而不予兑现(承诺附后),还多次口出狂言,采用分户、离婚等手段转移财产而不还款,蓄意赖帐,在其房屋征收、自己购买安置房而拒不还款。综上所述,被告借款有凭有据,事实清楚,不守承诺,言而无信,给原告造成了极大地经济损失和精神压力,特具状人民法院伸张正义,弘扬正气,支持诉求。原告汤智全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借条》原件3份,拟证明被告汤春周、彭四萍分别于2008年4月8日、5月25日、8月2日向原告汤智全借款10万元、5万元、10万元的事实;2.《证明》原件1份,拟证明被告汤春周自2009年9月起未支付利息,约定利息3分的事实;3.《承诺书》原件1份,拟证明被告汤春周承诺在2013年7月1日前未归还欠款,自愿以房屋抵债的事实;4.《证明》原件1份,拟证明被告汤春周同意将拆迁安置房屋折价10万元偿付给原告汤智全的事实;5.《协议书》原件1份,拟证明被告汤春周同意将拆迁安置房屋折价10万元偿付给原告汤智全的事实;6.《承诺》原件1份,拟证明被告汤春周承诺在2017年年底还清欠款的事实。被告汤春周辩称,欠原告汤智全的钱是事实,但是因所欠外债过多,目前没有办法偿还。关于利息,并非原告汤智全诉状所写的2分利息,被告自己记录利息有2分、3分利息。被告彭四萍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原告汤智全提交的证据1、2、3、4、5、6,被告汤春周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进行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的要求,亦未发现有可以否定其效力的因素,故对原告汤智全所举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因资金周转,2008年4月8日,被告汤春周、彭四萍共同向原告汤智全借款10万元,两人向原告汤智全出具10万元借条一份;2008年5月25日,被告汤春周、彭四萍再次共同向原告汤智全借款5万元,两人向原告汤智全出具5万元借条一份;2008年8月2日,被告汤春周又向原告汤智全借款10万元,被告汤春周向原告汤智全出具10万元借条一份。这三笔借款双方均未约定借款期限,但双方口头约定了3%的月利率。尔后,被告汤春周、彭四萍按约定月利率将利息支付至2009年8月底,后因资金问题就再未支付利息。原告汤智全多次催收未果,遂于2017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时查明,被告汤春周、彭四萍系夫妻关系,两被告于1986年登记结婚,于2013年10月10日协议离婚。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告汤智全与被告汤春周、彭四萍之间的借款行为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全面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汤智全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被告汤春周、彭四萍未能按期支付利息构成违约,故原告汤智全主张被告汤春周、彭四萍偿还借款本金2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部分,双方虽然口头约定了3%月利率,原告汤智全只主张要求支付2%月利率的利息,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008年8月2日借款10万元时,被告彭四萍虽然未在借条上签名,但其系被告汤春周的配偶,对被告汤春周所负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对于原告汤智全要求被告彭四萍共同承担2008年8月2日借款10万元还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彭四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其放弃诉讼权利,应当承担不答辩、不举证、不质证的法律后果。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汤春周、彭四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汤智全借款本金25万元,并支付45万元利息(自2009年9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直至2017年2月28日止)。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被告汤春周、彭四萍共同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龚拥军人民陪审员  吴 士人民陪审员  陈 浩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符娅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