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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民终4285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与高铁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高铁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文书内容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民终42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负责人:郭明东,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颖,辽宁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铁军,男,汉族,住沈阳市铁西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高铁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16)辽0114民初130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一审法院判决保险公司承担高铁军车辆停运损失1620元于法无据。高铁军辩称,停运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高铁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保险公司赔偿高铁军停运损失1620元;2、诉讼费用由保险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9日,张玉平驾驶辽A2W***号车辆由南向西行驶与高春贺驾驶的辽AEQ***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高铁军受伤。此次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洪区大队认定,张玉平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高铁军无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29日,张玉平驾驶辽A2W***号车辆由南向西行驶与高春贺驾驶的辽AEQ***号车辆由西向东发生交通事故,辽A2W***号车辆侧滑又与孙月秋骑自行车相刮,致车辆损坏、孙月秋受伤。此次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洪区大队认定,张玉平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辽AEQ***号出租车在沈阳市铁西区鑫泰来汽车修配厂维修,2016年8月29日进厂拆解及维修,2016年9月3日修复出厂。辽AEQ***号出租车因此次事故停运6天。一审法院另查明,高铁军为辽AEQ***号出租车实际车主。2016年1月1日,沈阳出租汽车暨客车租赁行业协会出具一份证明信,证明出租汽车经营业户平均每日收入为270元。辽A2W***号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同时约定不计免赔。一审法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高铁军、保险公司的当庭陈述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修车证明、行业协会证明等相关材料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及一审法院审查,予以采信。一审法院认为,公民合法的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张玉平驾驶辽A2W***号车辆与高春贺驾驶的辽AEQ***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辽A2W***号车辆侧滑又与孙月秋骑自行车相刮,致车辆损坏、孙月秋受伤。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洪区大队认定,张玉平负事故全部责任。高铁军为辽AEQ***号出租车实际车主,张玉平应向高铁军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辽A2W***号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50万,同时约定不计免赔。关于高铁军主张的车辆停运损失,结合沈阳市出租汽车暨客车租赁行业协会出具的证明信及停运天数,经计算为1620元(270元/天×6天),由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直接向原告赔偿1620元。关于保险公司提出的投保人已在《投保人声明》上签字,故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车辆停运损失的问题。虽然保险公司提供了投保人签字的《投保人声明》,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已向投保人充分的提示或明确说明;保险公司也没有在投保人的投保单、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标注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或说明,故该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不发生法律效力。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直接向原告高铁军赔偿162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高铁军承担。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保险公司承担高铁军车辆停运损失1620元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一审法院根据沈阳市出租汽车暨客车租赁行业协会出具的证明及高铁军车辆的停运天数,判决保险公司赔偿高铁军1620元停运损失并无不当。故对保险公司提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姜元科审判员  郭 净审判员  范 猛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黄 赫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