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203民初191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刘志刚与刘志强、刘志英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志刚,刘志强,刘志英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九十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203民初191号原告刘志刚,男,汉族,1952年3月5日生,住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委托代理人曹宪章,河南大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刘志强,男,汉族,1953年5月28日生,住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被告刘志英,男,汉族,1948年7月4日生,住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原告刘志刚诉刘志强、刘志英共有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风险告知书、开庭通知等。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依法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刘志刚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宪章,被告刘志强、刘志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的父亲刘某某2012年5月14日因病去世。刘金鉴共生育长子刘志英、二子刘志明、三子刘志刚、四子刘志强、长女刘素娟。刘素娟于2012年4月因病去世,刘金鉴去世时,其他人均不愿意积极办理父亲的丧葬事宜,原告出面为父亲办理了全部丧葬事宜,支付了全部丧葬事宜开支。2013年3月19日被告刘志强领取了父亲丧葬补助费4122元、一次性抚慰金36444.4元。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依法分得原被告父亲刘金鉴一次性抚慰金36444.4元中的四分之一,即9111.1元;依法获得原被告父亲刘金鉴的丧葬补助费4122元,以上共计13233.1元。被告刘志强辩称,父亲的抚恤金应该用在父亲的身上,父亲的坟墓需要迁移,需要用父亲的这笔钱。抚恤金和丧葬费均由被告刘志强掌管。被告刘志英辩称,原告所说被告谁都不管与事实不符,被告的父亲于2012年5月14日去世,父亲去世,儿女都有责任为父亲办后事。原被告父母亲的坟墓需要迁移,原告要求分割父亲的钱是他的权力,被告刘志英认可,但需要扣除父亲的花费再分,要求在迁过父亲的坟之后再分割。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共有刘志英、刘志明、刘志刚和刘志强兄弟四人及妹妹刘素娟。刘素娟于2012年因病去世,2012年5月原被告的父亲刘金鉴去世。后被告刘志强领取了社会保险机构支付给刘金鉴的丧葬补助费4122元、一次性抚慰金36444.4元且掌管到现在。另查明,经法院依法核实,刘志明自愿不参加本案诉讼,也不参与父亲丧葬补助费4122元、一次性抚慰金36444.4元的分配。本院认为,对于共有财产,部分共有人主张按份共有,部分共有人主张共同共有,如果不能证明财产是按份共有的,应当认定为共同共有。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有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协议的,应当根据等分原则处理,并且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适当照顾共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等情况。结合本案,基于原被告之间是兄弟关系,原被告父亲刘金鉴一次性抚慰金36444.4元属于原被告双方的共有财产,按原、被告兄弟四人每人应分得9111.1元,鉴于刘志明不愿参加诉讼,亦不愿参与分配,故该案拥有参与分配权的有刘志英、刘志刚和刘志强三兄弟。现原告刘志刚请求依法分得其父亲刘金鉴一次性抚慰金36444.4元中的四分之一,即9111.1元,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父亲去世后,为父亲办理丧葬后事的费用主要由原告刘志刚支付,故其父亲刘金鉴的丧葬补助费4122元,应归原告所有。鉴于被告刘志强领取了社会保险机构发放给其父刘金鉴的丧葬补助费4122元、一次性抚慰金36444.4元,并由其掌管至今,上述原告刘志刚应分得一次性抚慰金9111.1元及应归其所有的丧葬补助费4122元应由被告刘志强给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刘志强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刘志刚应分得一次性抚慰金9111.1元及应归刘志刚所有的丧葬补助费4122元。案件受理费131元,由刘志刚负担50元,由刘志强、刘志英每人负担4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 庆代理审判员 徐志超人民陪审员 任留柱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郭 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