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02民初1158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常州市常欣消防器材有限公司与宁波市鄞州建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州市常欣消防器材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建筑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02民初1158号原告:常州市常欣消防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郑陆镇黄天荡村。法定代表人:顾志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怀斌,江苏阳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市鄞州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瞻岐镇东街2号。法定代表人:方珠华。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富国,宁波市灵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常州市常欣消防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欣公司)与被告宁波市鄞州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鄞州建筑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莹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欣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怀斌被告鄞州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富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欣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2012年11月18日原、被告签订承揽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接木质防火门制作,并交付被告,被告将该批木质防火门用于自己承接的位于宿迁市经济开发区金鼎名府1-2号楼及4号、7号商铺,工程约定造价为612139.5元。2013年11月5日该工程通过当地消防行政部门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工程最终结算价为719317元,截止目前为止,被告仅支付原告报酬683000元,尚有36317元至今未付。另双方还约定,被告违约应承担合同约定价款15%违约金91821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报酬36317元,并承担违约金91821元,合计128138元。被告鄞州建筑公司辩称,庭审中双方都可以认定该36317元是质量保证金而非工程欠款。保证金是按合同约定在合同总价结算后,扣留下来的一笔资金,是用于支付保修费用的。原告在保修期内未尽到保修义务属于合同违约。如果原告要求拿保证金,原告必须办理相关付款流程,如有关人员的证明,保修期内无修理费等,没有争议的,到期后免息归还保修金。目前有五扇门确实损坏严重,我方多次电话告知原告来修复,原告一直没来修。我方认为2014年6月25日原告负责人签字扣除了保修金,但质保期从何时开始起算,我方对原告的意见不予认可。原告把合同中关于违约金的约定用在保证金上,我方不予认可。综上,原告在保修期限内不来修复,致使被告在经济上,信誉上受到损失,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请。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1月18日原、被告签订《定作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按被告要求承接加工木质防火门,该批木质防火门用于被告承接的位于宿迁市经济开发区金鼎名府1-2号楼及4号、7号商铺,工程约定造价为612139.5元。产品保修一年,自交付钥匙竣工验收之日起,终身维修。工程款结算方式及期限:1、第一批批量门扇送至定作方指定地点并开始安装付至合同总额的40%;2、安装完毕(少量不具备安装条件除外)付至合同总额的70%;3、消防验收合格至竣工验收后一周内付至工程总额的95%;4、余款5%为质保金,待安装完毕开始交付之日起满一年后一周内付清。合同还约定如有一方违约,违约方自愿承担合同总额15%的违约金。2013年11月通过工程竣工消防验收。2014年1月8日原告出具工程计算书一份,载明工程总价为719317元。2014年3月19日被告项目负责人在原告提供的完工单上备注“整改基本完成,保修期内如有问题要及时维修”。2014年10月8日《金鼎民府防火门工程计算申请书》中原告负责人认可扣保修金5%计36000元。2016年1月30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催款函一份,确认工程总价为719317元,已支付683000元,余款36317元未付,被告收函后未及时支付余款。现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前例诉请。上述事实有定作合同、完工单、工程结算书、工程结算申请书、催款函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庭审中双方均明确认工程总价为719317元,已支付683000元,余款36317元未付,36317元为预留的工程质保金。质保金是原、被告约定从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用以保证原告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本案工程在2013年11月经消防竣工验收,但原告在2014年3月12日提供的工程完工单上,被告于2014年3月19日才确认“整改基本完成”,故应从该日起起算质保期。根据合同约定一年的质保期已届满,在原告向被告发催款函后,被告未提出异议,故被告应该支付预留的质保金,并承担从届满之日起的逾期利息。原告主张按工程总价款15%支付违约金,因双方明确余款是质保金而非工程价款,故不适用合同关于工程价款违约金条款,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宁波鄞州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常州市常欣消防器材有限公司款项36317元,并从2015年3月27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63元,减半收取1431.5元,由宁波鄞州建筑有限公司负担350元,由常州市常欣消防器材有限公司负担108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审判员 周莹莹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梁晶晶附:执行款账号89801102012020000000037开户行江南农村商业银行常州天宁支行收款人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汇款时请注明“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2017)苏0402民初1158号案件执行款,承办人周莹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