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830民初24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李传珍与陈功、陈务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传珍,陈功,陈务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30民初2415号原告:李传珍被告:陈功被告:陈务农原告李传珍与被告陈功、陈务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天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传珍、被告陈功、陈务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传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以10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11月起按月息3%计算到实际还清之日)。事实和理由:陈功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由其兄被告陈务农担保,约定月利率3¥。并于2016年3月28日,在借条上重新出具借款日期,并出具利息欠条。现因被告未还款,故诉至法院。被告陈功辩称,借款100000元属实,但目前经济比较困难,利息无法偿还。被告陈务农辩称,1、2014年3月28日,陈功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条上并未注明利息多少,只有10天的借款期限;2、原告没有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陈务农住在权利,被告陈务农不承担保证责任;3、原告和债务人对主债务履行期限的变更未经被告陈务农同意,担保期间仍应以原告担保期间为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陈功于2014年3月28日向原告李传珍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给原告。借条载明10日内归还,未记载利息事项,并由被告陈务农签字担保。2016年,被告陈功出具了30000元的利息欠条给原告李传珍,欠条载明的日期为2016年3月28日,并将原100000元借条的日期划去,重新署上日期“2016年3月28日”。本院认为:原告李传珍与被告陈功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被告陈功作为债务人应及时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原告李传珍另主张利息,但未缴纳相应部分的案件受理费,经本院催缴后仍未缴纳,故对利息的诉求按自动撤回处理,不再理涉。原告可另行主张。对被告陈务农辩称本案债务超过保证期间的观点,本院认为,本案借条约定了借款时间为10日,故还款期限为2014年4月7日。根据担保法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原告李传珍未在2014年10月7日前向被告陈务农主张承担保证责任,故本案的被告陈务农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功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李传珍借款本金100000元;二、驳回原告李传珍要求被告陈务农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陈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收款单位名称: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周天保二O二O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王 龙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