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06民初1246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北京中搜网络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与张洪霞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中搜网络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张洪霞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6民初1246号原告:北京中搜网络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万塘路262号6号楼6层203室。法定代表人:陈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钟丹,系北京中搜网络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员工。被告:张洪霞,女,1979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嫩江县,现住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原告北京中搜网络技术份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与被告张洪霞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丹、被告张洪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无须支付被告2016年10月1日至2016年11月11日工资不足部分840.39元;2.原告支付被告2016年度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1103.45元;3.原告无须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8400元。事实和理由:一、仲裁裁决书事实认定错误。1、仲裁裁决书关于“2016年11月7日被申请人将办公设施搬迁至宁波子公司、杭州无实际办公场所”的事实认定错误。2016年11月18日,原告原办公地址的租赁合同到期,公司拟更换办公地点,在找到合适办公地址前,将办公用品临时存放于宁波子公司,并非无办公地点;2、短时间内是否有实际办公地点并不影响被告《劳动合同》的履行。被告的职务为分公司财务经理,庭审期间被告承认已将原公司内部往来邮件导出至其个人电脑,公司变更办公地点为正当的日常经营管理活动,不会影响作为财务岗位人员的被告履行《劳动合同》的内容。仲裁委以无实际办公场所为由认定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合法明显不符合客观事实,且该理由也不能作为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合法依据;3、原告不存在扣发被告工资的情形。根据《劳动合同》第八条约定:“日常奖金545.4元”,原告所扣除的款项系该奖金中的300元。奖金并非工资中必然发放的项目,原告拥有是否发放的自主经营管理权,故该扣发行为不能作为原告违反《劳动合同》的依据;4、仲裁裁决关于年休假的事实认定错误。仲裁裁决认定双方《劳动合同》于2016年11月11日解除,至此被告实际在职316天,则应休未休年休假为4.01天(316÷365×5-0.31)。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但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原告应当支付被告4天年休假工资1103.45元(6000÷21.75×4)。裁决书已写明应休假4天,但却全额支持了被告主张5天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请求,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二、仲裁委认定案件事实错误,故不存在适用《劳动合同》30条、38条、46条、47条前提。综上所述,原告诉请应予支持。被告辩称:被告于2010年11月29日进入原告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2013年,原、被告续签劳动合同,约定月工资6000元。该合同期内,原告提高了被告每月工资400元,另有每月达标奖金200元,故实际每月发放工资6600元。2016年11月7日,原告将所有办公用品和设备搬至宁波子公司,未落实新的办公场所,亦未告知被告在无办公场所的情况下如何履行劳动合同,仅告知被告先在家待着,也未告知其工资如何发放。由于当时原告仅剩被告一个员工,其他员工均已达成赔偿协议离职,故被告曾向原告口头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但因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合同尚未解除。2016年11月10日,总公司财务通知被告去宁波出差,要求被告去给原告员工发放工资以及完成报税工作。当天被告到达宁波,因宁波公司设备调整,仅安装了被告的电脑,在报税的过程中被告的电脑经常掉线,导致被告最后未能完成报税工作。11月11日,被告发现总部审核通过的原告员工工资发放情况中被告的工资只发5700元,少发了900元。被告当即询问总部原因,总部财务和人事互相推诿,直至当天临下班都未予回复,被告遂返回杭州。11月14日,被告在杭州继续跟总部相关人员电话联系,总部仍未给予明确回复。11月15日,被告向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被告认为仲裁认定的事实正确,请求法院支持仲裁裁决。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9日,被告入职原告单位,从事财务工作。合同到期后,原、被告于2013年11月28日续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3年11月28日至2016年11月27日,被告担任财务经理一职,月工资标准6000元/月,其中基础工资1470元,职务工资3984.6元,日常奖金545.4元,原告于每月10日前支付被告上月工资。2016年11月7日,因杭州分公司办公场所租赁期限届满,杭州分公司办公设备全部被搬至宁波子公司,原告通知被告在家等待工作通知。2016年11月10日,总公司通知被告到宁波子公司给原告员工发放工资及完成公司报税工作。2016年11月11日上午10时许,总公司人事通过工作电邮将原告员工10月份工资及提成审核后发给被告,要求被告予以发放。被告在收到该工资表后,认为其个人工资少发900元,遂与总公司财务、人事提出异议。在双方争议未能得到协商一致解决的情况下,被告对总公司要求其务必在当日下班前发放工资的工作指令未予理睬,既未完成发放工资,也未完成报税事宜,即返回杭州。2016年11月14日、15日,公司多次联系被告,要求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完成报税工作,但被告仍未给予报税。2016年11月15日,被告到杭州××开发区(滨江)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以原告在杭州无办公场所以及未按其工资标准发放2016年10月份工资为由,要求原告支付被告:(1)2016年10月1日至11月14日工资不足部分3934.48元;(2)2016年5天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1517.24元;(3)加班工资15475.86元;(4)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6200元;(5)B积分奖励22064.4元。因被告未按公司指令完成工资发放工作,总公司财务人员于2016年11月15日向原告员工发放工资,其中被告的工资按5700元标准予以发放,扣除五险一金、税款后,实发数额4131.47元。2016年11月18日,杭州市滨江区国家税务局高新税务分局对原告开出《责令期限改正通知书》,以2016年10月增值税(软件服务)未按期进行申报,限于2016年11月21日前申报办理,并给予税务行政处罚。2016年11月16日,原告发电邮给被告,告知被告新的办公地点,要求其联系公司人事前往办公,并将暂存于宁波的办公设备及财务资料等一并搬回新的办公地点。但被告未到新的办公地点上班。2016年11月17日,原告向被告发《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通知被告于2016年11月17日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理由有五项:……5、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六项第13条、第17条的规定,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公司可依法解除劳动合同。2016年12月14日,总公司转账支付被告扣除五险一金、税款后的2016年11月实发工资958.86元。2017年1月11日,仲裁委作出裁决,原告不服诉至本院。在庭审中,被告陈述其于2016年11月7日口头向原告表示若单位同意给予经济赔偿其可以辞职,但原告不同意,被告没有向原告发过书面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另,仲裁裁决原、被告在庭审中确认被告2016年度的休假已休2.5小时。被告在诉讼中表示该2.5小时实际使用的是2015年年休假,但对仲裁少计算2.5小时不表示异议。上述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银行回单、邮件、请假/休假申请单、《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在案作证。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存在以下三个争议焦点:一、被告2016年10月、11月份的应发工资应按何种标准发放。原告主张应按劳动合同之约定6000元/月发放,因该工资构成中含有日常奖金545.6元,而奖金部分被扣除基于公司经营自主权,故非克扣工资。被告则认为应当按照6600元/月发放,因2015年4月起存在加薪400元/月,以及每月有200元达标奖金。本院认为,根据被告提供的工资记录及加薪邮件,被告2016年5月-9月工资均按6600元/月标准发放,扣除五险一金后2016年9月实发5000.9元。即使该工资构成中有部分为奖金,奖金作为绩效工资,亦非公司有任意减扣的权利,在公司无相应合法合理的考核制度情况下,公司应当足额予以发放。故原告应当按照6600元/月标准向被告发放2016年10月及11月份工资。扣除五险一金及税款后,被告2016年10月实发工资应为5000.9元,现原告仅发4131.47元,尚须支付869.43元。被告2016年11月份实际工作至2016年11月11日,故应发工资应为2731.03元(6600元/月÷21.75×9),扣除代扣的五险一金共计1549元,应实发1182.03元,被告仅发958.86元,尚须补发223.17元。综上,原告应补发被告2016年10月1日至11月11日期间工资不足部分1092.6元。二、被告2016年度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原告主张2016年春节放假扣除被告2天年休,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在该放假通知中明确注明员工统一优先使用2015年法定年假,没有年假或者年假不足的,可以预支2016年度的年假,故在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2015年年休假已使用完毕的情况下,被告主张该春节期间其使用的年休假为2015年度的,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被告的工作年限及2016年在职时间折算,被告2016年度应休年休假4天。原告提供的另外两张年休假申请书,其中2.5小时即为双方在仲裁中确认的2.5小时,另一张3小时,被告认为亦使用的是2015年年休假,因2015年年休假可跨年使用,该张申请对应所休时间是1月份,故在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已足额休完2015年年休假的情况下,该3小时不能认定使用2016年的年休假。综上,扣除被告已休的2.5小时,被告应支付被告2016年度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3356.9元(6600÷21.75×3.6875×3)。三、关于经济补偿金问题。劳动者辞职,应当说明原因或理由,未说明原因或理由,即使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劳动者事后以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情形为由,要求用人单位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的请求,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告主张其曾于2016年11月7日口头提出若获得经济赔偿愿意辞职,但原告未予同意,即使被告主张的上述事实存在,亦不构成合法有效的辞职意思表示。之后,被告也按照原告要求前往宁波从事工作,双方此时劳动关系仍然存续,在双方就奖金发生争议的情况下,被告未再履职,未再到原告处上班,也未有过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劳动者向劳动仲裁委提请仲裁的行为并不能产生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劳动合同自然解除之法律效果,劳动合同的解除与否依赖于当事人解除或自动离职等民事行为,则法律亦以当事人民事行为的意思表示判断其法律适用。而本案中并不存在被告履行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义务而导致双方劳动合同关系解除,故本案劳动关系的解除并非基于劳动者的辞职,更无辞职之理由或原因,因此被告以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情形为由,要求用人单位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仲裁裁决的其他事项,因双方无异议,则本院以该部分裁决事项为基础作出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第五十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中搜网络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洪霞2016年10月1日至11月11日期间工资不足部分1092.6元;二、北京中搜网络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洪霞2016年度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3356.9元;三、北京中搜网络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无须支付张洪霞经济补偿金38400元;四、驳回张洪霞的其他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免收案件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志敏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陈 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