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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82民初2856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2856江苏深华时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王伯荣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深华时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王伯荣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2民初2856号原告:江苏深华时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82679846431M,住所地靖江市中虹花苑35幢朝阳路115号。负责人:印鸿,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拥军、张辉辉,公司员工。被告:王伯荣,男,1969年8月15日生,住靖江市。原告江苏深华时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王伯荣为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拥军、张辉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伯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2014年8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5578.43元、公共水电费421.58元、逾期付款的违约金507.45元(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自2014年8月1日起计算至2017年5月31日止),合计6507.46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具有物业服务资质的物业服务公司,原告与靖江市中虹花苑业主委员会签订的《委托物业管理合同》约定:物业服务费由业主按其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缴纳,别墅、小高层、商铺1.1元/月/平方米,物业服务费提前预收,业主或物业使用人逾期不缴纳物业服务费,应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应缴费用的3‰加收滞纳金等内容。被告系靖江市中虹花苑50幢301室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123.69平方米。被告在接受原告服务后,却拖欠物业服务费,显属不当,违反了相关法律的规定以及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管理合同四份。2、催缴的法务函一份、EMS回单一份及查询记录。3、费用催缴通知书及张贴原告家门上照片;水电分摊表及张贴在单元门口和电梯口相片。被告未答辩。本院认为,原告与靖江市中虹花苑业主委员会签订的《委托物业管理合同》合法有效,对包括被告在内的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对被告居住的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作为该小区的业主应当及时交纳物业服务费、公共水电费。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支付原告上述费用,应支付违约金。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放弃抗辩原告主张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被告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伯荣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深华时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5578.43元、公共水电费421.58元、违约金507.45元,合计6507.4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伯荣负担(原告已交纳,被告在履行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吴雷超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洁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