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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2922民初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原告张颜萍与被告王国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拉善盟分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拉善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颜萍,王国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拉善盟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右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922民初30号原告:张颜萍,女,汉族,出生于1979年11月16日,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右旗人,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右旗曼德拉苏木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右旗。委托代理人:刘小龙,男,汉族,出生于1980年8月2日,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右旗人,系原告之夫,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右旗。委托代理人:杜桂香,内蒙古民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国成,男,汉族,出生于1974年6月19日,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右旗人,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右旗曼德拉苏木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右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拉善盟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伟,系公司总经理。地址:内蒙古阿拉善盟巴彦浩特镇。委托代理人:赵双柱,男,汉族,出生于1967年10月24日,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右旗人,系该公司查勘员,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右旗。原告张颜萍诉被告王国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拉善盟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颜萍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小龙、杜桂香,被告王国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拉善盟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双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颜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等共计人民币121702.45元,其中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拉善盟分公司在座位险限额内先行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王国成赔偿。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19日16时许,被告王国成驾驶蒙M531**号小型轿车载着原告去上班,行驶途中由于被告王国成驾驶不当,致使车辆与道路南侧路边的路灯相撞,造成原告和其他同乘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阿右旗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阿右公交认字【2015】第05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书认定,被告王国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王国成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拉善盟分公司购买了车上人员责任险(座位险),每座保险金额为10万元。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左膝部受伤,后因左膝部出现疼痛、肿胀、活动受限等症状,于2015年3月16日在兰州大学第一医疗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膝关节扭伤,左膝内侧半月板损伤,左膝髌韧带损伤,左膝滑膜炎,期间还进行了手术治疗。出院后因伤情严重,经常疼痛,原告又先后几次到兰州、北京等地进行检查治疗。在原告受伤后,原告与被告王国成协商事故赔偿事宜,而被告王国成因购买了座位险,认为其所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因此,被告王国成与被告保险公司协商后,二被告均同意与原告协商解决赔偿问题,并让原告准备理赔相关资料等候处理,待侍小飞的判决结果下来后按一样的标准赔偿(因为二被告正与同乘该车的进行诉讼中,该案经历了一审、二审,在该案的二审期间,原告也曾向盟人保财险公司提出过起诉问题,盟人保财险公司答复说等二审结果下来后赔偿就行了),期间二被告同意并指定原告可以到甘肃金证司法医学鉴定所做司法鉴定,以便保险理赔。原告与2016年1月14日向甘肃金证司法医学鉴定所作出的甘金证【2016】法临鉴字第C14号司法鉴定书确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60日。在与二被告协商理赔过程中(原告也多次按被告保险公司的提供的盟人保财产公司法务人员联系),原告按被告保险公司的要求准备了理赔的相关材料,并交到了被告保险公司的手中,每当原告问起理赔进展,被告总是答复让原告等候。2016年9月底,被告保险公司告诉原告侍小飞的钱下来了(二审结果下来),要将原告的理赔材料报送自治区人保财险公司。没想到到了10月底,被告保险公司却突然通知原告自治区人保财险公司不同意理赔,而被告王国成也因保险公司不赔偿而拒绝赔偿,让原告起诉。原告认为,原告受伤系因被告王国成驾驶车辆不当造成,被告王国成理应对原告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予赔偿,被告王国成购买了座位险,其所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予以替代赔偿。而过去的时间里,二被告也一直同意由保险公司直接理赔给原告,并让原告等候同一保险案中侍小飞的判决结果后一并处理,现在却找借口不予赔偿,既违背了双方达成的约定,也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二被告存在严重过错,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只能将二被告诉至法院,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王国成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均予以认可;当时我是开着私家车出公差,原告搭乘回单位路途中造成的交通事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答辩人不是适格的被告主体。答辩人认为应当由人民法院确认原告各项损失,由侵权人赔偿后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限额范围内进行索赔。答辩人不同意将商业车上人员责任险在本案中合并处理。2.残疾赔偿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不应当重复得到赔偿。因原告受伤是在上班途中属于工伤,根据我国《工伤保险条例》有关规定,因工伤产生的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经鉴定后的后续治疗费用应当在工伤保险中进行赔偿,故对于其原告主张的各项人身损害赔偿不应当再由答辩人重复承担。3.精神抚慰金不属于商业险的赔偿内容。根据王国成与答辩人签订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合同条款第七条第一款约定:精神损害赔偿金属于车上人员责任险的责任免除情况。综上答辩人认为本案应当先由第一被告对原告赔偿后,再由第一被告按照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向答辩人索赔。4.原告伤残鉴定未告知答辩人,程序存在违法性。原告伤残鉴定意见书系其单方委托,该鉴定机构的选择并未通知答辩人,鉴定机构也不是双方共同选定,程序不合法,答辩人申请对原告伤残等级重新鉴定。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王国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拉善盟分公司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阿右旗公安局交警队于2015年2月2日作出的阿右公交认字【2015】第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被告王国成驾驶蒙M531**号小型轿车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乘车人原告张颜萍在本次事故中不负责任。本院予以采信《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定案的依据。被告王国成所驾驶的蒙M531**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拉善盟分公司购买了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每座保险额为10万元。该险种系责任保险,原告张颜萍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原告张颜萍的诉求具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颜萍应得的损害赔偿款中,首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座位险的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王国成承担。综上所述,本院支持原告张颜萍的以下诉讼请求,1.医疗费3530.25元;2.交通费2884元;3.住宿费3599元;4.伤残赔偿金87439.20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26251.20元);5.营养费6000元;6.护理费10350元;7.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10.精神抚慰金3000元;11.鉴定费3000元,共计:121702.4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拉善盟分公司赔偿100000元,被告王国成赔偿2170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拉善盟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保险范围内向原告张颜萍赔偿各项损失100000元。二、由被告王国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颜萍赔偿各项损失21702.45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34元,由被告王国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哈斯乌拉审 判 员 韩  娜人民陪审员 曾 晓 丽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肖 尔 格本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务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该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10.《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11.《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12.《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13.《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了承担抚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