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23民初2107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8-01-03
案件名称
樊永祥与隋桂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永祥,隋桂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巴林右旗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3民初2107号原告:樊永祥,男,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右旗。被告:隋桂财,男,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右旗。原告樊永祥诉被告隋桂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晓慧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永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隋桂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欠款本金10000元、利息2400元及以后利息,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被告隋桂财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1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每元2分,此款至今尚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本金1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履行还款义务,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利息2400元,截至原告诉至本院之日为止,该2400元利息未超过年利率24%的规定,本院予以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隋桂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偿还给原告樊永祥欠款本金10000元、利息2400元(其余利息从2017年5月2日开始按年利率24%计算至欠款还清为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元,由被告隋桂财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王晓慧二0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唐吉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