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2行终49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言治国与株洲市规划局、株洲市人民政府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及行政复议一案二审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株洲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言治国,株洲市规划局,株洲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湘02行终4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言治国,男,汉族,住株洲市荷塘区。委托代理人豆雄亮,北京圣运(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株洲市规划局。法定代表人边宁,局长。委托代理人李波,男,汉族,系株洲市规划局法规信访科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芳,湖南天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株洲市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阳卫国,市长。委托代理人叶贤德,系株洲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吴颖,湖南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上诉人言治国与被上诉人株洲市规划局、株洲市人民政府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2016)湘0211行初10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言治国及其委托代理人豆雄亮,被上诉人株洲市规划局的委托代理人李波、杨芳,被上诉人株洲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叶贤德、吴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9年至2013年间,原告言治国未经规划、国土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云龙示范区学林办事处太平桥社区实竹冲组集体土地上建设一栋二层混砖结构房屋和一栋一层砖木结构的杂屋,总建筑面积551.96㎡,所占地属于云龙示范区规划控制范围内。被告株洲市规划局于2016年9月2日经过勘验调查,于2016年9月5日向原告送达了《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告知书》,于2016年9月18日作出株规限拆字(2016)第410号《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并于当日依法送达原告。原告言治国不服向被告株洲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株洲市政府于2016年9月19日立案,9月26日向被告株洲市规划局送达了《提交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株洲市规划局向株洲市政府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株洲市政府作出(2016)株政复字第11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株洲市规划局作出的株规限拆字(2016)第410号《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范围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09年至2013年间,原告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建设房屋,未经规划部门审批,擅自占用集体土地建设房屋,该房屋属违法建设。被告株洲市规划局在依法对原告下发《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被告株洲市政府在收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对被告株洲市规划局作出的株规限拆字(2016)第410号《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进行审查,其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综上,原告言治国要求撤销株规限拆字[2016]第410号《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及(2016)株政复字第11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言治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言治国承担。宣判后,上诉人上诉称:1、被上诉人株洲市规划局违反先立案后调查的程序要求,调查勘验笔录、调查笔录、证明不具备证据效力。调查勘验笔录、调查笔录、证明均在立案前制作。2、冯钟、张义两位调查人员在调查时没有行政执法资格,其制作的调查勘验笔录、调查笔录不具有法律效力。两位调查员的执法证有效期截止2016年7月,但两位调查人员所做的调查在2016年7月之后。3、被上诉人株洲市规划局对上诉人房屋的修建时间未调查清楚,其作出的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认定事实不清。4、被上诉人株洲市规划局所提供的证据自相矛盾���5、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送达回证上的见证人未在一审庭审中出庭见证送达的真实性。6、被上诉人株洲市政府在株洲市规划局没有查清事实、行政程序存在多处违法、相关证据不具备法律效力的前提下作出复议决定,侵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应予撤销。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株洲市规划局辩称:1、上诉人2009年及2013年建房的时间已经其本人确定。经调查,并根据上诉人房屋的航拍图、《株洲市人民政府关于株洲职业教育科技园区控制性详细规划的批复》、《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长株潭城市群“两型社会”示范区株洲云龙片区规划(2010-2030年)的批复》,上诉人的房屋位于株洲云龙片区规划范围内,紧邻云龙大道(2009年云龙大道项目征收控规区),且严重影响城市规划。上诉人建房未办理任何国土规划审批手续,其建房属于违法建设。2、冯钟、张义两位调查人员的执法证登记的有效期虽然截止2016年7月,但根据《湖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全省行政执法人员执法资格考试和“两证”换发工作的通知》(湘政办法(2016)12号)文件的规定,第四轮“湖南省行政执法证和湖南省行政执法监督证”有效期延长至2016年12月31日,即本案冯钟、张义的行政执法证有效期延长至2016年12月31日。两位调查人员所作的调查合法有效。3、在作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前,株洲市规划局已向上诉人送达了《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告知书》,告知了申辩、陈述的权利,程序合法。4、上诉人的房屋违法状态一直存在。综上,株洲市规划局作出的本案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法律适用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株洲市人民政府辩称:执法人员��出的《调查勘验笔录》合法有效。株洲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本案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对原审认定的证据予以采纳,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冯钟、张义两位调查人员的行政执法证有效期已被延长至2016年12月31日。本院认为,本案系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及行政复议案,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株洲市规划局作出的株规限拆字[2016]第410号《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及株洲市人民政府作出的(2016)株政复字第11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是否合法。被上诉人株洲市规划局作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具有对城乡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的法定职责。2009年至2013年间上诉人言治国在城市规划区擅自建房,未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属于违法建设。株洲市规划局经过调查、勘验,认定上诉人违法建筑建设事实,告知上诉人陈述和申辩的相关权利,鉴于该违法建筑严重影响规划实施且无法消除,违法状态一直存在,该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湖南省实施办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作出株规限拆字[2016]第410号《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被上诉人株洲市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和程序进行复议,作出(2016)株政复字第11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法律、法规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言治国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梁小平代理审判员 苏新柱代理审判员 刘 怡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彭 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