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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26民初8487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8487王爱军与朱俊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爱军,朱俊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26民初8487号原告:王爱军,男,1982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射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龚红军,男,住涟水县。(涟水县黄营乡旗杆村村民委员会推荐)被告:朱俊,男,1995年1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仪征市。原告王爱军与被告朱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爱军委托诉讼代理人龚红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车辆过户手续;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13日,原、被告签订车辆买卖协议,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苏K×××××号轿车出售给原告,原告于协议签订同日付清车款,被告将车辆交给原告,但被告一直不与原告办理车辆过户手续,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上述诉讼请求。被告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二手车交易协议书、收据。被告未到庭,未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6月13日,原、被告签订车辆买卖协议,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苏K×××××号轿车出售给原告,车辆价款136078元,由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原告于协议签订同日付清车款,后被告将车辆交给原告,但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按照合同将车辆移交给原告,还应履行协议约定的附随义务,协助原告办理车辆过户手续,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王爱军办理苏K×××××号车辆的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29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朱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缴纳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凌亚明人民陪审员  杨海霞人民陪审员  谷 虎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刘欣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