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81民初1276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刘先雷与洪清概、蔡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先雷,洪清概,蔡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81民初1276号原告:刘先雷,男,1985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通许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增忠,广东一龙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洪清概,男,1977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被告:蔡剌,女,1974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原告刘先雷与被告洪清概、蔡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先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增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清概、蔡剌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先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洪清概、蔡剌立即共同偿还刘先雷借款本金10,000元,并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洪清概、蔡剌负担。事实和理由:洪清概于2013年5月10日向刘先雷借款1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5%,由洪清概书写《借条》一份签名盖章交刘先雷收执。洪清概与蔡剌系夫妻关系,蔡剌应对两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洪清概、蔡剌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洪清概与蔡剌系夫妻关系,两人于2000年5月2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5月10日,洪清概因需向刘先雷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交刘先雷收执,双方在《借条》中约定借款按月利率5%计息。借款后,洪清概支付了两个月的借款利息。以上事实,有刘先雷的当庭陈述,并有刘先雷提供的刘先雷的居民身份证、洪清概、蔡剌的户籍证明、洪清概与蔡剌的结婚登记档案材料、洪清概出具的《借条》等为据,洪清概、蔡剌既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洪清概向刘先雷借款10,000元的事实,有刘先雷的当庭陈述及洪清概出具的《借条》为据,洪清概在收到本院依法送达的应诉材料后至今未提出任何抗辩意见,对该事实应予确认。刘先雷与洪清概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双方在借据中未对还款期限作出约定,故本案为不定期借贷,刘先雷随时可向洪清概主张权利。刘先雷自认洪清概在借款后已偿还了两个月利息,系对于已不利事实的承认,应予确认。双方在借据中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5%,现刘先雷请求洪清概按月利率2%计付借款利息,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且未违反国家关于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应予照准。故洪清概应偿还刘先雷借款10,000元,并按月利率2%计付自2013年7月1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本案的借款发生在洪清概与蔡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洪清概与蔡剌未提供证据证明洪清概与刘先雷明确约定借款为洪清概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除外情形,故本案债务应按洪清概与蔡剌的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蔡剌应对上述债务及利息共同承担偿还责任。综上所述,洪清概、蔡剌应偿还刘先雷借款1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7月1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的利息。刘先雷多请求的部分,不予支持。洪清概、蔡剌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洪清概、蔡剌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刘先雷借款10,000元,并按月利率2%计付自2013年7月1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刘先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减半收取计137.5元,由刘先雷负担5元,由洪清概、蔡剌负担13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雅稚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颜永春注: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一、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8、《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9、《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1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1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二条: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对于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适用前款自认的规定。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1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二、执行提示: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