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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1081民初317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席华民与亓志杰、沁阳市联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侯马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侯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席华民,亓志杰,沁阳市联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沁阳市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侯马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081民初317号原告:席华民,男,1944年9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侯马市上马办事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美岐,山西天元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亓志杰,男,1980年12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南省洛阳市伊川县鸦岭乡。委托诉讼代理人:亓明要(系被告亓志杰的父亲),男,1955年12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南省洛阳市伊川县鸦岭乡。被告:沁阳市联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沁阳市怀庆办事处。法定代表人:赵慧伟,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沁阳市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沁阳市太行路中段神农山大酒店对面,机构代码67537289--X。主要负责人:张胜利,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栋栋,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席华民与被告亓志杰、沁阳市联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沁阳联通汽车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沁阳市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寿财保河南沁阳营销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美岐、被告亓志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亓明要、人寿财保河南沁阳营销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栋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沁阳联通汽车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席华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02578.44元,被告人寿财保河南沁阳营销部在投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亓志杰、沁阳汽车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0日21时18分许,被告亓志杰驾驶豫HEXX**(豫HXX**挂)号重型货车沿侯风线由西向东行驶至省道235线10公里+100米处时,碰撞到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电动自行车尾部,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被送至侯马市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重型),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挫伤(左额颞),左侧颧弓骨折等不同部位损伤。原告共住院87天(2016年8月20日至2016年11月15日),花费医疗费44736.63元。被告亓志杰辩称,自己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保河南沁阳营销部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应由其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并且自己已经垫付了费用10000元,该款应予退还。原告的诉讼请求计算过高,请求法院在合理范围内支持。被告沁阳联通汽车公司未作答辩。被告人寿财保河南沁阳营销部辩称,对事故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沁阳联通汽车公司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我们对原告所诉合理有据的部分支付理赔款,诉讼费不予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伤情鉴定。2016年8月20日21时18分许,被告亓志杰驾驶豫HEXX**(豫HXX**挂)号重型货车沿侯风线由西向东行驶至省道235线10公里+100米处时,碰撞到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电动自行车尾部,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被送至侯马市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重型)、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挫伤(左额颞)、左侧颧弓骨折、左侧眉弓处软组织挫裂伤、多发肋骨骨折等不同部位损伤,同时诊断原告系高血压3级极高危病人。原告共住院87天(2016年8月20日至2016年11月15日),花费门诊费2173.98元,住院费40042.65元,外购药白蛋白2750元,共计44966.63元。2016年9月13日侯马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侯公交认字(2016)第001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席华民负次要责任,被告亓志杰负主要责任。2016年12月9日,侯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接受侯马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三中队委托,作出(侯)公(刑)鉴(伤检)字(2016)229号法医学人体伤情程度鉴定书,鉴定原告伤情构成九级伤残。庭审中被告人寿财保河南沁阳营销部不服该伤情鉴定书,认为鉴定系单方委托,程序违法,客观真实性无法保证,故而申请重新鉴定。对此,本院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确定鉴定机构。关于原告席华民的各项赔偿费用。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44736.63元(门诊费2173.98元+住院费40042.65元+外购药白蛋白2750元,原告计算错误,实际应为44966.63元)、残疾赔偿金28566.4元(参照2015年山西省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17854元×8年×20%)、精神抚慰金10000元、护理费17606.4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子女席文月、席冬艳护理,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36933元÷365天×87/天×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8700元(100元×87/天)、营养费5000元(50元×100/天)、交通费1500元、电动车损失1375元。庭审中,被告亓志杰声称其已经垫付了10000元费用,原告及被告人寿财保河南沁阳营销部均认可。就原告之损失,被告人寿财保河南沁阳营销部认为,在原告住院期间的治疗高血压费用不应支持,对医疗费中的外购药白蛋白不予认可,认为购药票据上未有原告姓名,不能证明是原告用药,并且残疾赔偿金应按照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7421元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30元×87/天计算,营养费应按每天10元×87/天计算,交通费应按每天5元×87/天计算,电动车损失未评估不予认可,案件受理费亦不予承担。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发生交通事故,事实清楚,双方均无异议。原告的伤情经侯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侯)公(刑)鉴(伤检)字(2016)229号法医学人体伤情程度鉴定书,鉴定原告伤情构成九级伤残。被告人寿财保河南沁阳营销部虽对该鉴定报告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但是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未予确定鉴定机构,视为放弃重新鉴定申请,对于原告主张的九级伤残等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亓志杰有合法的驾驶证,其驾驶的豫HEXX**(豫HXX**挂)号重型货车属于被告沁阳联通汽车公司名下,被告沁阳联通汽车公司在被告人寿财保河南沁阳营销部购买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主车100万元、挂车5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险,保险期为2016年3月27日零时起至2017年3月26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人寿财保河南沁阳营销部理应予以理赔;事故发生后,被告亓志杰先行垫付了医疗费用10000元,庭审中,被告亓志杰主张该款应由被告人寿财保河南沁阳营销部理赔,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核实,原告席华民的医疗费为44966.63元(门诊费2173.98元+住院费40042.65元+外购药白蛋白2750元),在医院医嘱单上清晰注明原告用药有人血白蛋白(自配),故对该项费用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指出其中有治疗高血压费用,但未予明确具体项目,本院不予采纳;住院伙食补助费8700元(100元×87/天)、营养费870元(10元×87/天)、护理费17606.4元(参照居民服务业36933元÷365天×87/天×2人,原则上护理为1人,但原告的长期医嘱单上注明原告住院期间为一级护理,陪侍2人)、残疾赔偿金28566.4元(参照2015年山西省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17854元×8年×20%)、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酌情考虑为870元(10元×87/天)、电动车损失费1375元。各项损失合计112954.43元。原告以上损失,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的理赔费用为:医疗费为44966.63元+伙食补助费8700元+营养费870元=54536.63元,该费用在交强险范围内理赔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理赔44536.63元×70%=31175.64元,因原告在此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故其余损失44536,63×30%=13360.99元,由原告自担;在伤残赔偿限额内的理赔费用为:护理费17606.4元+残疾赔偿金28566.4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870元+电动车财产损失1375元=58417.8元,该费用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理赔。被告人寿财保河南沁阳营销部共计理赔数字为:在交强险内68417.8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的理赔费用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的理赔费用58417.8元)+在商业三者险内应理赔的医疗费用限额内费用31175.64元=99593.44元。因亓志杰垫付了10000元,在实际履行时,被告人寿财保河南沁阳营销部应从中扣除10000元直接支付给亓志杰,其余89593.44元支付给原告。至于案件受理费,被告人寿财保河南沁阳营销部以《交强险条款》中的责任免除条款为依据提出抗辩,主张其不应承担诉讼费之观点,本院不予支持,《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故本院将按各当事人的败诉比例确定诉讼费用的负担份额。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与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沁阳市营销服务部支付原告席华民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理赔款89593.4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沁阳市营销服务部支付亓志杰垫付款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席华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席华民负担34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沁阳市营销服务部负担11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林栋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王元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