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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6民初607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谭军战与房恩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军战,房恩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6民初60740号原告:谭军战,男,1981年3月3日出生,汉族,天津美好家居有限公司总经理,户籍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周至县,现住天津市津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桐,天津瀚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彤,天津瀚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房恩伟,男,1981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津南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北环中路运河桥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0806603142A。主要负责人:李彦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米建军,天津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谭军战与被告房恩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沧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军战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桐,被告房恩伟,被告人保沧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米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军战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损失:医疗费73103.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00元、营养费9000元、误工费19476元、护理费8115元、残疾赔偿金211426.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16834.66元、残疾辅助性器具费4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1000元、交通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鉴定费3500元,共计588835.09元,由被告人保沧州分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沧州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赔偿30%。事实和理由:2016年09年21日3时55分许,王长友驾驶冀C×××××号灰色“丰田”牌小型轿车,沿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汉港公路由南向北以约为62km/h的速度行驶至与港东三道交口时,遇沿港东三道由东向西以约为65km/h的速度行驶的贾炳智驾驶的冀J×××××号红色“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冀J×××××号灰色“正康宏泰”牌重型罐式半挂车,由于王长友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且通过无灯控路口时未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致使冀C×××××号“丰田”牌小型轿车右侧与冀J×××××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冀J×××××号“正康宏泰”牌重型罐式半挂车前部左侧及左侧前部接触,造成王长友及其车乘车人谭军战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大港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王长友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贾炳智承担事故的���要责任,谭军战不承担事故责任。贾炳智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人保沧州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各一份。双方对于赔偿事宜未协商一致,故原告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房恩伟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贾炳智是被告雇佣的司机,在执行工作任务时发生的事故,被告同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沧州分公司辩称,贾炳智驾驶的冀J×××××号红色“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冀J×××××号灰色“正康宏泰”牌重型罐式半挂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1份以及2050000元限额的商业三者险1份,被告对交通事故责任没有异议。在被保险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均合法有效的前提下,被告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医疗费数额请法院依法核实,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住院��食补助费,被告认可住院期间的;营养费,被告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承担赔偿责任;误工费,被告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护理费,原告主张的期限过长,对计算标准没有异议;残疾赔偿金,被告对计算标准不认可,且赔偿系数过高;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的具体情况请法院依法核实,被告对计算标准不认可,且赔偿系数过高;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被告认可按照农业标准进行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同意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交通费,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请法院依法酌定;残疾辅助器具费,没有医嘱,被告不认可;后续治疗费,没有实际发生,被告不同意赔偿;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本案经审理后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对于事故的事实、责任认定以及保险投保情况均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到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医院住院治疗1天后,转院到天津市泰达医院住院治疗48天。原告的伤情经该医院诊断为: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左侧5-11肋,右侧第4-10肋);双侧创伤性血气胸;双下肺挫伤;肺部感染;右肾挫伤;左侧耻骨上下支骨折;右侧耻骨上支骨折;左侧髋臼骨折;L1右侧横突骨折,L2双侧横突骨折;右侧锁骨骨折;左胫骨平台骨折;左侧外踝骨折;左侧距骨骨折。原告在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73103.23元。原告受伤后购买双拐及护踝,支出480元。原告谭军战系天津美好家居有限公司总经理,其户籍住所地为西安市××至县××乡××号副2号,2002年5月起来天津工作并缴纳社会保险,居住在天津市××××号。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后至2017年3月20日一直误工,被单位扣发工资。谭军战的父母均健在,父亲谭文辉生于1955年6月30日,母亲谢���芳生于1955年5月12日,二人无劳动能力无收入来源,由包括原告在内的三名子女共同扶养。原告的长子谭依晨生于2010年8月6日,长女谭依薰生于2015年1月25日。本案审理期间,本院根据原告申请选取法医司法鉴定机构,委托天津市天衡司法医学鉴定所对原告因交通事故的身体伤残等项目进行司法鉴定。2017年3月29日该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谭军战伤致多发肋骨骨折构成八级伤残。右锁骨远端骨折并功能丧失程度构成十级伤残。谭军战误工期为180天、护理期为75天,营养期为90天。谭军战多处骨折并内固定取出手术费为100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35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天津市社会保险缴费证明、房屋租赁合同、误工证明、户口本、家庭关系证明、出生证明、双拐及护踝发票、交通费票据等证据证明,并经过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房恩伟雇佣的驾驶员贾炳智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其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人保沧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人保沧州分公司作为保险人,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交强险的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偿损失。交强险不足赔偿部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二)项“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的规定,由被告人保沧州分公司依商业三者险合同条款,在2050000元保险额���按交通事故责任赔偿原告损失的30%。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原告在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73103.23元,本院予以认定。另外,原告需要进行后续治疗,经司法鉴定机构评定,原告的后续手术费为10000元,原告请求后续手术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医疗费合计83103.23元。被告人保沧州分公司请求扣除交强险之外10%的非医保费用,但被告人保沧州分公司既未提交证据证实非医保用药的数额以及种类,亦未提交其扣除非医保费用的依据,故本院对被告人保沧州分公司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根据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经财政部确定,2014年起天津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天1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在医院住院治疗49天,其���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支持4900元。3.误工费。误工费的赔偿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系天津美好家居有限公司总经理,因交通事故误工被单位扣发工资,其误工期经司法鉴定机构评定为180日,原告按天津市2015年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9494元标准请求180日的误工费19476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的护理期经司法鉴定机构评定为75天,原告按天津市2015年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9494元标准请求75日的护理费8115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5.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但6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本案原告谭军战虽为农业户籍,但原告自2002年来天津工作至今,并且居住在天津市城镇内,本院认定原告为城镇居民。原告现年36周岁,经司法鉴定评定为一处8级伤残、一处10级伤残,本院按2015年度天津市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4101元为依据,支持原告的残疾赔偿金211426.20元(按伤残系数31%计算)。另外,原告的父母年龄已高,无劳动能力无收入来源,由三名子女共同扶养,被告应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的父母至原告定残时均为61周岁,原告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按2015年天津市城镇常住居民人均消费支出26230元标准支持19年,为102996.46元。原告的儿子现年6周岁,女儿现年2周岁,由原告夫妻二人共同扶养,原告儿女的被扶养生活费为113838.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合计428260.86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一处8级伤残、一处10级伤残的后果、本院根据被告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支持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6000元。7.营养费。营养费根据受害人的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伤残,原告的营养期经司法鉴定机构评定为90天,本院酌情支持原告营养费3600元。8.鉴定费。原告对其因交通事故导致的身体伤残程度等项目进行鉴定,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3500元。该费用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赔偿。9.交通费。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请求1000元交通费,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800元交通费。10.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购买双拐及护踝,支出价款480元,属于原告因交通事故伤害后生活不便或为恢复健康支出的合理费用,被告应予赔偿。原告的损失本院共支持578235.09元,由被告人保沧州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沧州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3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谭军战损失120000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谭军战损失137470.53元;三、被告房恩伟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4元,减半收取计802元,由被告房恩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徐 彬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法官助理  刘 新书 记 员  马嘉兴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偿。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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