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民终1605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于永伟与张丹丹、张从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于永伟,张丹丹,张从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民终160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永伟,男,1982年6月1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灌南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丹丹,女,1985年12月2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灌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林,男,1961年4月1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灌南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从华,男,1960年6月2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灌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林,男,1961年4月1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灌南县。上诉人于永伟因与被上诉人张丹丹、张从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2016)苏0724民初61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于永伟、被上诉人张丹丹、张从华及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于永伟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二被上诉人归还10万元,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致判决错误。一、上诉人虽给予被上诉人10万元,但其给予是在被上诉人的胁迫下给付,不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现,是一种无效的民事行为。二、对于“互不欠对方东西”并不包含款项10万元。被上诉人张丹丹、张从华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双方间不存在借贷关系,上诉人于2015年10月向灌南法院起诉,因证据不足自动撤诉,2016年12月上诉人再次起诉,两次起诉,多次庭审,上诉人不能够提供任何证据证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本案是上诉人与张丹丹同居关系引发的财产分割,不是债务争议,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10万是终止同居关系,张丹丹应得劳动份额,所以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维持原判。于永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张从华、张丹丹连带归还借款10万元,并承担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永伟与张丹丹于2015年1月4日前曾同居生活多年,后因琐事相处不睦。2015年1月4日晚,于永伟在张从华在场情况下,在家中交付10万元现金给张丹丹。同年7月1日,于永伟以索要自己身份证为由至张从华家中,将张从华轿车损坏。同日,于永伟在公安机关谈话时称:“我与张丹丹在一起生活了三年时间,但一直没有领取结婚证。我们两人在一起感情一直没有处好,老是��矛盾,两人就觉得断绝关系不在一起过了。当时张丹丹在我们家闹,让我给她二十万她就走,我不给她,她就把家里的东西都砸了,还曾想拿刀砍我,反正日子过不下去了。2015年1月份,我和张丹丹、她父母在我家谈的,张丹丹说我必须给她十万块钱,要不然就还要砸我家东西,最后我实在没办法,就给了她十万块钱。因为我自己有木匠手艺,张丹丹和我在一起这三年多时间,我们也苦了十几万块钱…”。同年7月13日,于永伟在派出所出具“我叫于永伟,从2015年7月13日,我与张丹丹断绝关系,没有任何关系,互不欠对方东西”的声明。一审法院认为,于永伟与张丹丹原系非法同居关系,后因生活琐事相处不睦,张丹丹要求于永伟给付“分手费”,因双方对数额未谈妥致矛盾升级。2015年1月4日晚,双方协商好,“分手费”为10万元,于永伟于当晚交付给张丹丹,基于上述事实,一审法院认为,于永伟与张丹丹、张从华之间并没有民间借贷的事实,故于永伟以民间借贷为由要求张从华、张丹丹返还上述款项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遂判决:驳回于永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于永伟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关于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根据于永伟在公安机关的陈述,于永伟与张丹丹之间存在多年的同居关系,该10万元款项是双方在确定终止同居关系时支付,二审庭审中,于永伟陈述要求张丹丹出具借条,但张丹丹不予出具,表明双方对该10万元款项是借款未达成合意,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该10万元款项是借款。关于于永伟支付10万元是否是无效民事行为,本院认为,于永伟与张丹丹存在多年的同居关系,双方在确定终止同居关系时,因分配同居期间取得的财产而产生的打闹不足以认定是导致民事行为无效的胁迫手段,且于永伟于2015年7月13日出具的书面材料载明其与张丹丹互不欠对方东西,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该10万元支付行为是无效民事行为。综上,上诉人于永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于永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任李艳审判员 谭晓春审判员 刘亚洲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颜丽莉法律、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