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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14民初35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沈阳龙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张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C}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案号 (2017)辽0114民初3522号 当 事 人 原告 原告:沈阳龙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沈阳市于洪区长江北街2-17号 法定代表人:庄晓天,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褚丹,女,1981年12月7日生,汉族,该公司员工,现住沈阳市和平区玉屏路16-1号263室。 被告 被告:张伟,男,1974年9月19日生,现住沈阳市于洪区长江北街62-29#341室。(缺席) 诉辩主张 原告 诉称 原告是为被告所居住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的物业服务企业,原告按物业服务合同为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但被告未向原告按期交纳物业费。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给付拖欠的物业费2024元及滞纳金;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 辩称 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后,未做出答辩。 查明事实 房屋 地址 沈阳市于洪区长江北街62-29#341室 收费 标准 0.8元/平方米/月 欠费 时间 2015年6月11日至2017年6月11日 是否订立物业服务合同 是□否□其他 是否提供物业服务 是□否□其他 其他 无 本院认为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园区物业管理费收缴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作为物业公司原告履行了服务义务即有权收取业主相应费用;作为业主被告享受了原告提供的服务即应履行交纳相应费用的义务。故对于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裁判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裁判主文 一、被告张伟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沈阳龙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自2015年6月11日至2017年6月11日期间的物业费2024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伟承担。 告知内容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霄霄 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胡 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