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宁0205民再2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康永斌与杨新兵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康永斌,杨新兵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宁0205民再2号原审原告:康永斌,男,1985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石嘴山市。原审被告:杨新兵,男,1970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石嘴山市。原审原告康永斌与原审被告杨新兵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2014)石惠民初字第183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7年2月14日作出(2017)0205宁民监1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康永斌,原审被告杨新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康永斌称,2013年10月1日至8月31日被告非法占有我的挖掘机不予归还,给我造成经济损失,我是依据石嘴山市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按每天挖掘机的营业收入2007元计算,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361620元。我的挖掘机是营运性的东西,一直在产生费用,我认为原判决是正确的。杨新兵辩称,康永斌从我这借了19万多元一直未归还,他把挖掘机抵押给我,我又把挖掘机抵押给别人,从别人那里借的钱。我是经中间人介绍,把挖掘机抵押给银川的一个老板,挖掘机现在还在银川那个老板手里。我认为原判决不合理,原告借我的19万多元,既没有还本金也没有还利息,还让我赔偿挖掘机的损失,我认为不合理。康永斌原审向本院起诉请求为,1、判令被告赔偿非法占有原告挖掘机造成原告经济损失361620元(自2014年3月1日至8月31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原审认定案件事实:2013年10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委托合同》,合同约定,”康永斌有现代挖掘机(335型)壹辆,经营权交给杨新兵3个月(至2013年12月31日),所得收入除正常开支外还康永斌欠杨新兵欠款。康永斌协助维修车辆及维护,如果车辆违反国土资源法或由有关部门扣留,由杨新兵承担后果”。但被告经营期限已过,至今未返还原告挖掘机,原告委托石嘴山市价格认证中心,对涉案挖掘机台班费进行价格鉴定,挖掘机台班费为2007元,按每月26个工作日作为计算标准,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赔偿非法占有原告挖掘机造成原告经济损失361620元(2014年3月1日至8月31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原审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委托合同》,约定原告康永斌将现代335型挖掘机一辆,经营权交给被告杨新兵使用3个月(至2013年12月31日止),现被告杨新兵使用挖掘机经营已超过约定的期限,但还占有原告的挖掘机未归还,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占有其挖掘机的经济损失361620元(2014年3月1日至8月31日),本院依据原告提交的石嘴山市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结论,挖掘机的台班费为2007元,按每月26个工作日计算,原告的经济损失为313092元(2007元×26天×6个月);被告辩称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其理由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不予采纳。本院原审判决:被告杨新兵赔偿原告康永斌占用挖掘机损失313092元(2014年3月1日至8月31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本院再审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4月29日起原审原告康永斌前后分5次向原审被告杨新兵借款171300元,给原审被告杨新兵出具了借条5张。2013年10月1日,原审原告康永斌因无能力偿还该借款,双方经协商后签订了《委托合同》,合同约定:”康永斌有现代挖掘机(335型)壹辆,经营权交给杨新兵3个月(至2013年12月31日),所得收入除正常开支外还康永斌欠杨新兵欠款。康永斌协助维修车辆及维护,如果车辆违反国土资源法或由有关部门扣留,由杨新兵承担后果”。原审被告杨新兵经营期限过后,未返还原审原告康永斌挖掘机。2014年3月17日原审原告康永斌将原审被告杨新兵诉至本院,要求:1、判令杨新兵立即返还现代335型挖掘机一辆,并赔偿自2014年1月1日至诉讼时的损失140000元,诉讼后的损失计算至挖掘机交付康永斌之日;2、杨新兵用康永斌现代335型挖掘机三个月的使用权,折抵康永斌所欠杨新兵借款1813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审理后,作出(2014)石惠民初字第581号判决书,原审原告康永斌对该判决不服,提起上诉。二审在审理期间,原审原告康永斌委托石嘴山市价格认证中心,对涉案挖掘机台班费进行价格鉴定,经鉴定挖掘机台班费按每月26个工作日作为计算标准,每天为2007元。2014年12月1日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石民终字第68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维持惠农区人民法院(2014)石惠民初字第58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杨新兵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康永斌现代型挖掘机一辆”;二、撤销惠农区人民法院(2014)石惠民初字第58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康永斌的其他诉讼请求”;三、杨新兵支付康永斌挖掘机使用费156546元;四、驳回康永斌要求杨新兵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2014年9月9日原告康永斌再次将被告杨新兵诉至本院,要求:1、被告杨新兵赔偿非法占有原告挖掘机造成的经济损失361620元(2014年3月1日至8月31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作出(2014)石惠民初字第1837号判决书,判决被告杨新兵赔偿原告康永斌占用挖掘机损失313092元(2014年3月至8月31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宣判后,原审原、被告均未上诉,本案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经再审认为,原审原告康永斌要求原审被告杨新兵赔偿2014年3月至8月31日期间占用其挖掘机损失361620元,该诉讼请求已在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2014)石民终字680号判决中予以驳回。本案中,原审原告康永斌未提供新证据,故原审原告康永斌的该项诉讼请求属重复起诉,原审判决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2014)石惠民初字第1837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原审原告康永斌的起诉。原审案件受理费3362元(减半收取),退还原审原告康永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凭本裁定书到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则按放弃上诉处理。审判长  王成兵审判员  周丽娟审判员  王振亚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王 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