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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3民终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云南恒兴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凤光寸、李旭琼、李旭斌、洪应刚劳务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云南恒兴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凤光寸,李旭琼,李旭斌,洪应刚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云23民终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恒兴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大理州祥云县下庄街320国道旁。法定代表人:刘宗泽,系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有聪,男,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正乾,云南鸿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凤光寸,女,1970年9月10日出生,住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旭琼,女,1991年9月24日出生,住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旭斌,男,1997年10月10日出生,住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原审被告:洪应刚,男,1971年11月13日出生,住云南省禄劝县。上诉人云南恒兴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凤光寸、李旭琼、李旭斌,原审被告洪应刚劳务合同纠纷案,不服元谋县人民法院(2015)元民二初字第2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元谋县人民法院(2015)元民二初字第217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元谋县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云南恒兴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75元予以退回。审判长  倪志敏审判员  苏天喜审判员  何永丽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尹 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