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202民初21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原告贾玉林、陈素华、贾静荷与被告刘小利、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博爱县营销服务部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玉林,陈素华,贾某某,刘小利,博爱县安捷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河南XX集团焦作天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博爱县营销服务部,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02民初2128号原告:贾玉林(系死者贾云歌之父),男,1968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经常居住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原告:陈素华(系死者贾云歌之母),女,1967年3月7日出生,汉族,文盲,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原告:贾某某,女,2014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法定代理人:贾云虎(系贾静荷之父),男,1992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上述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强,安徽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小利,男,1978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焦作市博爱县。被告:博爱县安捷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博爱县许良镇派出所东500米路北。法定代表人:孙长树,该公司经理。被告:河南XX集团焦作天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武陟县詹泗路东段。法定代表人:李红文,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博爱县营销服务部,住所地博爱县。主要负责人:赵亮,该营销服务部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缑旭,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解放东路61号。主要负责人:李安民,该支公司经理。原告贾玉林、陈素华、贾静荷与被告刘小利、博爱县安捷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捷达汽车运输公司)、河南XX集团焦作天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星汽车运输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博爱县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寿财险焦作公司)、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银保险焦作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玉林、陈素华、贾静荷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强,被告人寿财险焦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缑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小利、安捷达汽车运输公司、天星汽车运输公司及中银保险焦作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贾玉林、陈素华、贾静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五被告共同赔偿原告贾玉林、陈素华1115357元,赔偿原告贾静荷2102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1日10时31分许,刘小利驾驶豫HD23**(豫H55**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阜阳市X047号县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郑棚路口时,与沿该县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该路口贾玉林驾驶的电驱动三轮摩托车(载带陈素华、贾静荷、贾云歌)相撞,致贾云歌当场死亡,贾玉林、陈素华、贾静荷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队认定,刘小利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豫HD23**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为安捷达汽车运输公司,该车在人寿财险焦作公司投保交强险及赔偿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豫H55**挂车的登记车主为天星汽车运输公司,该车在中银保险焦作公司投保赔偿责任限额为5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作为投保的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其余被告承担连带补充赔偿责任。贾玉林经司法鉴定其伤情构成七级伤残一处、八级伤残三处、十级伤残一处,其常年暂住在浙江省萧山区新街镇同兴村,在工地从事工程施工等工作,该新街镇于2014年8月4日已被行政规划更名为新街街道办事处,该村的村民均已为非农业家庭户。对于贾玉林各项赔偿均应按照浙江省城镇标准计算。同时,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同命同价”的原则,对死者贾云歌的各项赔偿也应当按照浙江省城镇标准计算。针对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刘小利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安捷达汽车运输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天星汽车运输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人寿财险焦作公司辩称,一、对于该起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车辆投保事实无异议,在查明不存在保险免赔情况下,他们公司同意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事故挂车不在他们公司投保,对原告的损害应由主车和挂车的保险公司据其保险限额的比例分别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他们公司不予认可并有权核定。二、他们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三、原告的诉请过高,应对其不合理不合法的请求,予以驳回。具体如下:1、原告户籍所在地系农村,其各项诉求应按照安徽省农村标准计算。2、对贾云歌的死亡赔偿金与贾玉林的经常居住地无关,且本案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同命同价”原则,因此应分别予以计算。3、对贾玉林的医疗费部分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误工费标准未查到相关数据,原告也未提供其诉求中误工损失证明;部分护理依赖计算十年他们公司不予认可,同时也无相关鉴定机构出具意见;营养费、伙食补助费诉求过高,住院实际天数应为72天;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原告在事故中承担同责;交通费无票据不应予以支持;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4、对陈素华、贾静荷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同时对她们的住院天数应分别计算为16天、7天。中银保险焦作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11日10时31分许,刘小利驾驶豫HD23**重型厢式半挂牵引车牵引豫H55**挂车,沿阜阳市X047号县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郑棚路口时,与沿该县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该路口贾玉林驾驶的电驱动三轮摩托车(载带陈素华、贾静荷、贾云歌)相撞,致贾云歌当场死亡,贾玉林、陈素华、贾静荷三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10月25日,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六大队作出阜公交(六)认字[2016]3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小利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行经路口时未减速慢行,且未能确保安全驾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贾玉林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货运机动车违反规定载人,且违反让行标志,是造成事故的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陈素华、贾静荷、贾云歌均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贾玉林在医院住院治疗两次合计72天,共花费医疗费288959.18元(285925.92+3033.26),其中被告人寿财险焦作公司垫付10000元。2017年2月22日,安徽天衡司法鉴定所作出(皖)天衡司鉴[2017]临鉴字第40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贾玉林因交通事故致伤构成VII(七)级伤残一处、VIII(八)级伤残三处、X(十)级伤残一处;被鉴定人贾玉林损伤休息期限建议为180日、护理期限为90日、营养期限为90日;被鉴定人贾玉林后续需要定期复查、康复理疗等,根据三甲医院收费标准,约需费用3000元;被鉴定人贾玉林的损伤构成部分护理依赖,原告支付鉴定费2800元。陈素华在医院住院治疗16天,花费医疗费6198.5元。2017年2月16日,安徽公平司法鉴定所作出皖公平司[2017]临鉴字第15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陈素华因交通事故致伤构成轻伤二级;被鉴定人陈素华损伤误工期为伤后120天、伤后60天需设1人护理、同时期需要增加营养(以上休息、护理、营养期限包括损伤住院期间),原告支付鉴定费1200元。贾静荷在医院住院治疗7天,花费医疗费18745.19元。2017年2月16日,安徽公平司法鉴定所作出皖公平司[2017]临鉴字第14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贾静荷因交通事故致伤构成轻伤一级;被鉴定人贾静荷伤后75天需设1人护理、同时期需要增加营养(以上护理、营养期限包括损伤住院期间),原告支付鉴定费1200元。另查明:死者贾云歌,女,2011年7月2日出生,父亲贾玉林、母亲陈素华。贾云歌生前同母亲居住在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程集镇贾庄村贾庄57号。原告贾玉林的儿子贾云虎,贾云虎系贾静荷的父亲。原告贾玉林自2014年起一直租房居住在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新街街道办事处同兴村,在建筑工地上从事工程施工,贾玉林所居住的地方系浙江省城镇辖区。被告刘小利、安捷达汽车运输公司为原告垫付丧葬费30000元。再查明:豫HD23**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为安捷达汽车运输公司,该车在人寿财险焦作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赔偿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豫H55**挂车的登记车主为天星汽车运输公司,该车在中银保险焦作公司投保了赔偿责任限额为5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对于交强险份额分配方案三原告要求医疗费限额10000元由贾玉林使用,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作为死者贾云歌的死亡赔偿金。上述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簿、暂住证、暂住人口登记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火化证、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调查笔录、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文件、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权,应当根据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三原告的伤害及贾云歌的死亡是由于刘小利与贾玉林的共同过错导致,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六大队对该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妥,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合法损失应由刘小利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因刘小利系驾驶员,属于刘小利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依法应由登记车主安捷达汽车运输公司与天星汽车运输公司承担。因该主车在人寿财险焦作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挂车在中银保险焦作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应由人寿财险焦作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超过交强险之外的部分,应由刘小利与贾玉林按事故责任比例5:5划分为宜,属于刘小利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人寿财险焦作公司与中银保险焦作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20:1的比例直接赔偿给原告。对于原告起诉赔偿项目的计算标准问题,原告贾玉林虽系安徽省农业家庭户,但在事故发生前已连续居住在浙江省城镇一年以上,且主要生活来源于城镇,故相关赔偿标准应按浙江省城镇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应按照2016年安徽省农林牧渔业标准每年31084元计算,即每天85.17元。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因原告贾玉林未提供丧失劳动能力的相关证据,对其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求的后续护理费,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及年龄等因素,本院酌定按50%的比例计算至十年为宜,如十年后仍需发生,可另行处理。被告人寿财险焦作公司辩称原告贾玉林主张的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因未提供哪些属于非医保用药的相关证据,对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贾玉林请求赔偿的合理部分为:一、医疗费288959元(实际为288959.18元,原告主张288959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72天×50元/天);三、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四、误工费13882.71元(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163天×85.17元/天);五、护理费10279.8元(90天×114.22元/天);六、后续护理费208450元(41690元/年×10年×50%);七、残疾赔偿金472370元(47237元/年×20年×50%);八、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30000元为宜;九、交通费360元(72天×5元/天);十、鉴定费2800元;十一、后续治疗费3000元,以上数额合计为1036401.51元。原告陈素华请求赔偿的合理部分为:一、医疗费6198.5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16天×50元/天);三、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四、误工费10268.4元(120天×85.17元/天);五、护理费6853.2元(60天×114.22元/天);六、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1000元为宜;七、交通费80元(16天×5元/天);八、鉴定费1200元,以上数额合计为28200.1元。原告贾玉林、陈素华共同请求赔偿的合理部分为:一、死亡赔偿金944740元(47237元/年×20年);二、丧葬费27569.5元;三、精神抚慰金酌定50000元(结合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以上数额合计为1022309.5元。原告贾静荷请求赔偿的合理部分为:一、医疗费18745元(实际为18745.19元,原告主张18745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7天×50元/天);三、营养费2250元(75天×30元/天);四、护理费8566.5元(75天×114.22元/天);五、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1000元为宜;六、交通费35元(7天×5元/天);七、鉴定费1200元,以上数额合计为32146.5元。因原告贾玉林与陈素华系夫妻,对其损失主张共同赔偿给他们,本院予以确认。三原告对于交强险份额分配方案,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三原告的损失,依法应由被告人寿财险焦作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贾玉林、陈素华120000元(其中医疗费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等限额11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人寿财险焦作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贾玉林、陈素华934345.6元[(1036401.51+28200.1+1022309.5-2800-1200-120000)×50%×95.2%];由被告中银保险焦作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贾玉林、陈素华各项损失47109.87元[(1036401.51+28200.1+1022309.5-2800-1200-120000)×50%×4.8%]。由被告人寿财险焦作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贾静荷14730.53元[(32146.5-1200)×50%×95.2%];由被告中银保险焦作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贾静荷742.72元[(32146.5-1200)×50%×4.8%]。由被告刘小利、安捷达汽车运输公司赔偿原告贾玉林、陈素华鉴定费4000元(2800+1200)、赔偿原告贾静荷鉴定费1200元。被告刘小利、安捷达汽车运输公司先前垫付款30000元,扣除5200元,余款24800元(30000-5200)从原告贾玉林、陈素华所得赔偿款中扣除,由被告人寿财险焦作公司与被告刘小利、安捷达汽车运输公司另行处理。被告人寿财险焦作公司应赔偿原告贾玉林、陈素华合计损失1019545.69元(120000-先前垫付10000+934345.69-24800)。被告刘小利、安捷达汽车运输公司、天星汽车运输公司及中银保险焦作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并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博爱县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贾玉林、陈素华各项损失合计1019545.69元、赔偿原告贾静荷各项损失合计14730.53元;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贾玉林、陈素华各项损失合计47109.87元、赔偿原告贾静荷各项损失合计742.72元;三、被告刘小利、博爱县安捷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贾玉林和陈素华鉴定费4000元、赔偿原告贾静荷鉴定费1200元,从先前垫付款中扣除,已给付;四、驳回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27元,减半收取7514元,由原告贾玉林、陈素华负担2514元,由被告河南XX集团焦作天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博爱县安捷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二审阶段,尚未生效)审判员 汤 辉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赵啸天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七条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附:标的款账号: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阳颍州支行。账号:34001712008052505383。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