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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702民初19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赵某与高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高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02民初1922号原告:赵某,女,1981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菏泽市牡丹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存杰,菏泽牡丹黄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某1,男,1984年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菏泽市牡丹区。原告赵某与被告高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存杰、被告高某1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与被告高某1离婚;2婚生女高某2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3.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后财产依法分割;4.涉诉费用由被告依法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06年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在牡丹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婚生一女高某2(现随原告生活),××××年××月××日婚生一子高某3。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无感情基础,婚后经常因为生活琐事生气吵架,并且被告脾气暴躁,多次对原告进行殴打。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和好可能。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如所求。王道宽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因为原告有外遇,我打原告也是因为原告的生活作风问题。如果法院判决我与原告离婚,我要求孩子由我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如下:1、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6年认识,××××年××月××日在牡丹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婚生一女高某2,××××年××月××日婚生一子高某3,现均随被告生活。被告已做结扎手术。2、婚后一年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后原、被告因生活琐事,时有生气吵架,偶尔打架,于2017年春节二人分居至今,2017年4月12日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主张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未举证。3、婚后原、被告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无共同债务,原告在被告处有衣服、鞋子、被子一宗。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在共同生活期间,二人难免磕磕绊绊,生气吵架是正常的家庭生活现象。原告主张二人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未举证。综上所述,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偶有生气吵架并有打架,是正常的家庭生活现象。只要俩人互谅互让、互敬互爱、共抛前嫌,那么俩人重归与好是有可能的。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赵某与被告高某1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振中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刘子元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