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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2刑终538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黄杰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杰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2刑终538号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杰,男,1984年2月23日出生,住河南省。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杰犯诈骗罪一案,于2017年4月10日作出(2017)沪0113刑初42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某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黄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依据被害人曹某1的陈述,证人蔡某某、曹某2的证言,同案犯姜宏华、唐晓军的供述,《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调取证据清单》、《工作情况》、《价格认定结论书》以及被告人黄杰的供述等证据判决认定:被告人黄杰伙同姜宏华、唐晓军(均另案处理),事先预谋骗取被害人曹某1车辆再将车辆质押套现。2016年6月29日21时许,姜宏华将被害人曹某1骗至本市宝山区罗店镇沪豫川饭店就餐。黄杰、唐晓军至罗店镇市一路中国邮政储蓄所附近,持钥匙故意将曹某1停放在该处的牌号为苏J3XX**的别克英朗轿车(价值人民币117,2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车身划损,尔后唐晓军至上述饭店与姜宏华、曹某1就餐并提出试驾上述车辆。唐晓军在试驾后告知曹某1车身有划损,并与黄杰、姜宏华以帮助曹免费修车为幌子将车辆骗走。次日17时许,黄杰、唐晓军驾驶上述车辆至本市嘉定区永靖路诸隆桥处,以48,000元的价格将车辆质押给蔡某某,扣除利息后实得45,000元。被害人曹某1发觉被骗后向公安机关报案,并于同年7月12日从蔡某某处找回车辆。被告人黄杰于2016年8月21日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黄杰结伙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数额巨大,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黄杰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黄杰以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上诉人黄杰上诉提出,被骗车辆的《价格认定结论书》估价偏高,其在犯罪中途有退出行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量刑均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审判决相同。针对上诉人黄杰的上诉理由,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评判如下:经查,宝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对涉案车辆的价格认定依据充分,采取重置成本法及市场法的评估方法正确,所作结论并无不当,且黄杰在侦查阶段和一审庭审中对此均无异议,应予认定。黄杰与姜宏华、唐晓军共同预谋诈骗,并积极实施骗取涉案车辆的行为,在骗取涉案车辆后,黄杰等人还用于质押并取得质押款项。事实表明,黄杰参与了整个犯罪过程,其所称的中途退出缺乏事实依据。综上,黄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杰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审根据黄杰的犯罪事实,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以及黄杰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等情节,所作的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且审判程序合法。黄杰上诉要求从轻处罚,本院不予准许。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贺平凡审 判 员  章丽斌代理审判员  项群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胥保平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