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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5民初2362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王学兰、王连生等与杨秋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学兰,王连生,杨秋菊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5民初2362号原告(反诉被告):王学兰,女,1958年1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宝坻区。原告(反诉被告):王连生,男,1960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立新,天津德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杨秋菊,女,1979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宝坻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桂娟,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学兰、王连生(反诉被告)与被告杨秋菊(反诉原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除原告王学兰外,其他诉讼参加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学兰、王连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6年12月28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居间合同;2、原告将定金10000元返还给被告;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居间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天津市宝坻区大口屯镇宝翔景苑小区XXXX房屋出售给被告。合同签订后,被告给付原告定金10000元,双方约定于2017年5月1日前到房管部门签订正式房屋买卖合同。后原告得知被告系房屋中介的工作人员,其与原告签订合同的目的不是购房,而是占有房屋后将房屋售予他人以谋取不当利益。此后被告多次带人看房,原告联系被告要求解除双方的房屋买卖合同,但被告拒绝,并继续带他人来原告处看房并对原告进行威胁,严重干扰了原告的生活。原告认为被告之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现原告不堪其骚扰,坚决要求与其解除合同,并希望严肃处理被告的投机行为,维护二手房市场的正常秩序,故依法提起诉讼。二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房屋买卖居间合同1份,以证明双方于2016年12月28日签订合同的事实;2、天津市京东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第十五分公司经营信息1份,证实被告系房产中介机构负责人的事实。杨秋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照合同履行。因合同签订后房价猛涨,原告受利益驱使欲擅自解除合同。被告买房是给父母养老用的,被告的工作身份并不排斥自己购买房屋。为了维护房地产买卖市场的正常秩序,双方应继续履行合同。杨秋菊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继续履行双方房屋买卖合同;2、反诉费用由反诉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同杨秋菊答辩意见。王学兰、王连生对杨秋菊的反诉请求辩称,不同意继续履行合同,坚持自己本诉的各项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学兰、王连生系夫妻关系,拥有位于天津市宝坻区大口屯镇宝翔景苑小区4号楼1单元402室楼房一套,该房屋登记在原告王学兰名下。2016年12月28日,二原告与被告杨秋菊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居间合同》,合同中约定二原告将涉案房屋(含约20㎡地下室)售予被告杨秋菊,成交价476000元。双方约定被告以贷款方式购买涉诉房屋,在2017年5月1日前双方到房管部门签订买卖协议,被告于2017年5月10日前将首付款150000元打入房地产资金监管中心,剩余房款316000元由被告向银行申请按揭贷款。该合同第九条(手写部分)约定,乙方(被告)承诺该房屋过户时产生的所有税费由乙方承担,甲方承诺无条件配合乙方在2017年5月1日之前将房屋过户到乙方指定人名下。合同签订后被告当即交付给二原告定金10000元。除双方当事人外,在场人另有天津市京东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的员工李娜,由李娜联系双方并提供合同样本,但李娜及其分公司并未在合同上签名。另查明,被告系天津市京东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第十五分公司的负责人,该分公司成立于2016年11月3日,经营地点位于宝坻区××××新村。被告称自己购房是为了父母养老所用,之所以在大口屯镇买房是因为此地房价便宜、交通便利,因需要姐妹四人共同凑钱,所以付款时间推迟到了今年五一。同样是因为姐妹四人,需要商议房子登记在谁的名下,所以合同第九条约定将房屋过户到乙方指定人名下。庭审中原告陈述,签订协议的当天原告发现协议存在问题,对方是中介公司的,及时联系了李娜提出解除合同。今年春节前后李娜几次带人前来看房,也曾去过楼下看房,原告联系杨秋菊明确表示不再卖房,双方因此产生言语争执。庭后经询问李娜意见,其称为被告介绍房源属实,春节后原告联系自己说房子不卖了,原因是房价上涨,此后自己确实带人去过该楼房,是被告让带着她的家人去看房的。本院认为,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实际为房屋买卖合同。根据该合同,二原告应将其所有的位于宝坻区大口屯镇宝翔景苑小区XXXX楼房售予被告,由被告给付原告楼房款,即被告签订合同的根本目的应是购买房屋用于家庭的居住生活,自己获得房屋所有权。现二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解除双方的合同,理由是被告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占有该房源后欲转手出售从而赚取差价,本意并非买房,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双方各执一词。对于被告签订合同的目的,本院分析认为,被告所称的买房是为了父母养老居住与实际难言合理,涉诉房屋所在区域与被告父母居住地相比离城较远,如果出于上述本意,基于被告工作优势条件,足可以选择更为恰当的房源。再分析双方签订的合同,双方议定在签约四个月的时间之后才缴纳房款,并且房屋并不是过户到被告名下,而是过户到被告指定人名下,虽然被告对此作出了解释,但是结合被告自身从事房地产中介的工作以及被告带人看房的行为判断,被告系利用自身具有的房源信息、交易优势,与原告方签订合同后占据该房源,进而联系己方的购房客户将房屋转售。如果被告果真系自己购买房屋,则完全不必在合同中单独就房屋过户给被告指定之人进行明确,故被告签订合同并非实际购买涉诉房屋,其签订该合同并非真实意思表示。因被告签订合同时意思表示不真实,致使原、被告双方对涉诉房屋的买卖未达成合意,现原告明确反对被告的确切购房目的,即双方无法通过协商补充确定实现对合同主要条款达成一致,故应认定该买卖合同不成立。房子是用来住的,不是用来炒的,对于刚性和改善性购房需求者正当权益应予维护,而对其他投机性购房者应当予以抑制,维护正常的房地产交易秩序,我市施行的房地产调控新政已经释放出清晰的导向。现被告之举不仅影响实际房屋买卖双方的缔约选择权,也增多房屋交易环节从而增加实际买卖双方的交易成本和违约风险,影响实际买卖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与诚实信用原则相违,对正常的房地产市场交易秩序带来不利影响,不应予以保护。因双方签订的合同不成立,故不存在合同解除之问题,现原告要求将已收取的10000元返还给被告,本院准许。同理因合同不成立,被告提出的反诉请求缺乏请求权基础,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对二原告返还被告100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对被告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诉原告王学兰、王连生返还本诉被告杨秋菊1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立即交纳;二、驳回本诉原告王学兰、王连生的其他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杨秋菊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王学兰、王连生负担(已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保全费2900元,合计2940元,由杨秋菊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应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或在上述期限内交纳后未将票据提交本院的,按不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齐良伟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李金晓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第五十五条: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