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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902刑初225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黄小建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小建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02刑初225号公诉机关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小建(绰号“兵牙”),男,1989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家住宜春市袁州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3月8日被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宜春市看守所。辩护人阳彬,江西同茂律师事务所律师。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袁检诉刑诉(2017)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小建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陈泽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小建及其辩护人阳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4日13时许,陈某1(已判刑)以其表姐陈会英及袁某在江西天皓房地产有限公司被人殴打为由,邀集被告人黄小建、陈某2(已判刑)等人来到江西天皓房地产有限公司老板谌某的办公室,要求被害人谌某交出打人的人。在被害人谌某拒绝其请求后,陈某1指示被告人黄小建、陈某2等人使用铁锤和榔头将被害人谌某办公室的一张大理石茶几桌、一张办公桌和一张茶桌砸毁。经宜春市袁州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被损毁的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0928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黄小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黄小建的供述、同案犯陈志明、陈亮的供述、被害人谌某的陈述、证人王玲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作案工具照片、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被砸物品购买票据、营业执照、谅解书、受案登记表、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湛郎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电话查询记录、本院(2017)赣0902刑初131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户籍信息、涉案财物价格认定结论书(袁区价认字【2016】314号)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小建伙同他人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破坏了社会秩序,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属共同犯罪。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黄小建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黄小建作案时积极参与,不宜认定为从犯,故对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黄小建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黄小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小建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8日起至2017年10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罗珊珊人民陪审员  周梅珍人民陪审员  周楚云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黄斯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