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0183民初1563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张秀平与吴奇奇、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秀平,吴奇奇,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冀0183民初1563号 原告张秀平,女,1958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晋州市。 委托代理人陈计刚,男,1955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晋州市,系原告丈夫,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吴奇奇,男,1989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长安区。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友谊大街122号振头大厦9层。 负责人贾迎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闫建新,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原告张秀平与被告吴奇奇、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杨建刚独任审判,书记员郑亚晴负责法庭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秀平委托代理人陈计刚、被告吴奇奇、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闫建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292858.25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保险公司答辩意见: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条款、保险合同规定的范围内进行赔偿,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 被告吴奇奇答辩意见:合理合法损失同意赔偿。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各方对事实、诉讼请求无争议部分 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划分即被告吴奇奇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秀平无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医疗费153535.25元。本庭予以确认。 二、各方对事实、诉讼请求争议部分 1、住院伙食补助费: 原告张秀平主张及证据:住院伙食补助费48600元,住院天数依据河北省医科大学第三医院病历和诊断证明书确定为住院期间的486天,伙食补助标准日100元。 被告保险公司答辩意见及证据:对住院天数486天有异议,认可输液的天数,伙食补助标准认可日100元。 被告吴奇奇答辩意见及证据:同保险公司意见一致。 法院认定及理由:认定原告张秀平住院伙食补助费48600元,住院天数依据河北省医科大学第三医院病历和诊断证明书确定为住院期间的486天;伙食补助标准依据原告张秀平和被告保险公司同意的每天100元确定。 2、误工费: 原告张秀平主张及证据:误工费38151元,误工期486天,日78.5元,提交所在单位晋州市辉亚纺织厂出示的营业执照、聘用证明、误工证明及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表各一份,误工期依据住院病历和诊断证明书确定为住院期间的486天。 被告保险公司答辩意见及证据:对原告提供的工资表有异议,没有法人签字,真实性不予认可,误工证明没有劳动合同,不予作证,57岁已超法定年龄,同意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赔偿,误工期合理住院期间的天数截止到2016年9月30日。 被告吴奇奇答辩意见及证据:同保险公司意见一致。 法院认定及理由:认定原告张秀平误工费为38151元,误工天数依据河北省医科大学第三医院病历和诊断证明书确定为住院期间的486天;误工工资标准依据晋州市辉亚纺织厂出示的营业执照、聘用证明、误工证明及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表确定为每天78.5元。 3、护理费: 原告张秀平主张及证据:护理费49572元,护理期486天,日102元,提交所在单位晋州市智达纺织厂出示的营业执照、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及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表各一份。护理期依据住院病历和诊断证明书确定为住院期间的486天。 被告保险公司答辩意见及证据:护理标准同意按居民服务业日92元赔付,护理期同误工期的质证意见。 被告吴奇奇答辩意见及证据:同保险公司意见一致。 法院认定及理由:认定原告张秀平护理费为49572元,护理天数依据河北省医科大学第三医院病历和诊断证明书确定为住院期间的486天;护理工资标准依据晋州市智达纺织厂出示的营业执照、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及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表确定每天102元。 4、交通费: 原告张秀平主张及证据:交通费3000元,无证据提交。 被告保险公司答辩意见及证据:认为过高,由法院酌定。 被告吴奇奇答辩意见及证据:同保险公司意见一致。 法院认定及理由:认定原告张秀平交通费3000元,原告张秀平在河北省医科大学××医院住院××于晋州市××村必定产生一定的费用确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本案系因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侵害公民人身权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相关费用,因原告张秀平伤情较重,仍需治疗,后续医疗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秀平经济损失共计292858.25元,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847元,由被告吴奇奇负担2512元,由原告张秀平负担335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建刚 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郑亚晴 附表:损失数额认定表 损失数额认定表 法院认定部分 序号 损失项目 认定数额 计算依据及公式 1 医疗费 153535.25元 双方认可 2 住院伙食补助费 48600元 486天×100元=48600元 3 误工费 38151元 486天×78.5元=38151元 4 护理费 49572元 486天×102元=49572元 5 交通费 3000元 酌定 6 合计 292858.25元 292858.2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