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51民初3182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施秀英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龚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秀英,龚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51民初3182号原告:施秀英,女,1933年12月2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委托代理人:司孝良,上海亚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龚薇,女,1989年2月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美娥(系龚薇母亲),女,1965年2月1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茆晓燕,上海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刚,上海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施秀英与被告龚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秀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司孝良、被告龚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美娥、被告上海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茆晓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秀英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上海分公司先在交强险、商业险内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6960.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9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13560元、残疾赔偿金280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5850元、代理费4000元中的损失,2、余下损失由被告龚薇承担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7日9时40分许,被告龚薇驾驶小型轿车在陈彷公路里程碑9公里700米处撞及由黄春郎骑驶的电动自行车(车上乘坐原告施秀英),造成原告车辆损坏、原告及施秀英受伤的交通事故,上海市崇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龚薇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之伤经鉴定分别构成XXX伤残,因被告龚薇所驾车辆向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故主张上述诉讼请求。原告对自己的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驾驶证、行驶证。2、医疗费票据、门诊病历、费用清单、出院小结。3、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原告户籍资料。4、原告儿子劳动合同、单位证明、陪护费票据。5、代理费发票。被告龚薇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认定、投保事实予以认可,愿意在保险外赔付原告的合理费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155.20元,要求在本案中作抵扣处理。被告龚薇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收据及垫付的医疗费票据。被告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投保事实予以认可,事故发生后,给付原告现金10000元,现愿意在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合理的损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7日9时40分许,被告龚薇驾驶的牌号为沪CKXX**小型轿车沿陈彷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里程碑9公里700米处,未确保安全撞及同方向在前靠路北侧由黄春郎骑驶的电动自行车(车上乘坐原告施秀英),造成原告施秀英、黄春郎受伤的交通事故。2016年9月3日,上海市崇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施秀英及黄春郎不负事故责任、被告龚薇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伤后至上海市第十人民医院崇明分院治疗,诊断为多发肋骨骨折、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2017年2月17日,上海市崇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结论为原告之伤分别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180天、营养期90天、护理90天;事故发生后,被告上海分公司支付给原告现金10000元。另查明:被告龚薇的事故车辆向被告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1、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90元,被告上海分公司予以认可;原告主张营养费3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鉴定费5850元符合有关规定且有据佐证,故对上述损失依法予以确认。2、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26960.97元,被告龚薇主张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155.20元,被告上海分公司认为应扣除非医保费用。本院认为,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医疗费核定为28116.17元(其中被告龚薇垫付1155.20元)。3、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13560元,被告上海分公司认可每天护理标准为40元。因原告之伤经鉴定需护理90天,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已提供护理公司收据为证,出院后护理情况也提供其儿子单位证明证明,故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3560元依法予以确认。4、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28072元,被告上海分公司要求重新鉴定,因当事人对鉴定结论有异议,应提出证据证明(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现被告上海分公司提出异议的理由尚未符合上述情形,故对被告上海分公司重新鉴定的请求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妥,依法予以确认。5、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被告上海分公司认为依法处理,现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交通费酌定为200元。6、代理费:原告主张代理费4000元,被告龚薇认为依法处理。现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代理费酌定为3000元。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93988.17元。本院认为,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施秀英及黄春郎不负事故责任、被告龚薇负事故全部责任,并无不当,依法予以确认。因被告龚薇所驾车辆向被告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险,故原告要求被告上海分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商业险内赔偿损失,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另要求被告龚薇赔偿保险外损失,并无不当,依法亦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施秀英护理费13560元、残疾赔偿金280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交通费200元计52832元。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已支付的10000元相抵,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还应赔偿原告施秀英42832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险内赔偿原告施秀英医疗费28116.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90元、营养费3600元、鉴定费5850元计38156.17元。三、被告龚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外赔偿原告施秀英代理费3000元,与被告龚薇为原告施秀英垫付的医疗费1155.20元相抵,被告龚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还应赔偿原告施秀英1844.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70元,减半收取计1035元,由原告施秀英负担85元,被告龚薇负担9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宏慧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潘 冬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