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民终27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杨雅晴与纵精理、董广升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纵精理,董广升,杨雅晴,张北京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民终27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纵精理,男,1966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上诉人(原审被告):董广升,男,1975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贾汪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纵精理,男,1966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雅晴,女,1990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徐州市泉山区。原审被告:张北京,男,1987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徐州市鼓楼区。上诉人纵精理、董广升因与被上诉人杨雅晴、原审被告张北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6)苏0302民初32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纵精理同时作为上诉人董广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杨雅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纵精理、董广升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杨��晴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杨雅晴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汇票交易事实俱在,符合双方约定,被上诉人杨雅晴要求上诉人返还差价18800元,与事实不符,上诉人不予接受。一审法院未能查明事实,判决错误。被上诉人杨雅晴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张北京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杨雅晴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张北京、纵精理、董广升退还18800元,并承担连带责任;2、诉讼费用由张北京、纵精理、董广升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杨雅晴与张北京曾多次进行过商业承兑汇票交易。纵精理、董广升与张北京系朋友关系。2016年6月21日,张北京与纵精理介绍杨雅晴购买董广升持��的金额为200000元的商业承兑汇票。纵精理出具书面承诺:此票由本人提供,如出现问题由本人负责退还实际付款金额。杨雅晴将196300元汇入张北京账户内,涉案汇票便由杨雅晴持有。当日,杨雅晴找到张北京要求退票。董广升以董峰的名义出具书面承诺:此承兑原件已收回,退款194800元整,退到杨雅晴农行卡上,明天退到。款到此条作废。再查明,杨雅晴共计给付张北京1963**元,张北京给付杨雅晴1500元,董广升给付杨雅晴176000元,差额为18800元。一审法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杨雅晴明确表示其主张的是合同法律关系。因此,根据合同相对性,本案合同当事人双方应为杨雅晴与董广升。基于退款承诺,杨雅晴与董广升关于汇票所形成的合同关系已经实际解除,董广升收回承兑汇票后应当将18800元差额款(194800-176000)退还给杨雅晴。关于张北京和纵精理的责任问题,张北京在本案中并非合同当事人,亦未对涉案债务进行担保或者加入,其已经将收取的1500元如数返还;纵精理虽然出具过书面承诺,但此承诺是以票据出现问题为前提,现并无证据证明涉案票据存在问题,因此,杨雅晴要求张北京、纵精理承担连带返还责任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判决:一、董广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退还杨雅晴款项18800元;二、驳回杨雅晴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纵精理、董广升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原审被告张北京亦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因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另作(2017)苏03民终271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按张北京撤回上诉处理。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民事行为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各民事主体应忠实履行各自承诺。董广升于2016年6月21日明确表示已收回承兑汇票原件,并承诺退款194800元至杨雅晴银行账户。该承诺是在收回承兑汇票原件的前提下所出具,系董广升真实意思表示,董广升应按照承诺内容予以履行。董广升已支付杨雅晴176000元,尚余18800元未付,一审法院判决董广升支付杨雅晴18800元,并无不当,依法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270元,由上诉人纵精理、董广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单雪晴审 判 员 单德水代理审判员 徐海青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范 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