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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103民初3801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王苹苹与张念武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苹苹,张念武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03民初3801号原告:王苹苹,女,1981年1月2日生,汉族,山东红满枝商贸有限公司经理,住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静,山东科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念武,男,1982年5月26日生,汉族,山东罗欣药业集团有限公司山东省区主任,住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锋,山东琴岛(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翔,山东琴岛(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苹苹与被告张念武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苹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静,被告张念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锋、高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苹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念武承担夫妻共同债务的一半79994.50元;2.诉讼费由被告张念武承担。事实和理由:我与被告张念武于2008年8月8日登记结婚,2016年10月12日在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主持下协议离婚。在我与被告张念武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张念武因工作需要资金周转,让我于2014年4月30日分别向范学亮借款5万元、向李化美借款2万元,均有借条。因我名下有房产,能够办理较大额度的信用卡,我在被告张念武的要求下,先后以自己名义办理了平安银行、建设银行、交通银行的信用卡三张,这些卡一直由被告张念武持有使用。2015年9月我与被告张念武开始分居生活,被告张念武于当月28日在济南烟草公司分别用上述三张信用卡消费49860元、9860元和30269元,在还款日到来前,被告张念武将该三张卡交还给我。上述款项共计159989元,在我与被告张念武的离婚诉讼中,其认为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现我要求被告张念武承担其中的一半。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张念武辩称,原告王苹苹主张的夫妻共同债务及债务数额证据不足,不能成立。原告王苹苹认可信用卡的债务已在我们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偿还,故该项债务已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我与原告王苹苹离婚协议中约定的其应给付我的28万元款项其还没有偿还。因此,请法院驳回原告王苹苹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苹苹与被告张念武原系夫妻关系,其二人于2008年8月8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9月起分居生活,于2016年10月14日经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原告王苹苹主张的涉案债务在其二人离婚诉讼中未处理。原告王苹苹主张的信用卡消费89989元产生于2015年9月28日,在原告王苹苹与被告张念武离婚前已经将该费用还清。原告王苹苹于2014年4月30日向债权人范学亮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于同日向债权人李化美借款2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上述7万元借款由原告王苹苹于2017年5月中旬向债权人偿还完毕。本院认为,原告王苹苹主张的信用卡消费款89989元产生于其与被告张念武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也灭失于其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王苹苹与被告张念武虽于2015年9月起分居生活,但没有证据证明其二人的财产权已经完全分开并各自独立,原告王苹苹主张上述信用卡系被告张念武单独消费,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对原告王苹苹主张的上述事实,本院不予确认。原告王苹苹要求被告张念武在离婚后分担上述已经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灭失的费用,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原告王苹苹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014年4月30日共计7万元的两笔借款,发生于原告王苹苹与被告张念武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其二人的夫妻共同债务。其二人均有偿还的义务。原告王苹苹在与被告张念武离婚后,偿还了上述债务,系其用其个人财产正当履行偿还义务的行为,其向被告张念武主张分担其中的一半,合法有据,对原告王苹苹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念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原告王苹苹债务补偿款3.5万元。二、驳回原告王苹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原告王苹苹负担560元,被告张念武负担3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勇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陈颜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