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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7民终466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刘中会上诉达州全心保洁服务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中会,达州全心保洁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7民终46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中会,女,生于1957年2月12日,汉族,通川区人,初识字,无业,住达州市通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昌才,男,生于1948年6月6日,汉族,通川区人,小学文化,无业,住址同上,系刘中会之夫。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德全,达州市通川区通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达州全心保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达州市通川区。法定代表人张鹏,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刘中会因与被上诉人达州全心保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心保洁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2016)川1702民初19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中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昌才、韩德全与被上诉人全心保洁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中会上诉请求:1、判决撤销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2016)川1702民初1985号民事判决;2、改判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的全部民事赔偿责任;3、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由被上诉人承担50%的责任,上诉人自行承担50%的责任适用法律错误,应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不应该给上诉人划分责任;2、一审判决认定的医疗费损失、误工损失的计算错误,被上诉人事先向原告只支付了保险理赔医疗费8000元、预付医疗费4300元、医疗差额2464元,一审法院计算误工期有误,应计算5个月零12天,被上诉人支付的7100元误工费里包含有2015年12月1日至2015年12月20日上诉人的正常工资,应扣除再计算赔偿。全心保洁公司辩称,1、责任划分这块,我们在一审提出了异议,现在我们也坚持我们的异议;2、因为我们律师今天未到庭,相关费用还需要再详细计算。刘中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全心保洁公司赔偿刘中会伤残赔偿金104820元(20年×26205元×20%)、精神抚慰金10000元、伤残鉴定费140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15天×20元)、营养费3240元(162天×20元)、交通费150元、护理费1200元(15天×80元)、误工费5760元(72天×80元)、病历复印费60元、医疗费70元,合计134000元;2、全心保洁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7月,全心保洁公司承包复兴镇片区的道路清扫保洁,雇请刘中会、张昌才夫妇及其他人员进行道路清扫。自2016年元月起,刘中会每月劳务报酬为1250元。2015年12月18日上午八时许,刘中会在金煌花园打扫卫生清运垃圾,在从下坡处向上拉垃圾时因路面坡度大无力上拉致垃圾车下滑,刘中会摔倒受伤,受伤后刘中会到许荣道门诊就诊。次日,摔伤处疼痛,刘中会到通川骨伤医院检查治疗,诊断为左肱骨颈骨粉碎性骨折,并于12月20日办理住院手续治疗至2016年1月5日出院,住院15天。开支的医疗费由全心保洁公司全额垫付后在新农合报销5100元。出院医嘱继续治疗并定期复查,建议加强营养及功能锻炼。同年7月3日,通川骨伤医院出具诊断证明,1、加强功能锻炼;2、建议6月后取出钢板。2016年6月3日,达州金证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达金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220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刘中会因外伤致左肱骨颈粉碎性骨折已行内固定术,鉴定为玖级伤残,其左肱骨颈骨折内固定物取出的后续治疗费评定为7000元,开支鉴定费1400元。事发后,全心保洁公司向刘中会发放二个月的生活费共计1000元。一审法院同时查明,达州市通川区复兴镇新桥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实:2014年社区管理时,刘中会、张昌才抽取保洁路段为派出所路口至美好塑料厂,包括幸福家园、金煌花园(刘中会负责),全路段为张昌才负责。张昌才当庭陈述:清扫是新桥社区划分的路段,金煌花园一段的坡比较陡,其他环卫工人都不愿打扫,是城管办与我做工作,说每个月多付100元钱让我们继续打扫的。2015年上半年,正值新桥社区在负责道路清扫工作时,刘中会在金煌花园清扫时,左手腕部受伤。在全心保洁公司承包复兴镇道路清扫工作后,全心保洁公司出资为刘中会购买人寿意外伤害保险。2016年5月13日,陈俊向刘中会出具证明一份:“刘中会的中国银行卡保险费由陈俊领取4300元。”同年7月4日,张昌才向全心保洁公司出具收条一张,收条内容为:收到全心保洁公司清扫保洁人员刘中会因工左手肩骨折医疗费用11684元,现已结清医疗费用。全心保洁公司认可收条总金额为11684元,实际只支付刘中会现金2284元凑齐医疗费总额。2015年12月20日,刘中会丈夫张昌才(甲方)与全心保洁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鹏(乙方)签订《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就职于乙方承包的达州市通川区复兴镇清扫保洁市场化项目中环卫工人一职,于2015年12月20日早上8时左右,甲方工作时间内摔伤,后入院于通川区骨伤医院。双方友好、公平协商达成一致协议:一、甲方于2015年12月20日上午入院通川骨伤医院,经院方检查诊断为左肩轻微骨折,身体其余部位均属正常;二、甲方摔伤于工作时间内,医疗费用由乙方为甲方购买的人寿意外伤害保险及甲方新农合医疗保险负责差额部分由乙方债权负责;三、甲方因摔伤造成的左肩胛轻微骨折经医院治疗完好后,不得以身体其它部分如脑部、四肢、身体内部等其他原因找乙方负责。2016年9月6日,全心保洁公司向本院提交局面《情况说明》,称:刘中会因提供劳务者受害一案由全心保洁公司作为接受劳务方承担雇佣方的民事责任,对于刘中会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由人民法院依法处理。2016年11月16日,张昌才到庭陈述:事发后,刘中会领取了保险理赔款8000元,此款没有向全心保洁公司出据。一审法院另查明,刘中会系达州市通川区复兴镇复兴村1组人,农村居民,于2003年10月在复兴镇新区福安街1单元2楼2号联建住房,一直从事环卫清洁工作。审理中,全心保洁公司对刘中会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后于2016年11月22日申请撤回重新鉴定申请。一审法院认为,刘中会受全心保洁公司雇请清扫路面卫生,因刘中会超过退休年龄,双方系劳务关系。刘中会在提供劳务时受伤,全心保洁公司支付了全部医疗费用,且有双方签订的《协议》为凭,予以认定。全心保洁公司辩称双方协议约定刘中会左肩受伤治疗完好后,不得再以其他部位要求全心保洁公司负责,刘中会诉讼请求全心保洁公司赔偿违背协议约定,不应获得支持。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刘中会主张的赔偿事由仍系此次工作时受伤的肩部,并不违反协议约定内容,故全心保洁公司该辩称意见不能成立。全心保洁公司辩称,金煌花园坡度大,刘中会此前在该地点拉垃圾时其左手就受过伤,对其今后清扫存在不利影响,全心保洁公司也并未安排刘中会在该处清扫,是刘中会自行要在该处清扫,造成垃圾车下滑受伤不是全心保洁公司造成的,全心保洁公司不应承担过错及赔偿责任。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刘中会及其夫张昌才共同负责金煌花园路段的打扫和垃圾清运工作,该路段坡度大,存在不安全因素的状况刘中会事先知晓,且事发前半年全心保洁公司尚未承包道路清扫之时,刘中会就在金煌花园路段拉垃圾时摔伤过,至左手腕部受伤。在全心保洁公司承包清扫工作后,刘中会仍旧继续清扫该路段,其并未基于该路段坡陡不便以及左手腕曾经受伤可能影响清运、存在不安全隐患而向公司反映情况或要求调换,也未与共同清扫人张昌才进行调换,导致在半年时间内、在同一事发地点造成同一手部受伤,刘中会本人存在不可推卸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刘中会受伤,全心保洁公司并无过错,也无侵害刘中会合法权益之事实,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一审法院酌定全心保洁公司承担50%的责任,刘中会自行承担50%的责任。刘中会年满50周岁,无法办理工伤保险,全心保洁公司出资为刘中会办理人寿意外保险,其保险理赔款应冲抵全心保洁公司赔偿额度,故事发后,刘中会已获医疗费11684元、保险理赔款8000元、生活费1000元,合计支付20684元,应在本案中予以扣减。刘中会虽系农村居民,但其居住城镇、收入来源于城镇,其主张按城镇居民计赔损失符合相关规定。经鉴定刘中会为九级伤残、住院15天,其主张残疾赔偿金10482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伤残鉴定费140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15天×20元)、交通费150元、护理费1200元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刘中会住院15天,经鉴定为九级伤残,虽出院医嘱无继续休息时间,但刘中会伤情确需院外休息,刘中会主张72天误工时间,予以支持。刘中会每月劳务报酬1250元,日平均报酬为41.67元(1250元÷30天),故其误工费应按41.67元/天计算72天为3000.24元(72天×41.67元);每日营养费标准为20元,营养费应为300元。刘中会主张医疗费70元、病历复印费60元,未提供相关证据,不予支持。刘中会各项经济损失:医疗费11684元、残疾赔偿金10482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误工费3000.24元、护理费1200元、伤残鉴定费140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300元、交通费150元,合计139854.24元,由全心保洁公司赔偿50%即69927.12元。扣除全心保洁公司已支付的20684元(8000元+1000元+11684元),刘中会还应获赔49243.12元。判决:一、达州全心保洁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刘中会49243.12元;二、驳回刘中会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张昌才的残疾人证和复兴镇新桥社区居委会的证明,残疾人证证明上诉人刘中会的丈夫本身是残疾人,居委会的证明材料证明刘中会在2015年3月手腕受过伤,但是伤情轻微,不影响劳动能力。被上诉人全心保洁公司质证认为张昌才的残疾无异议,对社区的证明表示质疑,与他们到双龙骨科医院了解到的情况不一样。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提交的其丈夫张昌才的残疾人证与本案事实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作认定;对于上诉人提交的加盖有复兴镇新桥社区居委会印章的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的规定,此份证据虽然加盖了居委会的印章,但无居委会负责人及材料制作人的签名或盖章,因此,此份证据没有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全心保洁公司在一审判决后也提起了上诉,但经催收未在规定期限内缴纳上诉费,二审庭审中本院已当庭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认为,上诉人刘中会与被上诉人全心保洁公司系劳务关系,双方无异议。2015年12月18日上诉人刘中会清运垃圾时受伤属实,被上诉人全心保洁公司应当对上诉人刘中会的受伤承担赔偿责任。但是,上诉人刘中会多年来一直从事环卫清洁工作,对于清扫路段的难易程度、拉车承载重量的限度、不同路面推垃圾车的力度等均应有常识性的认知,从事发当天的情形来看,上诉人刘中会因之前在受伤路面清运垃圾时受过伤,对于事发路段坡度大、有不安全因素等事先知晓,在被上诉人全心保洁公司承包清扫工作后,上诉人刘中会也从未向被上诉人全心保洁公司反映情况或者要求调换路段,在清扫之时也没有与共同清扫人张昌才进行调换,由此可见,上诉人刘中会忽视、放任安全隐患,对于事故的发生有着不可推卸的责任。一审法院酌定上诉人自行承担50%的责任恰当,上诉人刘中会以一审判决责任划分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针对上诉人认为医疗费损失、误工损失计算错误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上诉人刘中会在一审起诉时主张按被上诉人未支付的2个月12天,即72天计算误工费,一审法院按上诉人的请求按72天计算误工费正确。被上诉人全心保洁公司在事发后于2015年12月、2016年1月、2016年2月、2016年3月、2016年4月、2016年5月、2016年6月共向上诉人刘中会共支付了工资7100元是事实,有被上诉人公司提供的上诉人刘中会领款签字的领款单为证,因对上诉人刘中会的误工费已另行计算,被上诉人公司支付的这7100元即是对上诉人刘中会以工资形式进行的赔偿,一审法院将这笔费用纳入到上诉人刘中会的获赔款里进行扣减正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张昌才向被上诉人全心保洁公司出具的11864元的收条、上诉人刘中会领取了保险理赔款8000元、新农合报销5100元予以确认,一审法院对于各项费用的计算正确,上诉人此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刘中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80元,由上诉人刘中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郭 彤审判员 胡光俊审判员 程 瑜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高 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