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324民初2555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蔡龙与朱光、冉庆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龙,朱光,冉庆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24民初2555号原告:蔡龙,男,1976年5月29日生,汉族,个体户,住泗洪县。被告:朱光,男,1970年7月14日生,汉族,职工,住泗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晓伟,泗洪县天岗湖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冉庆丰,男,1969年8月12日生,汉族,个体户,住泗洪县。原告蔡龙与被告冉庆丰、朱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龙,被告冉庆丰,被告朱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晓伟均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前冉庆丰到庭,被告申请追加借款人冉庆丰为被告,本院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准许追加。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0000元及利息(从2017年1月8日按照月息2分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时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蔡龙与案外人谢敬娴系朋友关系,谢敬娴称被告冉庆丰是其丈夫,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2017年1月8日被告冉庆丰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找来被告朱光作为保证人,书面约定保证期间为三个月约定利息按照月息3分计算,当天原告妻子石杰从其银行账户提取现金70000元,交付给冉庆丰。借款到期后,冉庆丰一直无法联系,多次找被告朱光协商无果,故诉讼来院。被告冉庆丰辩称,借款不能成立,原告与被告约定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70000元,但原告没有交付,也未通过现金方式交付。被告朱光辩称,被告是为冉庆丰进行担保的,在冉庆丰未收到任何钱款的情况下,其担保已不能成立;被告在请原告吃饭时,才知道借款实际被谢敬娴拿走。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8日,被告冉庆丰因经营需要通过案外人谢敬娴向原告蔡龙借款70000元,并由被告朱光提供担保,书面约定保证期间为三个月,约定利息按照月息3分计算,当天原告妻子石杰从其银行账户提取现金70000元,向冉庆丰交付。后经原告催要,二被告未还款。另查明,石洁与蔡龙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冉庆丰向原告蔡龙出具借条,约定借到蔡龙70000元,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冉庆丰未偿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被告朱光作为保证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对该借款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冉庆丰辩称未收到借款,本院认为,原告陈述借款系现金交付,并提供借款当日其妻子石洁的70000元银行取款凭证,被告朱光亦陈述案外人谢敬娴提到70000元被谢敬娴使用,商量如何归还的事实,可以相互印证原告已经向冉庆丰交付借款的事实。对该事实退一步说,如未交付,冉庆丰完全有理由要求收回借条或报警等手段处理,就此冉庆丰并无合理解释,故对冉庆丰的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朱光辩称借款被谢敬娴使用,而其是替冉庆丰担保,冉庆丰未收到钱,担保人不应承担责任,本院认为,双方均认可出具借条在先的事实,朱光作为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在借款人冉庆丰出具借条后,在冉庆丰签名左侧出具担保人签名,系其自愿为冉庆丰借款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对该辩称,本院不应采信。原告主张借款存在利息,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亦予以否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逾期利息,可自起诉之日起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冉庆丰、朱光偿还原告蔡龙借款70000元及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6%,自2017年3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828元,由被告冉庆丰、朱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56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审判员 崔学志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马晓娟附录: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4页/共6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