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7民初1779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家威信饲料厂与李敬钊、陆燕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家威信饲料厂,李敬钊,陆燕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7民初1779号原告: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家威信饲料厂,住所地: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范湖乐湖路边(原红星砖厂),注册号:440683000022878。投资人:骆汉明,男,1975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被告:李敬钊,男,1956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被告:陆燕娥,女,1954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原告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家威信饲料厂诉被告李敬钊、陆燕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投资人骆汉明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付清欠原告的饲料款164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7年4月29日至2008年9月20日期间,原告为被告供应了饲料20666元。在2008年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了4266元,至今尚欠原告饲料款16400元。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均拒绝清偿。两被告没有答辩亦没有提供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欠佛山市三水区乐平家威信饲料厂货款凭据七张、户籍证明一份,经查,原告提供的欠佛山市三水区乐平家威信饲料厂货款凭据为原件,有被告李敬钊的签名确认,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两被告没有到庭质证,亦没有提出异议,故本院依法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户籍证明是公安机关在2017年5月2日出具的,并加盖了公安机关的专用章,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仅能证明两被告在户籍登记上记载的关系为夫妻关系,而不能证明案涉债权债务发生在两被告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可。综上,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7年间,被告李敬钊向原告购买饲料,但当年的饲料款并没有全部结清,尚欠原告饲料款15650元。2008年左右,被告李敬钊立下欠佛山市三水区乐平家威信饲料厂货款凭据一份,内容为:2007年饲料款利息为750元,欠款人需在2008年内将15650元及利息750元一直还清给家威信饲料厂”。但该款被告李敬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敬钊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向被告供货,被告应及时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现被告李敬钊拖欠原告饲料款15650元及利息750元至今未付,原告起诉要求其支付该款,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债权债务发生在两被告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其主张陆燕娥对李敬钊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敬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家威信饲料厂支付饲料款15650元及利息750元,合共16400元。二、驳回原告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家威信饲料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即10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敬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麦伟斌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欧海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