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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81民初138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蛟河市明祥支农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李永成、李秀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蛟河市明祥支农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李永成,李秀红,蔡连生,李艳霞,金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81民初138号原告:蛟河市明祥支农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洪鑫,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贺晓凤,该公司职员。被告:李永成,男,1965年11月10日出生。被告:李秀红,女,1968年10月8日出生。被告:蔡连生,男,1957年8月17日出生。被告:李艳霞,女,1954年4月26日出生。被告:金刚,男,1983年7月3日出生。被告:蛟河市天岗镇金刚石材厂。经营人:金刚,男,1983年7月3日出生。原告蛟河市支农明祥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祥贷款公司)与被告李永成、李秀红、蔡连生、李艳霞、金刚、蛟河市天岗镇金刚石材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受理,于2017年5月31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明祥贷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晓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永成、李秀红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连生、李艳霞、金刚、蛟河市天岗镇金刚石材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明祥贷款公司诉称:2016年3月29日,李永成、李秀红在明祥贷款公司贷款5万元,并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借款金额5万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3月29日至2016年8月28日,利率为月利率3%。蔡连生、李艳霞、金刚、蛟河市天岗镇金刚石材厂为李永成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并签订担保合同。李永成、李秀红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2016年8月28日前的利息。2016年8月28日后的本金及利息未能偿还。现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李永成、李秀红、蔡连生、李艳霞、金刚、蛟河市天岗镇金刚石材厂共同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庭审中,明祥贷款公司明确诉讼请求为要求李永成、李秀红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5万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计算,自2016年8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时止);蔡连生、李艳霞、金刚、蛟河市天岗镇金刚石材厂对上述款项负连带责任。被告李永成、李秀红、蔡连生、李艳霞、金刚、蛟河市天岗镇金刚石材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当庭陈述、辩解、举证和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9日,李永成、李秀红向明祥贷款公司借款5万元。双方约定:借款金额为5万元,借款用途为购买机器设备,借款期限5个月(自2016年3月29日至2016年8月28日止),执行固定利率为月利率30‰,蔡连生、李艳霞、金刚、蛟河市天岗镇金刚石材厂为李永成、李秀红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当日,李永成、李秀红收到借款5万元,并出具收据一份。后李永成、李秀红偿还了借款期间内的利息。自2016年8月28日起本息再未偿还。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收据。本院认为:一、李永成、李秀红在明祥贷款公司处借款,且与明祥贷款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并出具借据的事实,足以表明双方当事人的民间借贷行为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故明祥贷款公司与李永成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成立并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明祥贷款公司诉请有理,李永成、李秀红应偿还明祥贷款公司借款本金5万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以5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16年8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时止)。二、蔡连生、李艳霞、金刚、蛟河市天岗镇金刚石材厂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蔡连生、李艳霞、金刚、蛟河市天岗镇金刚石材厂自愿在借款借据保证人处签字并签订保证合同,足以证明其为李永成、李秀红的贷款提供担保系其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故蔡连生、李艳霞、金刚、蛟河市天岗镇金刚石材厂与明祥贷款公司的担保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故明祥贷款公司要求蔡连生、李艳霞、金刚、蛟河市天岗镇金刚石材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永成、李秀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偿还原告蛟河市支农明祥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万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以5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16年8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时止);二、被告蔡连生、李艳霞、金刚、蛟河市天岗镇金刚石材厂对上述款项负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公告费240元,合计765元,由被告李永成、李秀红负担,由被告蔡连生、李艳霞、金刚、蛟河市天岗镇金刚石材厂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岩人民陪审员 林 杰人民陪审员 秦凤云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陆 旸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