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7行终65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江门潮连大桥有限公司、江门市交通运输局交通运输行政管理(交通):其他(交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门潮连大桥有限公司,江门市交通运输局,江门市路桥收费管理中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粤07行终6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江门潮连大桥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潮连大桥脚侧。法定代表人伦柏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猛,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孟禾,广东合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门市交通运输局。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农林西路**号。法定代表人许春绵。委托代理人伦荣彪、黄伟庆,均系广东广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门市路桥收费管理中心。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农林西路**号。法定代表人李寿安。委托代理人伦荣彪、黄伟庆,均系广东广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江门潮连大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潮连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门市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江门运输局”)、江门市路桥收费管理中心(以下简称“江门路桥收费中心”)交通行政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2016)粤0704行初23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潮连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猛、朱孟禾,江门运输局法定代表人许春绵、委托代理人伦荣彪,江门路桥收费中心法定代表人李寿安、委托代理人伦荣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6年1月19日,经广东省交通厅批复,为了偿还投资本息,同意设立江门市潮连大桥收费站。1996年2月2日,为增强潮连大桥建设集资贷款后偿还能力,广东省物价局批复江门市潮连大桥收费站的通行费标准。1996年4月30日,江门市潮连大桥收费站开始收费。1997年1月21日,经江门市蓬江区计划委员会批复同意,设立潮连桥公司,合作建设、经营、管理、养护、维修江门潮连大桥。2010年2月8日,江门路桥收费中心与潮连桥公司签订《试行江门市车辆通行费年票制补偿协议》,约定因2010年江门市试行车辆通行费年票制,潮连桥公司对通过其收费站的江门市号牌等汽车不直接收取通行费,以江门、珠海、中山3市汽车及和江门市区两轮摩托车等通过该收费站的车流量为基本依据,由江门路桥收费中心对潮连桥公司采取按月支付的方式进行补偿。2011年1月1日,双方签订《试行江门市车辆通行费年票制补偿协议》,约定因江门市继续试行车辆通行费年票制及珠中江年票互认,潮连桥公司对通过其收费站的江门市号牌等汽车不直接收取通行费,继续以江门、珠海、中山3市汽车及和江门市区两轮摩托车等通过该收费站的车流量为基本依据,由江门路桥收费中心对潮连桥公司采取按月支付的方式进行补偿。2012年1月31日,江门路桥收费中心与潮连桥公司签订《关于改变江门潮连大桥收费方式的协议》,约定因江门市人民政府决定改变江门市潮连大桥的收费方式,即由年、次票制改为年票制,2012年2月1日起江门市潮连大桥改变收费方式,潮连桥公司从该日起不再直接收取通行费(次票),江门市潮连大桥的收费全部纳入江门市车辆通行费年票制管理,由江门路桥收费中心按照协议的规定每月给予潮连桥公司通行费补偿,补偿年限从2012年1月1日起至2027年1月29日潮连大桥经营权期限届满。江门运输局负责监督江门路桥收费中心履行协议的责任。其中该协议第十三条约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变更或解除合同:。2、因国家和省收费公路政策变化或不可抗力致使不能继续履行协议或不能实现协议目的”。2012016年4月28日,江门路桥收费中心向潮连桥公司发出《关于做好撤销江门市潮连大桥收费项目相关事宜的函》,内容为:“根据《广东省交通运输厅关于加快推进我省收费公路专项清理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粤交明电[2013]56号)的相关规定,江门市潮连大桥收费项目属于政府还贷转为经营性的收费公路项目,累计最长收费期限应不得超过20年,应于2016年4月30日收费。”。江门路桥收费中心根据《关于改变江门潮连大桥收费方式的协议》第十三条的约定自2012016年5月1日起解除该协议,停止年票补偿,并参照《收费公路权益转让办法》第三十六条:“收费公路权益转让期限未满,因社会公共利益需要等原因国家提前收回转让的收费公路权益的,接收收费公路权益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受让方补偿。最高补偿额按照原转让价格和提前收回的期限占原批准转让期限的比例计算确定”的规定,拟以分三期支付补偿款4993万元的方式对江门市潮连大桥收费项目给予补偿。江门路桥收费中心于2016年4月28日送达该函给潮连桥公司。潮连桥公司对江门路桥收费中心解除协议的行为不服,遂提起本案行政诉讼。原审另查明:交通运输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于2013年4月2日出具《关于加快推进收费公路专项清理整改工作的函》(交函公路[2013]110号)中“对广东相关问题的整改意见”中第二部分“关于部分收费公路批复收费期限不符合《收费公路管理条例》规定的问题”中载明:“(一)对《收费公路管理条例》实施前批准收费或完成收费权转让的……江门市潮连大桥……应严格按照有关规定,规范收费期限,确保批复收费期限总和符合《收费公路管理条例》的规定……”。广东省交通运输厅于2013年6月24日作出《关于加快推进我省收费公路专项清理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粤交明电[2013]56号)载明:“……根据交通运输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加快推进收费公路专项清理整改工作的函》(交函公路[2013]110号)的要求,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就加快推进我省收费公路专项清理工作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二)对部分收费公路经批复的收费期限不符合《收费公路管理条例》规定问题,分类予以纠正。1.27个建成通车后由政府还贷转让为经营性公路的项目,按照转让政府还贷公路收费权可延长收费期限,但延长期限不超过5年,累计收费期限的总和最长不得超过20年的规定,统一核定收费期限为20年……附件1原经批准的收费期限超过20年的转让政府还贷公路项目处理情况表……26江门市潮连大桥……开始收费期限:19960430;原经批准的终止收费期限:20270129;原经批准的收费期限:31;至今累计收费期限:17;整改措施:按照不超过20年核定收费期限;整改结果:确认终止收费日期:20160430……”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交通行政协议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八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主管全国公路事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公路主管部门主管本地区的公路事业”、第九条规定:“各级公路主管部门可根据实际情况设置公路管理机构。公路管理机构依据公路主管部门的授权,负责公路管理工作。”《广东省公路管理条例》(2009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三条第三款规定:“市、县公路管理机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所管辖的公路行使公路行政管理职责。”《江门市车辆通行费年票制试行办法》第六条规定:“市交通主管部门是年票制实施的主管部门,负责办法的组织实施;各市、区交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年票制工作;市路桥收费管理中心具体负责通行费(年票)的征收管理。”江门运输局作为江门市年票制实施的主管部门、江门路桥收费中心作为具体负责通行费(年票)的征收管理单位,为实现江门市车辆通行费年票制、保证江门市潮连大桥保持良好的技术状态等行政管理目标,在法定职责范围内,与当时具有江门市潮连大桥收费站经营权的潮连桥公司协商订立的关于江门市潮连大桥收费公路收费方式、通行费补偿等权利义务内容的《关于改变江门潮连大桥收费方式的协议》,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没有违反当时的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行政协议,该协议合法有效。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江门路桥收费中心解除《关于改变江门潮连大桥收费方式的协议》是否合法。《收费公路管理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收费公路的收费期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按照下列标准审查批准:(一)政府还贷公路的收费期限,按照用收费偿还贷款、偿还有偿集资款的原则确定,最长不得超过15年。国家确定的中西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政府还贷公路收费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0年。(二)经营性公路的收费期限,按照收回投资并有合理回报的原则确定,最长不得超过25年。国家确定的中西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经营性公路收费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0年。第五十九条规定:“本条例施行前在建的和已投入运行的收费公路,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和财政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的原则进行规范。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制定。”交通运输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出台的《关于加快推进收费公路专项清理整改工作的函》(交函公路[2013]110号),其中附件《对广东省相关问题的整改意见》认为包括江门市潮连大桥在内的部分收费公路批复收费期限不符合《收费公路管理条例》规定,要求广东省规范收费期限,确保批复收费期限总和符合《收费公路管理条例》的规定。广东省交通运输厅《关于加快推进我省收费公路专项清理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粤交明电[2013]56号),该文件明确包括江门市潮连大桥在内的原经批准的收费期限超过20年的转让政府还贷公路按照不超过20年核定收费期限,确认终止收费日期为2016年4月30日。同时,《关于改变江门潮连大桥收费方式的协议》签订、继续履行的前提条件为潮连桥公司享有对江门市潮连大桥车辆通行费的收费权及经营权,但按照前述规定,潮连桥公司于收费期限届满后已丧失该协议的履行能力,导致该协议目的于法律上或事实上不能实现,亦不能继续履行,江门路桥收费中心根据该协议第十三条第二款“因国家和省收费公路政策变化或不可抗力致使不能继续履行协议或不能实现协议目的,可解除合同”的约定,自2016年5月1日起单方解除前述协议、决定给予补偿并及时通知潮连桥公司,并无不当。同时,潮连桥公司关于要求本案对广东省交通运输厅《关于加快推进我省收费公路专项清理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粤交明电[2013]56号)中关于江门市潮连大桥收费期限及收费性质的内容进行合法性审查,但由于该文件针对的是某一部分公路收费项目等特定主体,不具有普遍约束力和反复适用性,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规范性文件,本案依法不予审查。综上,潮连桥公司的本案诉讼请求,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足,应予驳回。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潮连桥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潮连桥公司负担。上诉人潮连桥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改判支持潮连桥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3、全部诉讼费用由江门运输局、江门路桥收费中心承担。主要事实与理由:(一)潮连桥公司作为依法成立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作合同和章程约定的三十年经营期限经审批机关批准。江门市潮连大桥获批的30年收费期限,符合当时我国公路管理中关于公路收费期限的规定,合法有效。潮连桥公司在30年经营期限内对江门市潮连大桥享有的经营权和收费权,属于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行政机关不得擅自变更或取消。(二)原审判决以不具有溯及力的《收费公路管理条例》以及内容不具有合法性的交函公路[2013]110号文件、粤交明电[2013]56号文件作为认定江门路桥收费中心单方解除行政协议行为合法的依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2000年7月1日起施行)第八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2015年3月15日修正)第九十三条均规定确立的“法不溯及既往”的法律适用原则,属于违法判决。江门市潮连大桥在《收费公路管理条例》施行前已经建成通车并投入运用,应排除适用《收费公路管理条例》对收费公路收费期限的规定。交函公路[2013]110号文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定的“法不溯及既往”原则的例外情形,其中涉及江门市潮连大桥收费期限的内容不具有合法性,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粤交明电[2013]56号文件依据内容不具有合法性的交函公路[2013]110号文件的附件,确认江门市潮连大桥收费期限不得超过20年、终止收费日期为2016年4月30日,该项内容违法。(三)涉案协议签订后并未发生第十三条约定的情形,故不应适用该条款,江门路桥收费中心不具有单方解除该行政协议的权利。依照该协议第十四条约定,江门运输局及江门路桥收费中心应履行继续支付通行费补偿的义务。原审法院依据协议第十三条认定江门路桥收费中心有权单方解除行政协议,认定错误。(四)原审判决依据粤交明电[2013]56号文件确认江门市潮连大桥收费期限终止日期为2016年4月30日并认定江门路桥收费中心有权解除行政协议,但又认定该文件不属于规范性文件,并不予审查,该认定违法。首先,粤交明电[2013]56号文件是江门路桥收费中心解除涉案协议的直接依据。其次,粤交明电[2013]56号文件所确认江门市潮连大桥收费期限于2016年4月30日终止。这也是原审判决所认定的基础事实,故对该份文件的审查应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另外,对“规范性文件”不应做出限制行政相对人诉讼权利的解释。原审判决认定粤交明电[2013]56号文件“不具有普遍约束力和反复适用性,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规范性文件”,与前面认定的事实相互矛盾。综上,对粤交明电[2013]56号文件整体的合法性审查应当属于本案行政诉讼审查范围。综上所述,潮连桥公司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明显错误。潮连桥公司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1、1991年11月30日江门市郊区人民政府《关于兴建潮连大桥和在潮连创办2500亩开发区的请示》,证明江门市潮连大桥的建设资金包含三部分,即政府支持资金、捐款资金和认购土地使用权资金。2、1992年1月1日江门市郊区潮连建桥指挥部《江门市潮连大桥项目可行性报告》,证明江门市潮连大桥的建设资金包含三部分,市、区两级政府财政拨款、社会捐款和镇政府统筹解决资金,并未出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3、1992年4月8日江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兴建潮连大桥和创办开发区问题的批复》,证明(1)江门市潮连大桥建设资金中所谓“政府拨款”(或政府支持资金)的性质为不具有借贷性质的“补助”,“补助”的主体中亦未出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2)此文件的抄送对象包括江门运输局。4、1992年5月8日江门市郊区潮连镇人民政府《关于潮连镇开发区两仟伍佰亩土地统筹及补偿的若干规定》,证明镇政府统筹解决江门市潮连大桥建设资金中,一部分为征收各农户共计2500亩土地而获得的补偿金,该补偿金由镇建桥公司统一运营投入建设江门市潮连大桥,每年再由镇建桥公司定额加息发放给农户。5、1992年8月3日江门市郊区潮连镇人民政府《关于土地统一规划开发的决定》,证明镇建桥公司作为镇政府统筹解决资金的融资平台公司,全面负责募集款项的运营、加息发放农户等事宜。6、1996年4月3日《江门市蓬江区潮连大桥交工验收表》、江门市潮连经济实业投资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江门市潮连大桥发展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江门市潮连大桥的建设主体和经营主体均为“国内外经济组织”而非“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证据1-6主要证明江门市潮连大桥是由镇政府征收土地后,将本该支付给农户的征收补偿款交由镇建桥公司(经济组织)运营和负责还贷,江门市潮连大桥的资金募集主体、建设主体和经营主体均为经济组织,在江门市潮连大桥建设资金募集、项目建设和项目经营环节,均未有“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的参与。第二组:1、江门运输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及答复,证明(1)江门运输局将江门市潮连大桥定性为“经营性收费公路”;(2)江门市潮连大桥实行年票制的性质为对收费站点进行整合,不涉及项目本身,其中涉及收费税收等事宜仍由项目公司负责,政府保障投资方利益,即实行年票制对收费权本身无影响;(3)“收费公路项目统计数据”中的所有实际发生金额的还贷债务性质为“还股东贷款”,即与第一组证据1-6相互印证,江门市潮连大桥收费后还贷的性质为返还村民前期征地补偿金投入等。2、广东省交通运输厅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及答复,证明江门运输局在“专项清理行动”中报送的关于江门市潮连大桥性质的认定基础材料中,未见“政府还贷”内容,并且未将第一组证据3批复进行报送,导致广东省交通运输厅及相关单位对江门市潮连大桥初期的性质作出错误认定。两份证据主要证明江门市潮连大桥应当属于经营性收费项目而非政府还贷项目,因此不适用《收费公路管理条例》中认定的法定条件,进而证明粤交明电[2013]56号文之所以作出是基于江门运输局错误报送材料进而使广东省交通运输厅作出错误认定,因而导致本案纠纷发生。被上诉人江门市运输局及江门路桥收费中心共同答辩称:(一)潮连桥公司有关江门市潮连大桥有30年收费期限的上诉主张是不正确的,因为《收费公路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以及相关的国家和省收费公路政策已经明确规定,江门市潮连大桥的收费期限已被调整为累计总和不得超过20年。因此,江门市潮连大桥的收费期限为自1996年4月30日起至2016年4月30日止,原审法院认定潮连桥公司于2016年5月1日起不再享有江门市潮连大桥的收费权和经营权是正确的。(二)潮连桥公司认为《收费公路管理条例》不具有溯及力,是对法律的理解错误。因为《收费公路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明确授权给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和财政部门等部门,有权对江门市潮连大桥等在《收费公路管理条例》施行之前己获准收费的公路收费期限进行规范。因此,原审法院以交通运输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作出的交函公路[2013]110号《关于加快推进收费公路专项清理整改工作的函》、以及广东省交通运输厅作出的粤交明电[2013]56号《关于加快推进我省收费公路专项清理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作为定案的依据并无不当。(三)根据《关于改变潮连大桥收费方式的协议》第十三条的约定,因国家和省收费公路政策变化不能继续履行协议或不能实现协议目的的,江门路桥收费中心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因此,原审法院依据该条款认定江门路桥收费中心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无不当。(四)《关于改变潮连大桥收费方式的协议》是江门运输局及江门路桥收费中心为实现江门市车辆通行费年票制行政管理目标而与潮连桥公司签订的行政协议,江门路桥收费中心依照该行政协议对潮连桥公司支付车辆通行费的补偿。但在江门市潮连大桥收费期限届满后,潮连桥公司已经丧失收取车辆通行费的权利,因此,江门路桥收费中心亦不用支付车辆通行费补偿给潮连桥公司。(五)粤交明电[2013]56号《关于加快推进我省收费公路专项清理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针对的是特定的主体,属于具体行政行为,该文不具有普遍性和反复适用性,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可以一并审查的规范性文件。因此,原审法院依法不予审查并无不当。综上,请求驳回潮连桥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交通行政协议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主管全国公路事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公路主管部门主管本地区的公路事业”、第九条“各级公路主管部门可根据实际情况设置公路管理机构。公路管理机构依据公路主管部门的授权,负责公路管理工作”、《广东省公路管理条例》(2009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三条第三款“市、县公路管理机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所管辖的公路行使公路行政管理职责。”、《江门市车辆通行费年票制试行办法》第六条“市交通主管部门是年票制实施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各市、区交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年票制工作;市路桥收费管理中心具体负责通行费(年票)的征收管理”的规定,本案中,江门运输局作为江门市年票制实施的主管部门,江门路桥收费中心作为负责通行费的征收管理单位,在法律赋予的职责范围内,与潮连桥公司签订《关于改变江门潮连大桥收费方式的协议》,针对收费方式及补偿方式等权利义务进行约定,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并未违反当时的法律法规或强制性规定,该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江门路桥收费中心作出的《关于做好撤销江门市潮连大桥收费项目相关事宜的函》是否合法。首先,《收费公路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规定:“本条例施行前在建的和已投入运行的收费公路,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和财政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的原则进行规范。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制定。”也即授权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和财政部门对实施前的收费公路进行调整。而涉案交函公路[2013]110号《关于加快推进收费公路专项清理整改工作的函》是交通运输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及财政部制定的,符合《收费公路管理条例》的规定。而粤交明电[2013]56号《关于加快推进我省收费公路专项清理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则是广东省交通运输厅根据上述交函公路[2013]110号文件的要求,经过广东省人民政府的同意,作出的进一步调整规范,因此本案适用《收费公路管理条例》及交函公路[2013]110号、粤交明电[2013]56号文件并无不当,因此对于潮连桥公司提出的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其次,《收费公路管理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收费公路的收费期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按照下列标准审查批准:(一)政府还贷公路的收费期限,按照用收费偿还贷款、偿还有偿集资款的原则确定,最长不得超过15年。国家确定的中西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政府还贷公路收费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0年。(二)经营性公路的收费期限,按照收回投资并有合理回报的原则确定,最长不得超过25年。国家确定的中西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经营性公路收费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0年。”、而交通运输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出台的交函公路[2013]110号《关于加快推进收费公路专项清理整改工作的函》认为包括江门市潮连大桥在内的部分收费公路批复收费期限不符合《收费公路管理条例》规定,要求广东省规范收费期限,确保批复收费期限总和符合《收费公路管理条例》的规定。广东省交通运输厅粤交明电[2013]56号《关于加快推进我省收费公路专项清理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该文件明确27个建成通车后由政府还贷转让为经营性公路的项目,按照转让政府还贷公路收费权可延长收费期限,但延长期限不超过5年,累计收费期限的总和最长不得超过20年的规定,统一核定收费期限为20年(从项目建成通车收费之日算起)。江门市潮连大桥作为其中之一,确认终止收费日期为2016年4月30日。本案中,江门路桥收费中心与潮连桥公司签订《关于改变江门潮连大桥收费方式的协议》第十三条约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变更或解除合同:……2、因国家和省收费公路政策变化或不可抗力致使不能继续履行协议或不能实现协议目的”。根据前述规定,潮连桥公司对江门市潮连大桥的收费期限到2016年4月30日届满,届满后不再享有相关的收费权及经营权。涉案协议继续履行的前提是潮连桥公司享有收费权及经营权,据此涉案协议的目的已经无法实现,符合协议中第十三条的约定,故江门路桥收费中心据此作出《关于做好撤销江门市潮连大桥收费项目相关事宜的函》单方解除协议并提出补偿方案并无不当,潮连桥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最后,由于粤交明电[2013]56号《关于加快推进我省收费公路专项清理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是对特定主体进行的调整,并非适用于全部公路收费项目主体,不具备普遍约束力和反复适用性,不应当认定为规范性文件,故原审法院依法不予审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江门路桥收费中心作出的《关于做好撤销江门市潮连大桥收费项目相关事宜的函》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江门潮连大桥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宁审 判 员 陈 健审 判 员 邓 球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法官助理 吴慧仪书 记 员 陈秀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