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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91民初34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与王东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王东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91民初3415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天府大道北段1480号拉·德方斯大厦。负责人:贺劲松,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北京德恒(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琼瑶,北京德恒(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被告:王东,男,汉族,1984年12月2日出生,住四川省江油市。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成都分行)与被告王东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晏锐独任审理,于2017年5月19日、5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中信银行成都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参加第一次庭审)、黄琼瑶(参加第二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东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中信银行成都分行诉称,2013年5月8日,被告王东向原告中信银行成都分行申请办理信用卡,被告填写了信用卡申请表,同意遵守《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以下简称领用合约)相关规定及收费标准、注意事项等。领用合约约定了信用卡的重要提示、使用、信用额度、利息与费用、对账和还款等内容。依被告王东的申请,原告核准后,向被告发放一张卡号为62×××90的信用卡,被告王东激活该卡后多次使用该卡消费。截至2016年12月1日,被告王东尚欠信用卡透支本金139345.12元、利息21317.9元、分期手续费7620.26元、滞纳金28281.63元,虽经原告多次催收,但被告仍未还款。故原告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王东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39345.12元、利息21317.9元、分期手续费7620.26元、滞纳金28281.63元(暂计算至2016年11月30日,2016年12月1日起至付清时为止的费用另行计算);二、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由被告王东承担。在开庭审理中,原告中信银行成都分行将第一项诉讼请求明确为:被告王东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39345.12元、分期手续费7620.26元及利息和滞纳金(截止2017年4月8日利息为31350.68元、滞纳金为35289.99元,自2017年4月9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及滞纳金按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并将第二项诉讼请求明确为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王东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资料。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8日,被告王东向原告中信银行成都��行申请办理信用卡并填写《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通用申请表》,被告王东在“声明签署”一栏声明: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同(协议)的各项规则。原告中信银行成都分行(甲方)与被告王东(乙方)签署了领用合约。领用合约第四条“利息与费用”第2款规定:乙方及其附属卡持卡人的非现金交易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全部款项的,无须支付非现金交易的利息。免息还款期最长不超过50天。否则,应支付全部透支款项自甲方记账日起至还款到账日的透支利息,甲方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透支利息,并按月计收复利。第3款规定:乙方及其附属卡持卡人办理信用卡取现,须支付手续费,并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甲方由银行记账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至还款到帐日止,并按月计收复利。��五条“对账和还款”第6款规定:乙方及其附属卡持卡人账单首次出现结欠的,最低还款额为当期对账单结欠总额的百分之十(10%),加上超过信用额度的全部用款;其后每期最低还款额为当期对账单结欠总额的百分之五(5%),加上超过信用额度的全部用款及上期最低还款额未偿部分。乙方如同时持有甲方两张以上的信用卡,其每期最低还款额为其持有的各卡的最低还款额的总和。最低还款额以账单显示金额为准。第7款规定:乙方及其附属卡持卡人可以选择以最低还款额方式还款,即于当期到期还款日之前将不低于最低还款额的款项偿还给甲方。选择最低还款额方式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甲方对每笔交易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到账日止的应付利息,按月计收复利,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此项利率调整而调整。第8款规定:乙方及其附属卡持卡人如于到期还款日前未还清当期最低还款额,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应付利息外,还应按月支付滞纳金。第10款规定:乙方及其附属卡持卡人超过到期还款日,未偿还透支款项的,甲方有权依法向乙方及其附属卡持卡人催收、追索并有权停止乙方及其附属卡持卡人的卡片的使用,甲方因向乙方及其附属卡持卡人催收欠款而引致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等催收费用),均由乙方及其附属卡持卡人承担。第十条“合约的争议解决”约定:甲方与乙方及其附属卡持卡人在履行本合约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提起诉讼的,由甲方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中信银行信用卡收费标准表》对信用卡利息、滞纳金、信用卡取现手续费等收取标准进行了明确规定。原告中信银行成都分行对被告王东的基本资料进行审查后,为被告办理了卡号为62×××90的信用卡一张。被告王东取得该卡并持卡消费,出现逾期还款行为后,原告中信银行成都分行对被告王东进行了催收。截至2017年4月8日,被告王东尚欠原告中信银行成都分行借款本金139345.12元、分期手续费7620.26元、利息31350.68元、滞纳金35289.99元。以上事实,有原告中信银行成都分行在庭审中的陈述、《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通用申请表》、领用合约、《中信银行信用卡收费标准表》、《交易流水》、《催收历史》、《余额构成表》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王东向原告中信银行成都分行申领信用卡,原告经审查后为被告办理了信用卡,双方同意按照《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通用申请表》载明的事项,包括领用合约、《中信银行信用卡收费标准表》等执行,形成信用卡使用的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的内容清楚、条款明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被告王东在持卡消费后,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是酿成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原告中信银行成都分行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利息、手续费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滞纳金的支付问题。原告中信银行成都分行在庭审中称,根据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原告自2017年1月1日起对被告王东的违约逾期未还款行为未收取滞纳金而改为收取了违约金,但违约金与滞纳金的收取标准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发卡银行对信用卡持卡人违约逾期未还款的行为收取违约金,应当与持卡人通过协议来约定收取的方式和标准。但原告中信银行成都分行并未提供其与被告王东之间签订的就2017年1月1日之后王东的违约逾期还款行为收取违约金的书面协议,且原告也未能明确其主张的35289.99元滞纳金中所包含的2016年12月31日之前的滞纳金与2017年1月1日之后的违约金的具体数额;从原告中信银行成都分行提供的《余额构成表》来看,截止2016年11月30日因被告王东的逾期还款行为产生的利息为21317.9元,截止到2017年4月8日产生的利息为31350.68元,即在四个月左右的期间内利息增加了10032.78元,其利息增长的幅度足以弥补因被告王东的逾期还款行为对原告所造成的损失。因此,对原告中信银行成都分行主张的滞纳金,本��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返还信用卡欠款本金139345.12元、分期手续费7620.26元及利息(截至2017年4月8日利息为31350.68元,自2017年4月9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付);二、驳回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116元,由被告王东负担1862元,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负担25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晏 锐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黄文静